河南红旗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7347号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西段899号13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晓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6月14日作出(2021)豫058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中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豫05民终32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豫058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777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采桑镇大岭沟改造工程项目(景观部分)施工合同》和《采桑镇大岭沟改造工程项目(绿化部分)施工合同》。《(景观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大岭沟改造项目的景观工程,合同价款为55万元。《(绿化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大岭沟改造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48万元。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增项变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80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以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9年12月17日,第三方出具了景观项目工程和绿化项目工程的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景观项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67339.11元,绿化项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890432.41元,合计1457771.52元。据此,被告理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657771.52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 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辩称,1、该工程没有经过质量验收,项目变更被告不知情;2、原告的诉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工程未经林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改造工程项目(景观部分),合同设计变更须经甲方同意;签约合同价为550000元,合同依据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项目如有变更,依据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评审后,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无息);甲方和乙方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由***签名并加盖“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年1月5日,采桑大岭沟改造工程项目(景观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内容:旧墙面拆除重做、外墙喷刷涂料、砌筑马头墙、拆砌墙体、砖砌工艺花格墙、水库岸边防腐木、水池岸边工程。2019年12月17日,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总造价567339.11元。 2016年10月20日,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改造工程项目(绿化部分);合同设计变更须经甲方同意;签约合同价为480000元,合同依据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项目如有变更,依据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评审后,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无息);甲方和乙方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由***签名并加盖“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6年11月22日,采桑大岭沟改造工程项目(绿化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内容:拆除清运、大岭沟标志石广场2个、鲁班庙前、庙后、庙左、庙右工程、小桥及其他、健身广场、种植绿化。2019年12月17日,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总造价890432.41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同、工程量签收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辩称工程没有经过质量验收,对项目变更不知情。案涉工程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均由***签名并加盖“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系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可以认定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变更及工程质量予以知情。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经林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被告已对案涉工程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上报林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被告未上报结算审核结果,已构成违约,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需经甲方(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同意,项目如有变更依据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乙方(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评审后,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完工后,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绿化部分合同约定价款480000元,结算审核造价为890432.41元;景观部分合同约定价款为550000元,结算审核造价为567339.11元。以上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为890432.41元+567339.11元=1457771.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657771.52元未支付。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777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