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晓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西段899号13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4日作出(2021)豫058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豫05民终3203号民事裁定,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豫058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工程没有经过质量验收,项目变更上诉人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是现实中无论是镇政府,还是大岭沟村委会都没有“***”这个人,一审却以签证中有“***”签名,做出错误的认定。二是村委会和镇政府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的下属单位。三是大岭沟村原党支部书记***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上诉人没有授权他对工程量签证的权利,并对工程量签证中的签名作了明确的解释,是受被上诉人的意思所为。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一审则错误地认为“被告未上报结算审核结果,已构成违约”。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同意”。在实际施工中,绿化部分合同约定价款480000元,结算审核结算造价为890432.11元。景观部分合同约定价款为550000元,结算审核结算造价为567339.11元,两个项目质量没有验收,项目的变更上诉人方不知情,没有委托大岭沟村委会负责项目的变更签证的确认及质量验收。在实际验收中上诉人方曾组织了两次验收,由于被申请人方的原因,导致验收没有成功,进而导致不能通过林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结算评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一审却依据该证据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误写,应当是***。上诉人辩称是受我方要求签字,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称没有验收是我方造成的,不符合常理,未验收是因为乡里工作任务多造成的拖延。村里的施工做得好,还受到过市里、省里的表扬。
被上诉人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777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改造工程项目(景观部分),合同设计变更须经甲方同意;签约合同价为550000元,合同依据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项目如有变更,依据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评审后,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无息);甲方和乙方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由***签名并加盖“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年1月5日,采桑大岭沟改造工程项目(景观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内容:旧墙面拆除重做、外墙喷刷涂料、砌筑马头墙、拆砌墙体、砖砌工艺花格墙、水库岸边防腐木、水池岸边工程。2019年12月17日,林州市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总造价567339.11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改造工程项目(绿化部分);合同设计变更须经甲方同意;签约合同价为480000元,合同依据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项目如有变更,依据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评审后,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无息);甲方和乙方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由***签名并加盖“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6年11月22日,采桑大岭沟改造工程项目(绿化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内容:拆除清运、大岭沟标志石广场2个、鲁班庙前、庙后、庙左、庙右工程、小桥及其他、健身广场、种植绿化。2019年12月17日,林州市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总造价890432.41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辩称工程没有经过质量验收,对项目变更不知情。案涉工程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均由***签名并加盖“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系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可以认定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变更及工程质量予以知情。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经林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被告已对案涉工程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上报林州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被告未上报结算审核结果,已构成违约,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需经甲方(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同意,项目如有变更依据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乙方(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评审后,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完工后,被告林州市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绿化部分合同约定价款480000元,结算审核造价为890432.41元;景观部分合同约定价款为550000元,结算审核造价为567339.11元。以上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为890432.41元+567339.11元=1457771.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657771.52元未支付。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777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被告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验收问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显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也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对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提出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成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签证单的认定问题,虽然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对签证单上***的签名及大岭沟村委会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在林州市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已将工程量签证单作为工程量计算的依据,且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对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工程数额予以**确认,故工程量签证单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的依据。关于工程项目评审问题,虽然施工合同将工程项目评审作为涉案工程款支付所附加的条件,涉案项目没有评审,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也称是由于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验收没有成功,进而导致不能经过评审。但项目评审是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报请相关部门进行的,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仍然没有报请相关部门完成项目评审,显然已超过项目评审所需要的合理期限,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未通过评审,也没有提供其推进工程项目评审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工程项目未评审是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当阻止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其应向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关于***名字的问题,一审将签证单上***的名字写成***,属于笔误,本院在二审判决中直接予以纠正。关于证据质证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原一审、二审的陈述属实,除原一审、二审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重复进行质证,并无不当,故对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河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上诉人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