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9民初1568号
原告:周万东,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新华街居委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99968612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万东与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30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新蔡县栎城乡的九里棚、六里棚、曾寨村的农村公路的施工工程,由第二被告***具体负责安排,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包工不包料,2015年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钱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3035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03500元。
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干的活给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没有给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我公司给***也没有任何关系,他们说干的是我公司的活应该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我公司没有委托***和周万东。原告与***的经济来往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辨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我愿意向原告支付欠款,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由被告***具体负责安排,原告周万东承包了被告***在新蔡县栎城乡的九里棚、六里棚、曾寨村的农村公路的施工工程的劳务,包工不包料。2015年9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钱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周万东工钱3035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周万东栎城乡农村公路水泥路人工费叁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整(303500),***,2017.8.9”。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035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中标的乡村公路工程路段为九里棚、六里棚、曾寨村的乡村公路,且同原告提交的新蔡县三年行动计划2015年村道建设质量检测报告的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九里棚、六里棚、曾寨村的乡村公路中标公司为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举证出被告***同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工程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周万东出具欠条,且原告周万东、被告***均认可,故原告周万东要求被告***偿还其工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周万东工钱30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万东工钱303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