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新华街居委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99968612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建,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被上诉人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张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0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提供劳务的工地是被上诉人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其是为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2、虽然张新建是欠条出具人,但这是替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是职务行为。本案劳务费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知情。
被上诉人张新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30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新蔡县栎城乡的九里棚、六里棚、曾寨村的农村公路的施工工程,由第二被告张新建具体负责安排,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包工不包料,2015年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钱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303500元,被告张新建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由被告张新建具体负责安排,原告***承包了被告张新建在新蔡县栎城乡的九里棚、六里棚、曾寨村的农村公路的施工工程的劳务,包工不包料。2015年9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钱进行结算,被告张新建欠原告***工钱303500元,被告张新建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栎城乡农村公路水泥路人工费叁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整(303500),张新建,2017.8.9”。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0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中标的乡村公路工程路段为九里棚、六里棚、曾寨村的乡村公路,且同原告提交的新蔡县三年行动计划2015年村道建设质量检测报告的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九里棚、六里棚、曾寨村的乡村公路中标公司为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举证出被告张新建同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张新建提供劳务,被告张新建应支付报酬。工程结算后,被告张新建给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被告张新建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建偿还其工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建应支付给原告***工钱30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钱30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6元,由被告张新建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三段路标,张新建并不是该三段路标的中标人,其是实际领导干活的负责人。2、提交孟凡俊、黄树林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劳务是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活。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新建质证认为质量检测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证言仅证明张新建将工程交给上诉人具体施工,上诉人是否找两证人参与,张新建并不清楚。
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劳务报酬发生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中标的乡村公路工程路段为九里棚、六里棚、曾寨村的乡村公路,并认可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等施工人与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无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但上诉人***等施工人却将该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张新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具体施工人及是否已向具体施工人结算并支付完毕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与张新建之间系承包关系或内部管理关系等证据。上诉人***主张该公司和张新建共同承担清偿劳务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请求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新建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劳务费303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均由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新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郭留会
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