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4145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新华街居委会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99968612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梅,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熊付伟,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熊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秀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2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新蔡县弥陀寺乡程小寨村委和余店乡汪田庄村委的农村公路的施工工程,由被告***和被告熊付伟具体负责安排。2017年8月14日被告经过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白灰257.52吨,每吨390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又为被告工地提供白灰159.87吨,每吨440元。两次共计款170775.6元。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90275元,被告***、熊付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为此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列为第一被告不妥当、不合适,属于主体错误;2、答辩人和***、汪东雷施工队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和原告不存在纠纷。
被告***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钱,但是这个白灰是不是全部拉到了余店。
被告熊付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被告熊付伟系合伙关系,2017年被告***和被告熊付伟承揽新蔡县余店乡汪田庄村委等地的农村公路工程,原告***为被告***、熊付伟的工地供应石灰,2019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熊付伟尚欠原告货款90275元,被告***、熊付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2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熊付伟因自身需要,欠原告货款90275元,并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原告就其主张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熊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原告与被告***、熊付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熊付伟欠原告石灰款902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货款被告***、熊付伟应当支付。由于原、被告在欠款期限内对是否有利息及利率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欣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付伟偿还原告***货款90275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熊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