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书岭,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00849742H。
法定代表人:史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书岭,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22412X。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被告***、恒辉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书岭、被告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8427.98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进行赔偿;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车(①被告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西大街路口向右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4、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5、误工证明:君康(邯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6、护理证明: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西街道办事处永新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李玉芬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8、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9、电动车收据及电动车照片。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
***、恒辉市政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依法判决。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个人替公司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垫付的3000元。
***、恒辉市政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属于保险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进行计算,原告系退休职工已经享受退休金。4、原告主张护理费其爱人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其爱人也是退休职工,对其儿子护理费认可。5、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24日23时20分许,***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西大街路口向右转弯时,将沿联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骑着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时撞到,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邯公交丛认字[2017]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三趾开放性骨折并末节缺如,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9月16日共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19657.98元(含***垫付的3000元、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于2018年3月22日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154元,以上共计19811.98元(含***垫付的3000元、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3月30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8SCJZ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误工期限为90天,***的营养期限为60日,***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车主为恒辉市政工程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恒辉市政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19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19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恒辉市政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联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西大街路口向右转弯时,将沿联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骑着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时撞到,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邯公交丛认字[2017]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向***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赔偿70%,对于再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恒辉市政工程公司向***赔偿70%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19811.98元(含***垫付的3000元、人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上述费用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50元=11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为60日,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为90天,根据其所在单位君康(邯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自2017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上班,扣发工资;误工费为{(3500元×12个月)÷365天}×90天=1050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22天×2人}+{(37349元÷365天)×68天×1人}=11460.79元。***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已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计23460.79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向***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98.39元,扣除***垫付的3000元,实际向***赔付5898.39元,向***赔付3000元。
三、***、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承担733元,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长代
审判员 杨新凤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