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3民初960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魏县魏城镇开元西路远光里*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军,男,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魏县魏城镇康町村秦兴胡同*号。系***丈夫。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开发区东鸭池村宋庄街***号。
被告: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市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0700849742H.住所地:邯山区渚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号:08556526-0。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恒辉市政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军、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恒辉市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与***驾驶冀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浴××大街与××交叉口东××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地上石块压飞砸到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丛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负担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恒辉市政公司未答辩,
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是我公司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是否合格,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4年邯郸市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医嘱是否需要额外加强营养来确定。护理费应根据病历医嘱确定护理天数及人数,护理标准参照当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应出具相关误工手续,根据伤情确定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交通费应根据票据由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1日21时15时5分许,***驾驶牌号为冀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浴××大街与××交叉口东××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地上石块压飞砸到由西向东步行的***,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前往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右小腿皮肤脱套伤病症。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9月2日,共住院治疗12天。产生门诊医疗费327.25元、住院医疗费10609.88元(其中***为***垫付2000元)。
3、***举证出魏县普丽缇莎美容店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该收入证明显示,年薪65000元。
4、***受伤后,由其丈夫周瑞军进行护理。邯郸市复兴区宇龙运输有限公司为周瑞军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年薪200000元。
5、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举证的邯郸市第二医院开具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的医疗费为门诊医疗费为327.25元、10609.88元(其中***为***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损失为8937.13元。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举证的魏县普丽缇莎美容店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分析,仅能证实***系魏县普丽缇莎美容店员工。收入证明中载明年薪65000元,由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举证的误工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日工资为35785÷365=98.04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所患病症误工期为15日。***的误工费为98.04×15=1470.60元。
关于***主张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举证的其丈夫周瑞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分析,仅周瑞军系邯郸市复兴区宇龙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收入证明中载明年薪200000元,由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举证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日工资为60548÷365=165.88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所患病症护理期限为1-7日,本院确定护理期为7日、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为165.88×7=1161.16元。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共住院12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2=600元。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所患病症营养期为1-15日,本院确定营养期为15日、每日营养费20元。***的营养费为15×20=300元。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未举出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的交通费为5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12518.89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837.13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为***垫付的医疗费162.87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70.60元、护理费1161.16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81.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83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983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70.60元、护理费1161.16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为***垫付的医疗费16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垫付的医疗费183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五、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56元、***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