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1民初790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H。
法定代表人:史晓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恒嘉工贸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4。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冰,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恒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陈利勇,被告恒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保华,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9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13034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37882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4时,被告***驾驶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冀D×××××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辛庄村口处时,与沿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复印件及驾驶证、恒辉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4、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及治疗情况;证据5、原告误工费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6、护理人员康建、康凯、袁小平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用的情况;证据7、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缴纳鉴定费用情况;投保单四份,证明被告恒辉公司在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8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我公司已经报销。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提交单位合同及营业执照,且公司表没有财务签章,也没有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享受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三人护理显然超过合理范围,护理人员护工证明质证意见同证据5质证意见相同。证据7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恒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恒辉公司、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8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恒辉公司、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交其与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证据上有用人单位邯郸市奥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证明和工资表上加盖公章,并有该公司总经理的签字,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且三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客观、真实,如实反映了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和收入减少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享受二级护理,其住院期间应按二人护理、出院后应按一人护理,原告就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应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被告***、恒辉公司、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均为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邯郸市奥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000元。2016年7月13日14时,被告***驾驶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冀D×××××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辛庄村口处时,与沿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43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3026.40元系被告恒辉公司所垫付,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赔偿恒辉公司医疗费57642.42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丈夫康建、儿子康凯、妹妹袁小平在医院进行陪护。康建系河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收入为2万元,未能提供月收入纳税证明;康凯系河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商运营部部长,月收入为5800元,未能提供月收入纳税证明;袁小平系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工贸公司财务科长,未能提供半年以上的工资单及月收入纳税证明。事发时,被告***系恒辉公司冀D×××××号轻型普通客车司机,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被告恒辉公司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客车司机在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原告的伤势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39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年收入为35785元。
本院认为,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系恒辉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恒辉公司承担。冀D×××××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恒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护理人数应按二人(出院后一人)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就诊的医院、途径和护理人数,应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固定收入300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年收入35785元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3026.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39200元(3000元/30天×392天)、护理费13034元、(43天×35785元/365天×2+47天×35785元/365天×1)、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鉴定费2200元,共计200908.4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63026.40元,该笔款项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恒辉公司垫付的63026.40款项已从被告保险公司获赔57642.42元之事,系被告保险公司与恒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实际主张数额为137882元,被告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再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378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130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37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款14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耀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