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民辖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竹轩,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荣,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玲,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新苑街48号之一。
经营者:洪秀华,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炜,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新风蟹地街6号。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柏洪,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谭竹轩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及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梁柏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308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谭竹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仅有梁柏洪与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谭竹轩、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谭竹轩、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被告梁柏洪的住址为东莞市××镇太平西××号,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梁柏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谭竹轩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超宇
审判员 何小玲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