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康尚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36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商业**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6611919J。
法定代表人:莫凤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康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中盛商务大厦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3486734M。
法定代表人:莫志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永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新风蟹地街**信用代码:91441900797755792B。
法定代表人:谢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迪,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东莞市康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尚公司)与被被上诉人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0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隆公司、康尚公司连带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5548元为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由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违约金为22531.86元,并要求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合计138079.86元。
建隆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永安公司向建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235661.5元。2.判令永安公司对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和图纸不相符之处进行返工和改建至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8年10月26日判决:一、限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康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48元。二、驳回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元3061.6元(永安公司已预缴),由永安公司负担499.59元,由建隆公司、康尚公司负担2562.01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1943.08元(建隆公司已预缴),由建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0911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建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1.判令永安公司对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和图纸不相符之处进行返工和改建至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2.如永安公司拒不进行返工和改建,将实际施工和合同、图纸不相符的工程量所减少的工程款返还建隆公司。3.如永安公司拒不进行返工和改建,永安公司赔偿建隆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建隆公司自行或聘请第三方进行返工和改建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基于法定还是约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康尚公司答辩称同意建隆公司的上诉意见。
永安公司答辩称建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没有举证证明施工不符之处,且一审判决对此项有专门的论述。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在二审的诉讼范围。第三项上诉请求,是不具体的,没有具体的举证证明返工需要的费用金额。永安公司认为一审对于该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康尚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安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康尚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即不是适格当事人。二、康尚公司与建隆公司财务制度互相独立,账目清晰,不存在财务上的混乱,是可以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
建隆公司答辩称同意康尚公司的上诉。
永安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建隆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永安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建隆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14日向永安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155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建隆公司、康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永安公司是否因未按照图纸施工而需承担违约责任。
永安公司和康尚公司均确认实际施工中确有部分未按照原图纸施工,永安公司抗辩未按图纸施工系因建隆公司要求或现场需要进行变更。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参与的,各参与方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均未对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的情况提出异议,可视为实际施工与图纸有异,是经各方认可的。建隆公司现要求永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康尚公司的责任,康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尚公司与建隆公司财务独立,一审对康尚公司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隆公司、康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建隆公司主动向永安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15548元,各方应在执行阶段予以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隆公司上诉部分二审受理费4834.92元,由建隆公司负担(已预交)。康尚公司上诉部分二审受理费2610.96元,由康尚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敏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