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与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3086号
原告: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新苑街4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10820128G。
经营者:洪秀华,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梓炜,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新风蟹地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775579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荣,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玲,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林,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北京市惠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以下简称“三荣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振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6904元及利息(利息以1969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属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樟木头分公司”,永安樟木头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注销)的负责人。2014年开始永安樟木头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被告***属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的指示下单购买消防器材,然后原告送货至指定的地点。2016年11月25日,永安樟木头分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向其送货共计263705元,已经支付140000元,仍拖欠123705元。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继续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原告分别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予以签收,此次原告累计送货共计16949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690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被告永安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案涉产品,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订单。收货单位也不是被告永安公司,收货地址也不在被告永安公司。对于案涉货款,被告永安公司不清楚,也与被告永安公司无关。被告永安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不是被告永安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永安公司,也没有得到被告永安公司的书面授权。其任何签字对账或者其他形式的表示都不能代表被告永安公司。3.本案中原告除了列被告永安公司列为被告外,还将被告***、***一并列为被告。说明原告自己也认为本案交易实际上是与被告***、***有关,从这一点上讲,被告永安公司也不应当作为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因为合同相对性是一对一的。综上,被告永安公司与案涉货款和本案争议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从2016年年底开始就已经不再为被告***做事,从2016年年底以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消防器材或者所签的确认单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被告***所签的销售单都是事后补签确认的,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或者是否收到货物是不得而知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是无关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0年之前是一直跟随被告***,在被告***及妻子张玉兰经营的虎门裕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工作。2010年5月份后因被告***因业务发展及挂靠在被告永安公司处并注册了“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有限公司樟木头分公司”,被告***跟随被告***前往分公司工作。被告***在该公司的所有工作及业务上的往来均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实施。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2018年1月被告***的工作事宜均有向被告***请示,被告***对此均知情,并对被告***说所欠货款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公司员工,所欠的货款被告***会处理。2.被告永安公司作为被告***负责的樟木头分公司的挂靠单位,其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对于被告***是被告永安公司的分公司的员工,也是清楚的,其也知道被告***是在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所欠的货款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樟木头分公司”)向其购买消防器材,2016年11月25日该分公司于原告结算并出具收条。原告提交的收条显示:内容为“现收到三荣吴生送货单83张单共263705元,已付140000元”,下方签有“***”并加盖“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下方手写“余欠:123705元正付支公8万余欠4370510/8欠2万转对公余欠23705”。被告永安公司对收条不予确认,辩称收条上的印章不是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印章,上面签署“***”不是被告永安公司的员工,收条尾部备注“余欠23705”说明欠款是23705元。被告***对收条不予确认,认为收条落款只有被告永安公司的盖章和被告***的签名,与被告***无关,在收条的尾部“余欠23705”应该是以这个数额为准。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辩称是收据上的盖章被告***给被告***的印章加盖的。
原告主张永安樟木头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结算后,于2016年11月28日继续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累计送货169494元,并提交送货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10月23日计169494元,另加前欠3705元,合计173199元,手写“虎门格安消防”并签有“***”)、销售单(均签有“***”)、物流单(显示:发货单位均为“三荣”,收货单位分别为“虎门裕安”、“虎门光源五金店”)佐证。被告永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并未收到清单上的货物,与其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送货明细中只有被告***的签字,并无其签名确认,从2016年11月到2017年10月23日共计169494元,另加前欠3705元,共计173199元,与原告诉求的数额不符。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称2016年11月25日的收条出具后,原告还有向被告永安公司、***送货,送货地址均为被告永安公司、***当时承接项目的地址,相关送货方式是由被告***要求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将货物送到项目的施工地点;对于收货单位显示“虎门裕安”是因为被告***之前一直在被告***与其妻子经营的店工作,被告***也经常以“虎门裕安”的名义采购和要求送货,但实际的项目均是被告永安公司樟木头公司承接的项目;因为被告永安公司樟木头分公司有部分项目的材料是在“虎门光源五金店”采购,为了方便装运,让原告将货物送到该五金店,再与五金店的货物一起送到项目所在地。
原告主张永安樟木头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即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904元,并提交银行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为吴正鹏;2016年1月25日收入金额100000元,对方户名为“谭*轩”,均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印章;2017年9月30日收入金额10000元,对方户名为“梁*洪”;2017年11月26日收入金额10000元,对方户名为“谭*轩”。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显示:户名为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均盖有“东莞市商业银行南城戴屋庄分理处”;2015年11月30日收入40000元,对方户名为“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公司”;2017年8月10日收入20000元,对方户名为“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公司”)佐证。被告永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清楚其樟木头分公司付出的两笔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称被告***转款的原因是被告***当时出国了,被告***要求被告***代为转账10000元,吴正鹏是原告经营者的丈夫。
原告庭后提交代理词称2016年11月25日对账后,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用公账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2017年8月10日公账支付20000元,收条上载明余欠23705元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了10000元,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因此对于2016年11月25日对账之前的货款,被告还拖欠原告3705元。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订购过货物,案涉货物与其无关,并提交印章移交(显示:移交“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公司”印章及财务章各一枚,经办人为***,移交单位为永安樟木头分公司,接收单位为永安公司,移交日期和接受日期均为2012年6月13日)、公章备案回执佐证。原告对印章移交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把公章交给被告永安公司,但是无法证明其后是否有将公章交付给被告***;对对公章备案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印章移交不予确认,认为即使印章移交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后续永安樟木头分公司未再使用该公章,该份公司承接的项目及每年的年审均需使用公章。
被告***辩称其仅为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员工,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该分公司经营管理由被告***负责;***原来在被告***的妻子张玉兰经营的东莞市虎门裕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工作,后随***到永安樟木头分公司入职工作,案涉货款为永安樟木头分公司和***所欠,与***无关,并提交收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单位盖章处盖有“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公司”的印章,经手人处签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请书(账户信息显示:存款人名称为“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公司”,法人或负责人名称为***,联系人为***,分别盖有“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公司”的印章和“东莞银行虎门支行账户年检专用章”,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存款人基本信息下方分别盖有“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公司”和“***”的印章,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对象为***;2018年1月3日下午4时10分,***发出语音“你发出三荣货有没有留底”;2018年1月19日上午11时,***发出语音“三荣和我说有一年送了三万块货,这几年大概40万左右。”,***发出语音“你不用理他,你的确已经离职,公司已经注销,可以找到我,我又不是失联,你和三荣好的,你可以和他说一下。”)佐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安公司对年检申请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收据中经手人处是被告***签名,但是公章是被告***所盖。
另查,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樟木头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成立,负责人为***,于2017年11月23日注销。东莞市虎门裕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于2006年5月13日成立,于2010年6月1日注销,经营者为张玉兰。被告***与张玉兰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被告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有相关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的樟木头分公司。第一,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条中所盖的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印章已于2012年收回,所以该收条上的印章不是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提交的2017年7月21日收据和2015年1月15日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请书上均加盖了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印章在2012年之后仍有在使用。第二,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其员工,不能代表被告永安公司。根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申请书显示的信息可知被告***为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联系人;而被告***是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也确认***为其员工;另被告***确认其为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员工,收条和送货明细也均有其签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收条和送货明细的行为是代表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由于永安樟木头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仅为永安樟木头分公司的负责人,而被告***的行为是代表永安樟木头分公司,因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以及送货明细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庭审辩论意见和庭后提交的代理词,本院确认原告尚未收回的案涉货款数额为173199元,被告永安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必然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73199元及利息(以1731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支付货款173199元及利息(以1731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莞城三荣水暖经营部511.08元,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筠
审 判 员  吴勇洲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华
张伟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