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108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新风蟹地街6号。
法定代表人: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济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中惠金士柏山花园商业3幢105。
法定代表人:莫凤娟,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康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8号中盛商务大厦办公1408号。
法定代表人:莫志其,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琳,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东莞市康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济源,被告建隆公司和康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琳,被告康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志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351.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59351.06元为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由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违约金为167573.44元,并要求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窝工损失543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永安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花城名苑消防工程合同》、《花城名苑首层商铺通风工程合同》,由永安公司承包建隆公司开发位于东莞市花城名苑的消防工程,双反在合同中约定:1、由永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2、施工期为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30日;3、工程总造价为3790711.06元,其中合同造价3501700元,增加工程总造价289011.06元;4、增加工程造价以预算价计算总价后按93.53%折算;5、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总量付至总价80%,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6、建隆公司每拖延支付工程款,须要按欠款额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由于土建工程部分的施工进度延误以及建隆公司在永安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增加及变更原施工图纸等原因,至2017年7月,永安公司才全部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目前花城名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竣工后,建隆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931360元,另,由于建隆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的土建等其他工程的施工进度严重延误等原因,永安公司进场后由于未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永安公司多次停建、缓建,给永安公司造成窝工损失。就余下部分工程款,永安公司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建隆公司一直推诿并拒绝。永安公司认为,建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拒绝结算并拖欠永安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永安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应赔偿。康尚公司作为建隆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在未能证明其财产与建隆公司的财产相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永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结算工程总量应为3725747.77元。合同约定工程量为3501700,增加工程量为289011.06。但永安公司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应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为44963.29(具体见证据一《花城名苑结算汇总》、证据二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城名苑项目消防安装及首层商铺通风工程未完成工程量说明》。另外。永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理施工垃圾,导致建隆公司聘请第三方清理垃圾支出费用64925元(见证据三《清理垃圾联系函》和《收款收据》),按照合同第八条第8款的约定,其中的20000元应当由永安公司承担,因此也应在结算总价里扣减20000元。扣减后,结算工程量为3725747.77元。2、合同第五条约定,“完成工程总量的100%后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乙方按合同履行保修责任后无息支付。”建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格的80%,原告对此也确认。剩余的工程款,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1)按照合同约定,15%的工程款应在结算之后支付。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结算,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建隆公司多次要求永安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进行结算,均被永安公司拒绝。建隆公司曾在2018年1月和7月分别将结算汇总快递给永安公司,但永安公司拒牧(见证据一《花城名苑结算汇总》及快递回单)。永安公司的不配合、不作为态度,导致工程迟迟未能结算。也导致剩余的工程款至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建隆公司不构成逾期支付。而永安公司应承担不配合结算的不利后果。(2)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但乙方(永安公司)至今未向建隆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未能按时结算。(3)按照合同约定,应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后,且永安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后方支付。因永安公司一直不配合结算,导致结算总价一直未能确定。另外,永安公司一直未有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标准,因此,建隆公司暂不支付质保金合理合法,不构成逾期支付。因此,建隆公司暂不支付工程余款是合法有据的,并不构成逾期付款,自然也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永安公司施工严重超期,应向建隆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6年11月30日,但永安公司直至2018年8月2日才竣工验收,严重超期。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的约定,永安公司应向建隆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857916.5元。对比,建隆公司已提起反诉。对于永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在建隆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里扣除。扣减工期违约金后,建隆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3528.73元。即建隆公司无需再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永安公司需向建隆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63528.73元。4、永安公司施工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附件二写明了报警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应该采用的品牌是“上海冠龙、上海高桥、广州佳福斯”,但建隆公司向黄江镇住房规划建设局查询的由永安公司申报的《自动喷水灭火(分部)工程设备及主要材料(配件)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汇总表》(证据四)显示,永安公司实际安装的报警阀、信号阀、水流指示器的生产厂家是闽山消防,厂家品牌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永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配件予以更换。5、永安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违规施工而且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包括:(1)进场施工资料不全;(2)材料进场不报监理审核,私自施工;(3)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多次整改和重做,导致工期拖延(见证据五)。因此,工期拖延完全是永安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与土建进度无关,原告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担工期违约金,以及承担相应的窝工损失。综上,合同余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建隆公司不支付是合理合法的。建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相反,永安公司严重超期施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期违约金。永安公司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施工、拖延结算等违约行为,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永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康尚公司答辩称,1、康尚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康尚公司无需承担本合同的义务;2、康尚公司与建隆公司均是独立经营及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彼此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股东与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不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康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隆公司先后在2018年8月14日、2018年9月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并于2018年10月12日当庭变更反诉请求,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决永安公司向建隆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912808.2元;2、判令永安公司对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和图纸不相符之处进行返工和改建至符合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3、判决永安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永安与建隆签订《花城名苑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永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负责消防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原定工期为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总价为3501700元,增加工程额为246967.37元,工程总价为3748667.37。永安公司于2016年9月入场施工,工程进度非常缓慢。期间建隆公司多次催促永安公司赶工,但工程直至2017年8月2日才竣工和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永安公司严重超期竣工,直接导致花城名苑后续各项工程相应受到影响,导致花城名苑楼盘逾期交付给业主,最终给建隆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花城名苑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永安公司逾期竣工的,每迟延一日,应按照合同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建隆公司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计至2017年8月2日,共逾期245日。因此永安公司应向建隆公司支付违约金912808.2元。建隆公司多次向永安公司催告,要求永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永安公司均拒绝,并拒绝与建隆公司进行结算。永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建隆公司巨大损失。二、2018年8月,建隆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广东东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共同进行勘察,发现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与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有如下不相符之处:(一)1幢实际施工情况与合同和图纸的不符之处:合同和图纸设计是6条DN100的管引上,每层每条管给一个消防栓给水,实际施工是只有5条DN100的管引上。合同和图纸设计要求每层6套消防栓,实际状况是每层只有5套消防栓。(二)2、3、4幢实际施工情况不符合合同和图纸设计之处:(1)合同和图纸设计要求消防栓楼层供水是分高区段、低区段,并且要求每个单元是4条DN100的管分高低段供水,而实际施工现状是只有2条DN100的管,而且没做高低区段之分供水。(2)与合同及图纸比较,地下室的施工现状少安装了4套消防栓,并且有几处使用的管材不符合要求:合同要求是DN150的管,而永安公司安装的是DN100的管;合同要求是DN100的管,永安公司安装的是DN65的管。合同和图纸要求每楼层安装6套消防栓,但施工现状只有5套消防栓。(3)商铺地下室有如下不符合同和图纸之处:喷淋系统,有些喷漆头的个数、管道经过的地方与合同、图纸不一样。(4)预算标书要求安装灭火器和灭火器放置箱,但是整个工程区域、各楼层及地下室均没有安装灭火器和灭火器放置箱。(5)缺少室外喷淋、消防栓水泵接合器。(6)所有管洞板底没有做收口处理,水井内进户水管东倒西歪、比较零乱,部分管道没有管码固定,或存在固定不牢的问题。现永安公司施工不符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因此,永安公司应当对不符合约定的地方,进行返工和改建。
原告永安公司对建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永安公司认为,建隆公司所提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建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永安公司与建隆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花城名苑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一)合同第三条,工期要求:案涉工程定于2016年9月份开工,2016年11月3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完毕(以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为准)。1、本工程施工须配合土建施工进度;2、如遇以下情况:(1)不可抗力;(2)因非永安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永安公司可申请工期顺延。永安公司申请顺延工期须在事件结束后14日内提出申请,建隆公司须在收到申请后l4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二)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3501700元,增加工程按实际结算。(三)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永安公司进场七天内付总价款30%;形象进度达60%,工程款付至总价50%;形象进度达80%,工程款付至总价60%;完成工程总量100%,付至总价80%;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算完毕,付至总价95%,余下5%作为保质金,1年保质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四)合同第七条,建隆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1、建隆公司协调总包单位(即土建部分)、园林等施工单位向永安公司提供垂直运输、用水、用电接驳点以及配合施工;2、及时协调永安公司施工范围与非施工范围内的交接联系工作。(五)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6点,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建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顺延工期。建隆公司每拖延一天支付工程款,须向永安公司支付欠款l‰的违约金。1、建隆公司无合理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的;2、建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二、根据永安公司与建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在本案中,一直是建隆公司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一)建隆公司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建隆公司应于2016年9月21日前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1050510元,建隆公司实际于2016年10月10日支付,迟延支付19天,构成违约。2、永安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份完成总工程量l00%,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建隆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共计支付工程款2801360元(不含增加工程),所付工程款占总合同工程款的80%。基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建隆公司在预付工程款的时间上存在逾期的违约行为,而建隆公司在2017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至80%则可证实永安公司在付款前已完工。(二)建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提供施工条件给永安公司施工,造成涉案工程无法在施工期限内完工,给永安公司造成窝工损失。就涉案消防工程而言,首先,永安公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基础是建隆公司全面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其次,永安公司的施工是基于土建、装修、园林等工程施单位完工后或者与前述相关施工单位配合才能进行施工。故永安公司的施工期限与土建、装修、园林等工程是否完成或者建隆公司协调是否及时息息相关,亦基于此,在合同签订时才有合同第三条第1点及第七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永安公司须配合土建施工进度及建隆公司应协调土建、园林等施工单位进行配合永安公司施工的义务。结合本案,永安公司列举下列事实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向永安公司提供施工条件的违约事实。1、2016年11月17日永安公司发给建隆公司编号为001《工程施工联系单》(监理签收)(永安公司证据二第1页)证实:永安公司在2016年9月15日进场施工后,发现地下室积水、总包方(即土建)不配合提供用电、垂直运输、部分楼房没有批灰、塔吊未拆除等等未具施工条件的问题向建隆公司提出交涉,申请工期顺延,但建隆公司在收到申请后不作任何回应,违反合同第三条的约定。2、2016年12月17日,永安公司发给建隆公司编号002的《工程联系单》(永安公司证据二第2页),针对建隆公司编号JL2017023《工程联系函》(永安公司证据第8页)认为永安公司施工落后进度一事进行回应,其中联系单第2、3点显示,部分工程须等装修部位完后才能跟进施工。由此可见,案涉工程中相关涉及到其他施工单位完成部位工程后永安公司才能跟进施工,因为其他施工单位未完成施工造成永安公司没法按时完成工程部位施工,属建隆公司未提供施工条件,构成违约。3、建隆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3月22日发给永安公司编号为JL2017030、JL2017031、JL2017049三份《工程联系函》(永安公司证据二第19-21页),要求永安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前完成给水、消防验收并提交施工计划,并因为土建施工单位赶进度,要求永安公司在3月26日前汇总需土建配合施工事项。针对建隆公司的三份文件,永安公司2017年3月24日编号003、004《工程施工联系单》(永安公司证据二第3-4页)回复,其中针对049号联系函,永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施工部位须土建完成后才能施工的问题多达6个,所涉施工面包括地下室、1-4号楼等须由土建施工完成后永安公司才能进行施工的部分;而针对030、031的联系函,永安公司同样在回复中明确有关土建、园林、电梯等属于其他施工单位相应施工后才能跟进安装施工。由此可见,因永安公司的施工须配合土建进度,虽然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是到2016年11月30日,但到2017年3月24日止,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园林等部分仍未完工,建隆公司无法提供施工条件给永安公司施工,是永安公司无法按进度施工造成窝工的原因,属建隆公司违约。4、2017年4月27日,永安公司接到消防部门通知,拟在2017年6月1日进行消防验收,消防工程部分要在6月1日前全部完工,并在验收之前进行调试,为此永安公司向建隆公司发出编号为005的《工程施工联系单》(永安公司证据二第5页)(由建隆公司签收),可证实:建隆公司在永安公司发联系单时止,包括土建、园林、强电等施工仍未完成配套施工工程,导致永安公司无法进行施工,特别是土建部分的塔吊拆除问题,永安公司在2016年l1月份的001号联系单就提到塔吊拆除问题,但建隆公司一直没有为永安公司协调解决,给永安公司的施工造成严重障碍。建隆公司在该联系单上回复意见为: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通知各相关单位按期完成上述工程。结合该联系单可证实,到2017年4月27日止,案涉工程中须由其他施工单位先完成部位的施工后,再由永安公司跟进施工的部分未完成,导致永安公司无法进行跟进施工,属建隆公司违约未提供施工条件,造成永安公司窝工。5、至2017年6月21日,永安公司全部完成施工后为履行合同义务最后一步,即办理消防验收工作,向建隆公司发出编号为006的《施工工程联系单》,要求建隆公司协调因消防验收须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与消防验收有关的工程须在2017年6月30日完工,从联系单的内容上看,涉及消防验收的相关工程至2017年6月21日仍未完工。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造成涉案工程到2017年8月2日才通过验收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建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为永安公司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所造成,永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永安公司不单只没有违约,相反建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永安公司由此造成的窝工损失。三、建隆公司在反诉中认为增加工程额为246967.37元与事实不符。永安公司在本诉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中有建隆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花城名苑首层商铺通风工程合》、《施工现场签证单》可证实,涉案增加工程总金额为289011.06元。四、建隆公司在反诉中陈述,多次要求永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金,拒绝与建隆公司结算”等问题,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中永安公司没有建隆公司所述的违约事实,同时,永安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完成施工合同后,当然希望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完工后,永安公司曾多次要求建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建隆公司一直拖延,永安公司无奈之下唯有通过诉讼追讨工程款才引致本案纠纷,故建隆公司认为永安公司拒绝结算明显有违一般交易常理。其次,本案永安公司起诉后,建隆公司才通过快递向永安公司邮寄所谓结算汇总,要求永安公司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更是没有道理。永安公司没有收到该邮件亦不予认可,更不能以此认定永安公司接受建隆公司的结算条件或结算金额。五、永安公司按建隆公司提供的图纸及现场指挥施工,不存在建隆公司所称的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图纸不符的情况。1、1-4幢管引按图及建隆公司的现场指挥施工;2、地下室管网属合同约定允许优化内容,见合同第二条第3点第2项;3、灭火器及灭火器旋转箱已按要求配置,并通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建隆公司陈述没有配置与事实不符。六、涉案工程已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隆公司认为永安公司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涉案工程一直至2017年8月2日才完工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根本原因是由于建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为永安公司提供合适的施工条件所造成,永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相反,违约方是建隆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建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建隆公司(发包方)与永安公司(承包方)签订《花城名苑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合同)和《花城名苑首层商铺通风工程合同》,约定由永安公司承包花城名苑消防工程。《消防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三条工期要求,本工程拟定于2016年9月开工,2016年11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完毕。第五条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保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返还,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算,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永安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保修责任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永安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或建隆公司确认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每拖延一天竣工,永安公司须向建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的工期违约金。6、建隆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须支付欠款1‰的违约金。”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790711.06元,建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31360元。本工程于2017年8月2日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永安公司具备本工程的施工资质。
建隆公司在2018年3月5日前股东为康尚公司和佛山市钜隆房产有限公司,2018年3月5日股东变更为康尚公司。目前,建隆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康尚公司。
对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一、建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永安公司和建隆公司对工程造价3790711.06元和已付工程款2931360元均无异议。但建隆公司主张应在此基础上扣除以下款项:
1、销售中心商铺消防工程款44963.29元。建隆公司主张花城名苑销售中心是由商铺临时改造而成,而该部分商铺的消防工程属于《消防合同》施工范围,现由于该部分商铺改造为销售中心,因此该部分商铺的消防工程暂无法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为证明销售中心商铺的消防工程量,建隆公司单方制作了一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并提交了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广东东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城名苑项目消防安装及首层商铺通风工程未完成工程量说明》为证。永安公司则主张销售中心商铺消防工程并不在《消防合同》范围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扣除。
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消防合同》附件一《承包范围说明书》中载明“销售中心及办公室消防包验收,待拆除后再安装相关消防设施”。由此可见,合同已包含销售中心拆除再安装消防设施的费用。据此,建隆公司有权在销售中心拆除后要求永安公司安装相关消防设施,但是《消防合同》并无约定建隆公司可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而且建隆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目前销售中心尚未拆除。目前销售中心商铺未安装消防设施的原因是不具备安装条件,而非永安公司拒绝施工。因此,建隆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垃圾清理费20000元。建隆公司主张永安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没有清除,因此要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为证明该主张,建隆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联系函,该函件要求永安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前清理其产生的垃圾,如果到期未清理,将由总包负责清理,费用将从永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此外,建隆公司还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显示建隆公司支付了“地下室包清运费”64925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对此,永安公司回应称,永安公司有收到该工程联系函,但也及时进行了清理,不存在拒不清理垃圾的情况。
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函发出日期是2017年4月11日,要求永安公司在2017年4月20日前清理,而收款收据日期是2017年7月20日,时间相差甚远。建隆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垃圾清理费是由永安公司所产生,对于建隆公司扣减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建隆公司欠付永安公司的工程款为3790711.06元-2931360元=859351.06元。
二、案涉工程的逾期竣工责任问题
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开工,在2017年8月2日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竣工验收。至于逾期竣工的责任,双方存在争议。
建隆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原因是永安公司施工进度缓慢,证据包括:1、监理日志。建隆公司主张监理日志中2016年9月26日、9月27日、10月9日的日志反映了永安公司施工缓慢问题,主要包括“未按规定报监理工程师现场验收、报审手续”、“进场材料未按规定现场抽样送检”等。2、工程联系函8份。工程联系函由建隆公司发送给永安公司和东远公司拟证明永安公司多次施工不符合要求,导致整改、重做。为证明逾期竣工的损失,建隆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拟证明由于逾期交楼,建隆公司向业主赔付了违约金超过500万元。
永安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原因是建隆公司没有协调好土建、装修、园林等工程施工单位,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施工条件给永安公司,证据包括:1、工程施工联系单7份,工程施工联系单由永安公司发送给建隆公司和东远公司;2、工程联系函13份,工程联系函由建隆公司发送给永安公司和东远公司。为证明窝工损失,永安公司提交了误工明细表、花城名苑人工流水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误工明细表由永安公司根据误工天数和工人单价自行计得,总金额为54330元。
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
1、关于建隆公司主张永安公司逾期竣工责任问题。首先,在002、003、004、005、006、007工程施工联系单中,永安公司多次要求建隆公司协调提供施工条件,建隆公司在JL2017049工程联系函中也要求永安公司汇总提交“需要土建配合施工的事项”。由此可见,施工条件不具备影响了永安公司的施工进度。其次,在JL2017031、JL2017099、JL2017130、JL2017141工程联系函中,建隆公司催告永安公司尽快施工并指定完工期限,但从未提出过逾期竣工违约问题。结合永安公司对建隆公司的回复,本院认为建隆公司在工程联系函中指定的完工期限,应视为其同意工期顺延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其部分责任在于建隆公司,对建隆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永安公司要求建隆公司承担窝工损失问题。首先,在工程施工联系单中,未反映永安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主张过窝工损失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建隆公司的责任导致窝工。其次,永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天数,误工明细表的计算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永安公司诉请的窝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不按图纸施工的责任问题
建隆公司主张永安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要求其返工,具体不符图纸的情况如其《增加反诉请求的说明》所述。为证明上述主张,建隆公司提交了东远公司出具的《关于花城名苑项目消防现场勘察说明》和施工现场照片为证。永安公司则主张绝大部分工程均是按图纸施工,即使部分没有按图纸施工也是按建隆公司的要求和现场需要进行变更,而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消防工程已于2017年8月2日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而整体工程也于2017年11月2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参与的,而案涉消防工程,也是竣工验收范围。在竣工验收时,各参与方都没有提出消防工程存在不符设计图纸的情况,应视为消防工程是符合设计图纸的,或者即使与图纸有异,也是经各方认可的。其次,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证据显示建隆公司或东远公司有向永安公司提出过消防工程不符图纸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建隆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再以施工不符图纸为由要求返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关于康尚公司的责任问题
康尚公司提交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费付款凭证和客户业务回单,拟证明建隆公司以公司公账交纳税款,其与康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对于上述证据,永安公司确认真实性,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康尚公司和建隆公司财务独立。
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建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以后就没有制作审计报告,在没有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单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公司财务独立。
以上事实,有永安公司提交的花城名苑消防工程合同、花城名苑商铺通风工程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函、工程施工联系单、误工明细表、花城名苑人工流水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花城名苑建设工程概况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书、增加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及合同清单、发票,建隆公司提交的花城名苑结算汇总、快递回单及查询记录、关于花城名苑项目消防安装及首层商铺通风工程未完成工程量说明、清理垃圾工程联系函、收款收据、自动喷水灭火(分部)工程设备及主要材料(配件)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汇总表、监理日志、工程联系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关于花城名苑项目消防现场勘察说明、实际施工现场照片、关于花城名苑项目水电《监理日志》说明、《监理日志》(2016年10月-2016年12月),康尚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变更资料、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费付款凭证及客户业务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隆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合同》、《花城名苑商铺通风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永安公司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因此,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
在事实查明部分,本院认定案涉总工程款为3790711.06元,建隆公司欠付永安公司859351.06元。本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日,根据《消防合同》的约定,95%的工程款(剩余669815.51元)应于竣工验收30日内支付,即2017年9月2日前支付;5%的工程款189535.55元应于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8年8月23日前支付。建隆公司未按期支付,应于到期次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永安公司诉请统一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到期日在2017年12月1日前的部分669815.51元,视为永安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到期日在2017年12月1日后的部分189535.55元,应按实际应付日期计算,永安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康尚公司的责任问题。建隆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康尚公司为建隆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康尚公司虽在2018年3月5日后才成为建隆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康尚公司至少应举证证明在其作为建隆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其与建隆公司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在康尚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对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康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9351.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669815.51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89535.55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每日1‰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元1453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31.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1.39元,由被告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康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369.9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6492.12元(被告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枢
人民陪审员 罗润洪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诗雨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