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2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奀),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新屋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新屋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灵,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原审原告:***,女,192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审原告:刘丰诚,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新屋3之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利达公司”)、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原审原告***、刘丰诚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4民初1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判决书举证责任分配不妥,应当予以调整为被上诉人举证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被上诉人在前述案件当中已经确认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没有股东,是独立核算,是刘松金与**在管理,普利达分公司除交给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费外,经营所得属于刘松金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在(2016)粤0204民初1566号和(2018)粤02民终274号案件当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控制本案书证(上述案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普利达分公司也是独立核算的,应当提供其独立核算的账目予以审计,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普利达分公司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在原审当中新提供了公司项目工程明细,经质证后又提供了双方要求的部分工程合同复印件,但仍然是拒不提供普利达分公司的账册凭证予以审计。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申请调取了普利达分公司和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金洲支行的银行流水,和税务局代开发票和自行开票记录,查明刘松金死亡,双方确认的项目工程陆续有资金到账,还有法院执行款到账,这一系列收入,被上诉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上诉人认为就上述收入,基于消防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普遍利润在工程收入的30%,上诉人认为应当就双方确认的项目工程所得的和执行回款的30%,作为刘松金和**的夫妻共同收入进行遗产继承和分配。二、上诉人在本案已经提出了审计申请,但原审法院不批准。上诉人依法提出审计申请,应当委托审计,如不能审计,亦应当说明,但直接拒约审计,程序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原审原告***、刘丰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普利达公司返还侵占刘松金在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范围在韶关工行金洲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200*************162)因收入形成的遗产;2.**、***、永安公司返还侵占刘松金在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范围在韶关工行金洲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200*************368)因收入形成的遗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对财产所有权的主张,涉及**、***、普利达公司的财产,而普利达公司又因与多家公司有合同关系产生的财产利益未经结算分配,即普利达公司在经营中其成本金额、利润金额及债权债务等未予明确。永安公司将与其他公司产生的利益交付普利达公司,也需要一并进行结算。普利达公司在账户200*************162收入、永安公司在账户200*************368收入也同样涉及成本金额、利润金额及债权债务未予以明确等问题,而且账户上的收入是否必然与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其他收入没有关联,也未经审计结算明确,因此,即便刘松金等人承包经营,也需要与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的利润进行结算分割,***、***在未经审计结算分割的情况下,认为涉案工程总金额30%作为可分配利润,并以此收入作为遗产,***、***主张的账户上收入与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有着直接利益关系,应当通过审计结算后才能明确应有的收入,***、***直接主张账户上的收入作为遗产返还,条件尚不具备,缺乏理据。***、***应先就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财产收入状况进行审计结算分割后在予主张权利。同时**、***、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应积极配合***、***对收入状况的审计结算。因此,该院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小利、***提起对财产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对涉案的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财产收入进行分配,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涉案公司尚未进行财务收入审计,该公司经营中成本金额、利润金额及债权债务等未予明确,难以证实涉案公司经营情况及分配利润,故涉案公司财务收入不能形成遗产进行分配。因此,刘小利、***可在涉案公司财务状况审计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梦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危 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