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04民初1836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2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曾用名:**奀),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皇景路3号***B栋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新风蟹地街6号。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利达公司)、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普利达公司返还侵占**在被告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范围在韶关工行金洲支行开立账户,账户为2005********)因收入形成的遗产;2、被告**、***、永安公司返还侵占**在被告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范围在韶关工行金洲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2005********)因收入形成的遗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部分遗产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根据判决,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配偶)、***(儿子)、***(女儿)、***(女儿)、***(儿子)和***(母亲)。普利达公司原负责人为**,于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普利达公司在韶关工行金洲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2005********,户名为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在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566号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23日的庭审笔录当中**承认普利达公司没有股东,是独立核算的,是**与**在管理,由**与广州普利达公司核算。**还承认,普利达公司除交给广州普利达公司的费用(挂靠费)外,经营所得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核对,普利达公司与**、**、***的账户流水,可以看出普利达公司的钱款系**生前所签合同的收入,然后再流入到**,**、***的个人账户,结合广州普利达公司与**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来看,足以认定普利达公司的收入就是**的收入,现**的收入和应得收入在其去世后被**、***实际控制并使用,依法应当认定上述款项为遗产并继承。永安公司与**建立挂靠关系,该公司在2007年陆续设立了12家分支机构,皆为挂靠形式。由**于2007年10月26日设立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2010年10月31日注销。**在韶关工行金洲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2005********,户名为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永安公司出具了《关于“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函》,内容为:……因2014年10月永安公司不再对外开展业务,现永安公司全权委托普利达公司接管……业务及收取……413558.95元。普利达公司将提供有效发票,现未付的消防工程款到以下账号: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账号:2005********,开户行:韶关工行金洲支行,上述函件提到的应当是其设立的韶关分公司不再对外开展业务,**实际控制了前文当中两个在韶关工行金洲支行的账户资金。永安公司应提供在韶关工行金洲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2005********的银行流水,以便析产。综上所述,就前文涉及两个韶关工行金洲支行涉及的普利达公司韶关分公司的收入实际为**的收入,而**因永安公司所收款项,也为**的收入,其死亡后因上述应收账款也是属于**的收入,应为遗产进行分割。
原告***、***未提起诉状亦未放弃实体权利。
被告**、***、普利达公司辩称: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已经变更为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原告要求查询涉案账户的基本情况,我们同意原告查询,但是资金往来是否视为**的遗产,还是个疑问,原告在之前起诉的时候已经明确普利达公司的收入,我们并没有相关结论。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永安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其双方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永安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账户内款项属于**,并构成其遗产。永安公司是独立经营的法人主体,原告无权申请第三方对该公司进行审计,应驳回原告对永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未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的父亲**有先于**死亡(于1961年4月28日死亡),**的母亲为***。**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前妻死亡后,其于1987年9月8日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于2014年11月29日在家中意外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2016年间,作为原告的**、***与作为被告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粤0204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一、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韶关××街××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归原告**所有,该房屋2014年12月29日起尚欠的银行按揭款由**负责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支付房屋折款73869.93元;二、粤SB××**丰田小轿车、粤F1××**丰田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支付汽车折款31166.66元;三、**及**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股票归**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各支付折款166083.10元;四、对**、**夫妻共同债权分配:1、债务人***欠1505000元;2、***和***欠970594元;3、***欠100000元;4、**发欠78500元;5、***欠100000元;6、***欠350000元;由**占上述债权7/12份额,***占1/12债权份额,***占1/12债权份额,***占1/12债权份额、***占1/12债权份额、***占1/12债权份额;五、存放在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的韶关市五里亭聆韶路18号之一、武江区新华南路16号世纪新城御**603房房屋拍卖留存款66421.32元【诉讼案号:(2015)**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执行案号:(2016)粤0203执63号】,原告**分得38745.77元,***、***、***、***、***各分得5535.11元;六、**死亡后收入款项退税42600元、退暂扣款25000元,**已收取,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分别支付折款11266.67元。判决后,**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8)粤02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及**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归**所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支付121945.5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认为,1、**、***、普利达公司还占有**在普利达公司的收入;2、**、***、永安公司还占有**在永安公司的收入,并认为该收入均为**的遗产,诉至法院。
另查明:**生前于2011年7月3日与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韶关市分公司,承包期为5年,自2011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每年向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10万元,并在合同签订时向该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在承包期限届满并且分公司结清债务,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保证金多除少补退回**,**承包的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等。**为普利达公司负责人,2015年9月10日变更登记为***。2016年7月3日,***与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负责独立承包经营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承包期5年,自2016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3日止,向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并于2016年至2019年,每年向该公司支付承包费10万元,承包期内***自立分公司银行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韶关市菜斯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12月26日向该公司出具了《关于“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函》,载明:“我司与贵司2009年10月1日、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是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安装的,因2014年10月份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对外开展业务,现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接管菜***消防全部业务及收取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将提供有效发票,现未付的消防工程款转到以下账号:单位: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账号:2005********,开户行:韶关工行金洲支行。”永安公司负责人、普利达公司负责人**及韶关市菜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均分别签名并加盖印章。此外,**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称,普利达公司没有股东,是独立核算,是**与**在管理,普利达公司除交给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费外,经营所得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永安公司,**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2007年10月间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成立,2010年10月31日注销。**挂靠永安公司(后普利达公司承接)承包经营时,在韶关工行金洲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2005********,户名为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永安公司出具了《关于“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函》,内容为:……因2014年10月永安公司不再对外开展业务,现永安公司全权委托普利达公司接管……业务及收取……413558.95元。普利达公司将提供有效发票,现未付的消防工程款转到以下账号: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单位:2005××××2162,开户行:韶关工行金洲支行。
此外,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责人***)因与韶关市菜斯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8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韶关市菜斯房地产有限公司欠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诉讼中,**、***、普利达公司提供了:1、韶关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东莞市永安消防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生效判决书,判决韶关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工程款213558.95元及利息;2、韶关市和祖廷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和解协议,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3、深圳潮阳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的《钢质入户转印防火门购销合同》;4、仁化县和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5、广东五矿萤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广州市普利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等,以证明普利达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款包括成本和负债,在未经清算情况下,不应进行分割。
此外,原告表明,尾号162和368账号上的款项是**与**夫妻共同财产,**、***、普利达公司表明,尾号162账号上的款项是否包括普利达公司在内需清算核准。永安公司表明,尾号368账号不是其开设的,账上的款也不受其控制,是否为**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否返还该账上的款与其无关。
针对本案争议,本院予以阐明应先就普利达公司包括永安公司移交部分收入状况进行审计结算,确定应收金额后再行主***。原告认为被告不予配合审计结算,本案所涉工程总金额30%作为可分配利润,作为**和**的共同收入,从而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等。被告**、***、普利达公司认为,被告已提交了相关工程合同,在没有确定普利达公司工程利润的情况下,无法认定30%可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财产所有权的主张,涉及**、***、普利达公司的财产,而普利达公司又因与多家公司有合同关系产生的财产利益未经结算分配,即普利达公司在经营中其成本金额、利润金额及债权债务等未予明确。永安公司将与其他公司产生的利益交付普利达公司,也需要一并进行结算。普利达公司在账户2005********收入、永安公司在账号2005********收入也同样涉及成本金额、利润金额及债权债务未予明确等问题,而且账户上的收入是否必然与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其他收入没有关联,也未经审计结算明确,因此,即便**等人承包经营,也需要与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的利润进行结算分割,原告在未经审计结算分割的情况下,认为涉案工程总金额30%作为可分配利润,并以此收入作为遗产,原告主张的账户上收入与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有着直接利益关系,应当通过审计结算后才能明确应有的收入,原告直接主张账户上的收入作为遗产返还,条件尚不具备,缺乏理据。原告应先就普利达公司、永安公司财产收入状况进行审计结算分割后,再予主***。同时作为被告**、***、普利达公司及永安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对收入状况的审计结算。故原告起诉的条件尚不具备,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