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保亭光彩慈行老年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9民初738号
原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区)国贸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告:海南保亭光彩慈行老年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国营三道农场大道左侧职工住宅**(十二队小区)v>
法定代表人:李某1,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v>
法定代表人:李某2,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府公司)诉被告海南保亭光彩慈行老年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光彩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光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亭光彩公司、山西光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支付欠其工程款3036507.2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2226771元(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县的松椿苑项目室外给排水工程,工期120天,原告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总价为320万元。本工程无预付款,首次付款在2016年4月15日,核定工程量达到节点要求的70%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完工后15天完成结算,支付总结算95%余款一年后,完成质保责任,全部付清。如甲方(被告)违约,承担2%的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中途支付原告50万元工程款。2016年11月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546907.25元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误工费489600元,合计3036507.25元。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违约金,共计2226771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亭光彩公司与被告山西光彩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保亭光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2、《保亭三道农场松椿苑项目室外给排水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核算工程量及金额;
证据3、《关于支付三道松椿苑养老产业项目停工、误工损失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误工和停工的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证据4、《海南省农垦总局文件琼垦局计字【2014】18号》一份,证明被告与农垦总局有一个文件,被告在建设工程中是合法的;
证据5、《交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支付原告50万元的工程款,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账目往来;
证据6、《国营三道农场商住楼测量示意图》一份,证明施工的地点。
两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6日,原告中府公司与被告保亭光彩公司签订一份《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中府公司)承建甲方(保亭光彩公司)位于××县水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设计施工现场和施工图纸工程中的工程施工均由乙方施工,并承担施工中所有人工、机械及材料等一切费用,2016年1月6日开工,工期120天,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工程总价320万元,为含税价格。工程无预付款,首次付款在2016年4月15日核定完成工程量达到节点要求的70%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完工后15天内完成结算,支付到结算款的95%,余款一年后完成质保责任,全款付清。变更部分,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监理方确定后,按照清单单价下浮10%结算。甲方责任和义务: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支付未付款月2%的补偿金给乙方。乙方责任和义务: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劳动保护等工作,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工期拖延损失等各种罚款。施工验收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保修期一年,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按甲方要求内容和时间派人维修,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执行,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4月18日,被告保亭光彩公司支付原告中府公司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同年5月12日,支付原告中府公司工程进度款2000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500000元。
由于被告保亭光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16年6月1日起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截至10月30日,因资金原因工程全部停工。停工期间人工工资6月至11月工资合计489600元。总包方及被告保亭光彩公司负责人李某1对这一停工事实及损失数额单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中府公司提交结算书:已经完成工程量经决算合同内工程量2542624.58元,合同外工程量504282.67元,合计3046907.25元,现场施工员、总监和被告保亭光彩公司总工和负责人李建军签名确认。
另,被告山西光彩公司系被告保亭光彩公司的母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及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山西光彩公司应否对保亭光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及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中府公司与被告保亭光彩公司签订的《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负担内容违反法律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向被告保亭光彩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总金额3046907.25元,被告保亭光彩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0元,故未付工程款为2546907.25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而被告2016年4月18日付款30万元,5月12日付款20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双方约定的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支付未付款月2%的补偿金给乙方(原告)。该条款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被告未付工程款为2546907.25元,从结算时即2016年11月20日起算;停工误工损失489600元,从双方确认时即2016年10月30日起算。
二、关于山西光彩公司对保亭光彩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签约主体为原告中府公司与保亭光彩公司,保亭光彩公司作为山西光彩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未付工程款等款项,应由被告保亭光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光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保亭光彩慈行老年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6907.25元和停工损失489600元,共计人民币303650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254690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以停工、误工损失48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从银行发布的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42.94元,由被告海南保亭光彩慈行老年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家诚
人民陪审员 黄方明
人民陪审员 魏有恒

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慧香
书记员 周 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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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