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2民初1414号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2民初1414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被告:汪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垦横路3号金沙大厦(栋)16(层)1605(号)。
法定代表人: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2,海南方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海南方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中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232084.94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以123208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汪某,当时汪某承包负责位于琼海市嘉积镇官塘凤凰山-温泉谷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被告就将官塘凤凰山-温泉谷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来负责施工,原告刚开始平整该项目工程的时候未和汪某签订合同,因为该项目还未正式启动,所以原被告就以每天挖掘机的工程量与被告核对确认后双方签字来计算工程费用具体金额(见对帐单)。到官塘凤凰山-温泉谷项目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开工后,原告与汪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基础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综合单价16元每立方米,若基础挖掘采用挖掘机方式进行开挖则单独计算现场价格并双方签字确定工程费用(见对帐单)。工程付款采用分批付款,主体封顶为第一次付款时间2020年10月25日,支付土石方70%。第二次付款时间2020年12月25日支付完成10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凤凰山-温泉谷项目施工,并于2020年10月份完成该项目的基础工程。2021年原告与被告又口头约定承台基础工程土方挖掘,双方共同确定后签名确定工程费用,该项目从2019年5月份到2021年原告与被告承包工程通过双方签名确定工程款为3144562.5元(见对帐单),被告实际支付1912477.56元(见转帐单),剩下的1232084.9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总是找各种各样的理由不支付原告的施工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汪某辩称,案涉的土石方工程是中府公司公正委托被告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专业分包,土石方工程承包方实际为中府公司,被告汪某是中府公司安排在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土石方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汪某予以支付,而实际工程款是由中府公司根据工程量上报给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才予以支付。被告汪某也向法庭申请追加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本案事实,明确工程款应由谁进行支付。
被告中府公司辩称,答辩人中府公司与原告王某没有合同关系,依法无需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汪某与王某直接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依法应向被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琼海官塘源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某)承担责任。一、答辩人中府公司与原告王某没有合同关系,依法无需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一)案件基本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王某与汪某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编号:WQG-TSF-O),约定:汪某将位于琼海市官塘的温泉山·凤凰谷项目(下称: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分包给被原告;工程造价按16元/m';按实际开挖土石方量分批付款,主体封顶为第一次付款时间,暂定:2020年10月25日支付土石方工程完成产值的70%,第二次付款时间暂定2020年12月25日支付土石方工程完成产值的100%。同时,协议还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1日,汪某挂靠答辩人中府公司与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20GZ-FJ-FHSWQC-2020-00001),约定:中铁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答辩人进行施工;分包范围为施工场区内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内回填、外运土回填等;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包;暂定合同总价为3944383元。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汪某与答辩人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汪某自愿担当涉案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自主组建管理班子,对项目施行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经济纠纷、工期延误等概由汪某承担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涉案项目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概由汪某享有并承担,如因拖欠造成答辩人名誉损失和法律责任时,汪某除应承担全部责任外,还应向答辩人支付发生金额10%的违约金;机械租赁、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汪某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另外,责任书还对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材料采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但答辩人与中铁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截止2022年1月23日答辩人已向中铁公司开具合计2165221.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中铁公司仅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合计1327552.05元。另外,答辩人向原告(代汪某支付)、汪某、***(代汪某支付)等人支付涉案项目相关款项合计1058512.96元。(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承担问题。经核查相关资料获悉,涉案项目的发包人系琼海官塘源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官塘源生态公司),官塘源生态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工程转给汪某承包,汪某又将工程转给被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汪某与原告直接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次,官塘源生态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即没有约定连带责任。另外,答辩人并非本案发包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无需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可参考(2019)豫民再820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二、追加发包人官塘源生态公司、总承包人中铁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又有助于各方责任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提高司法效率。(一)由上可知,官塘源生态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工程转给汪某承包,汪某又将工程转给原告施工。追加发包人官塘源生态公司、总承包人中铁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又有助于各方责任的确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追加发包人官塘源生态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可在查明发包人官塘源生态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提高司法效率。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汪某与原告直接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依法应向被原告支付工程款。琼海官塘源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据答辩人的追加申请追加发包人官塘源生态公司、总承包人中铁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微信头像信息,证明原告和被告有过联系;
证据2.结算清单明细23张(目录1张+后面的22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结算确认工程量共计3144562.5元;
证据3.照片8张,证明原告施工的现场照片6张,原告和被告结算现场的照片2张;
证据4.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前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
证据5.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清单共计1912477.56元。
证据6.(第一次庭后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证据5中的1-20项付款除第19项外均有相应的凭证。第19项是我提供23位工人的姓名和银行卡号给汪某,至于汪某自己还是让谁发放工资我不清楚,我只是以收到款为准。第19项的金额是被告汪某告知我的。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公证书,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中府公司进行承包,被告只是中府公司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是代表中府公司行使权利,责任应由中府公司承担;
证据2.凤凰山·温泉谷项目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方队工资发放表(2020年5月-10月),证明案涉土方工程款是由中府公司核实工程量后上报给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才予以发放,被告汪某不是工程款的支付方。
被告中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20GZ-FJ-FHSWQC-2020-00001(42页),证明中府公司与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中府公司进行施工;分包范围为施工场区内土石方开挖外运、场内回填、外运土回填等;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包;暂定合同总价为3944383元。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2.《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5页;
证据3.《施工安全管理协议》2页;
证据4.《廉洁从业责任状》1页;
证据5.《项目责任人承诺书》1页;
证据6.《项目管理目标、管理规定》5页;
证据7.《工程项目档案资料目录》1页;
证据8.附件1:《内部协议补充条款》2页;
证据9.附件2:《公司财务事项管理规定》3页,证据2-9共同证明被告汪某挂靠中府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并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涉案项目土石方工程的具体事宜;
证据10.《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页);
证据1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页),证据10-11共同证明(1)证明截止2022年1月23日中府公司向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合计2165221.3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证明截止2021年7月15日二被申请人(部分为琼海官塘源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代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向中府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327552.05元;
证据12.付款申请单(7页);
证据1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7页),证据12-13共同证明中府公司向原告王某(代被告汪某支付)、被告汪某、***(代被告汪某支付)等人支付涉案项目相关款项合计1058512.96元。
经举证质证,被告汪某、中府公司对原告证据1、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府公司对被告汪某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证据2、3,汪某对三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和原告进行结算,只是核实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中府公司认为因未参与证据形成过程故无法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和被告汪某之间形成,汪某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证据4,汪某对三性无异议,中府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和被告汪某签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被告汪某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庭审之前从来没有见过,因为该工程从始至终我都是与汪某联系对接和结算的,被告中府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中府公司认为该委托书有明确的委托范围和期限,委托范围是仅在施工分包商准入申请事项,期限是自2020年5月27日起30日,原告和汪某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协议》中时间是2020年5月1日,正如原告所陈述的汪某先找原告施工然后签订协议,后面汪某才找中府公司挂靠承包案涉项目,汪某和中府公司不是委托关系,是挂靠关系,原告充分知悉并认识到汪某与原告是独立的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采纳被告中府公司的部分意见,从该证据中反映的委托期限和具体委托事宜来看,结合原告和汪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时间即2020年5月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汪某“是代表中府公司行使权利,责任应由中府公司承担”。
4.中府公司证据1、10-13,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汪某对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中府公司证据2-9,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汪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汪某找来原告做土石方工程,原告带领农民工做了一段时间后,2020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汪某签订《凤凰山温泉谷劳务分包协议(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凤凰山温泉谷,工程地点为琼海市嘉积镇温泉官塘,承包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2.工程验收,因开挖深度的问题,分部开挖后汪某应派人及时验收,做好基坑支护,以免造成土方坍塌、回流,工程完工后,汪某应自行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移交;3.工程造价,综合单价16元每立方米,若基础挖掘采用炮机方式进行开挖,根据工程量及现场施工情况,双方协商同意,执行市场平均价格;4.付款,采用分批付款,主体封顶为第一次付款时间暂定2020年10月25日,支付土石方工程完成产值的70%,第二次付款时间暂定2020年12月25日,支付土石方工程完成产值的100%。该土石方工程于2022年竣工,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汪某共签字确认工程款项为3144562.5元。
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0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912477.56元,具体为:1.黎欣嘉支付5万元;2.汪某直接支付80.8万元;3.中府公司支付493146.56元;4.原告带领的农民工合计收到的561331元。原告自认此合计工程款1912477.56元为汪某所付涉案土石方工程工程款。
原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琼9002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汪某在平安银行海口迎宾支行账户(账号:×××)中的存款232084.9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汪某名下位于海南省老城经济开发区二环路0.9公里北侧(澄迈县)广电花园C栋2单元1202号房,查封限值100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根据被告汪某的请求,结合证据反映的情况,本院追加中府公司参加诉讼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中府公司申请追加琼海官塘源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询问原告意见问其是否申请追加琼海官塘源生态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且重申原告只要求被告汪某付款,其他的原告本人不清楚。原告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放弃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汪某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土石方工程已于2022年竣工,被告汪某也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15日共签字确认工程款项合计为3144562.5元,已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汪某工程款1912477.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232084.94元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某如认为相关款项应由被告中府公司或其他案外人承担,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123208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2023年6月6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