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2)琼0106民初12511号
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桃园二十三社(陵保路2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47987435156。
负责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垦横路3号金沙大厦(栋)16(层)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05221945。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671774.4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为28799.80元),以上共计700574.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2日,被告为建设陵城中心农贸市场(老市场)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陵城中心农贸市场(老市场)改造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2021年8月25日,经结算,原告共供货金额为3171774.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50000元,欠货款721774.4元。2021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671774.4元货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1、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2、关于货款支付时间:依据上述合同第6.2条之约定,被告须在结算后即2021年8月25日后10日内,即应在2021年9月10日前按结算金额的95%支付货款,且据原告了解,案涉工程已竣工,被告应将余下5%一同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在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上述合同第9.1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利息算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23年1月5日,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货款671000元;
二、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书,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财产保全措施实际解除之日向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671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5402.87元、保全申请费4022.87元,由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已预缴,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财产保全措施实际解除之日支付给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
四、若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8%,自2021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海南恒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陵水分公司计付利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3年1月5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