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106民初13109号 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 百合场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139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区)国贸花园1单元1-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052219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简称申益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府公司立即向原告申益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4349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162.72元,以到期未付的进度款337924元为基数(质保金57000元,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从各泳池项目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4月30日起分别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共为35162.72元,前述二项金额共计人民币470086.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2870.4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儋州的拆装式泳池设备采购签署了《西流中学泳池设备供货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采购需求,分别向西流学校供应拆装式泳池及配套设施1套,单价为114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学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泳池的供货及安装,并且西流中学的泳池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了被告和儋州市教育局的验收。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上述合同款项共计43492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采购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应立即支付全部合同余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我方认为该项目未达到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第8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在申请付款时应向被告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凭票支付,无发票拒绝支付。根据我方账目信息显示,西流中学的项目我方已经超付339000元,超付部分未开具发票,另案中和学校项目已经超付161000元,超付部分未开具发票,另案光村小学项目已支付款项992000元和发票相一致。所以原告所请求支付的款项均未开具任何发票,我方有权拒绝支付;二、在2021年10月14日,我方财务人员和原告财务人员进行沟通,在所有的泳池项目里,还有489000元的发票未曾开具,双方沟通顺畅,只是从2021年10月14日这个节点之后,原告再未曾与被告对账,不存在多次催促款项的情形。而且因为涉案项目,总共包括14个泳池,所以在支付的账目过程中,存在不统一,所以需要对账后再进行支付;三、我方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不能按照竣工验收考核表所签署的意见时间,而应当是以公示时间,以验收合格的公示时间,西流中学是2020年5月14日。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流中学泳池设备供货合同》;2.海南省中小学拆装式游泳池建设项目验收考核表(儋州市西流中学);3.海南省中小学校游泳池检测验收结果公示(儋州市西流中学);4.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140000元)及498000元发票的快递单据;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356000元回单。(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流中学泳池设备项目642000元发票;2.双方财务人员微信记录;3.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20000元的付款回单。经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内容下文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儋州市西流中学拆装式游泳池项目部(甲方)签署《西流中学泳池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本合同计划采购总价1140000元,(以本合同总价款为最高限额,按双方签章确认的实际送货的有效凭证结算。当现场实际需货量总价超出本合同总价时,必须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属于本工程釆购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付)。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款后立即交付甲方,但甲方未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乙方。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作为备料款,乙方自收到备料款之日起安排生产并提供详细施工图纸;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0%;经甲方和建设单位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办理有关交验手续,无息支付尾款。付款方式:甲方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乙方名称的公司银行账户或以对公转账支票(不得背书)、电汇单(不得背书)方式支付。乙方必须在申请付款时向甲方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抵扣联(乙方必须确保其完整性及清洁),甲方凭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工程款,无发票拒绝支付。乙方承诺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约定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保持干净、不得折叠、不得签字、不得损坏,密码区不得压线,连同送货清单(含物流单加盖公章)交甲方签收。因乙方保管不当,造成无法申报认证和抵扣的,由乙方承担后果。(2)乙方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执行“四流合一”(即合同流、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的原则,否则造成无法申报认证和抵扣的,由乙方承担后果。(3)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事宜。提供甲方相关抵扣所需资料如:乙方公司的营业执照、一般缴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发票领购本主页及本次开发票代码页、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发现乙方有虚开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虚开套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的罚款,虚开套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乙方刑事责任,税务部门的处罚及罚款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共产生货款1140000元。2020年5月14日,海南质检网站公示儋州市西流中学游泳池检测验收合格。原被告庭审一致确认被告就三个项目即本案西流中学、另案中和学校项目、光村小学项目共计向原告支付2820000元,开具发票2320000元,但是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的2820000元包含发生于2019年11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儋州那大盈生建材店支付的356000元的代付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705076元,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告开具西流中学项目342000元发票,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开具西流中学项目300000元发票,庭后202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西流中学项目发票498000元,共向被告开具发票1140000元。庭后双方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账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银行于2019年11月11日356000元回单,原告主张于2019年11月11日代被告向儋州那大盈生建材店支付的356000元,根据发生的时间不应在本案处理,且原告并未提出代付款在哪个案件发生,本院在另案中和学校项目一并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西流中学泳池设备供货合同》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以遵守。合同共产生货款114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05076元,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1140000元发票,498000元发票开具之日距离2020年5月14日海南质检网站公示儋州市西流中学游泳池检测验收合格,也已超过两年,被告收到发票后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434924元。因原告是于庭审后开具的发票,且根据约定,开具发票为先履行义务,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并无逾期责任,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924元; 二、驳回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1.30元,由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27.44元,由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3.86元;财产保全费2870.43元由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75.81元,由被告海南中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