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

江苏捷尔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8民辖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支路1090弄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捷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南镇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东路99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捷尔电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1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中管辖约定内容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协议管辖的主体系合同的当事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署合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上诉人;2、合同纠纷地域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协议管辖不适用于本案的前提之下,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在上××宝山区,且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到对方仓库”,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虽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但系上诉人下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宪腾
审判员***
审判员王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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