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

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商初字第857号
原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原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晓春,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斌,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力,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斌、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署编号为0000028799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ABB2200KW”电机进行拆检维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50000元。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署编号为0000029298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HXR400LF6310KW”电机进行维修,合同金额为70000元。2013年8月29日,双方签署编号为0000029355的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YRXS-900-64500KW”电机进行维修,合同金额为198000元。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但被告未依据合同履行相应验收、付款义务,原告就维修款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人民币71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9日两份维修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以及共欠付报酬26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012年7月24日合同的欠款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维修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履行不符合约定,未依约出具ABB标准出厂试验报告,被告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ABB高压电机有限公司授权维修企业。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型号为AMZ0710SK04LSEB的ABB2200KW双模块电机进行拆检维修,合同金额为450000元。质量标准为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买受人要求及相关国标进行维修。质量三包,质保期为自货到使用之日起一年。随机需提供合格证、说明书和维修出厂试验报告、ABB标准出厂试验报告。检验标准为按买受人提供的图纸规格、产品合格证及相关国标要求验收,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有效。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付款。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ABB2200KW电机的维修内容、技术要求等作出约定。其中技术要求包括相关国标的试验方法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在ABB中压电机维修厂做电机试验,试验内容包括:1、定、转子三相线圈直流电阻测定;2、定、转子线圈绝缘电阻测定;3、定、转子线圈吸收比测定;4、空载试验(空载电流、震动值、轴承温度测定);5、动态试车:要求到ABB电机厂做出厂试验,……,出具ABB标准出厂试验报告。另约定质保期为自需方上线使用之日起至少2年(以需方确定的实际使用日期为准)。
2012年7月份,电机运至原告处进行维修。
2014年7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张大朋以电子邮件方式致函原告工作人员胡荣芬(以下致函均采用此方式),称因维修时间漫长,且原告未按答复时间交货,给被告带来隐患。被告决定终止合同,要求原告于7月15日前将电机恢复并送回。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函中提及的终止合同仅为督促履行之用,并无解除合同之意。2014年8月5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其尽快到ABB电机厂进行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并于9月26日前将电机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维修完毕,返还被告。2014年9月24日,被告致函原告,同意电机在原告处进行试验,但要求必须由ABB公司认可并出具ABB出厂试验报告,另要求原告于10月10日前具备电机验收条件,被告将派员验收。2014年10月21日,被告应原告通知,组织人员到现场,确认电机已安装完毕,具备试验条件,并进行了绝缘试验、空载试验、负载试验、发电机试验(开路、短路),原、被告对试验数据均有记录,经核对,双方记录数据一致。2014年11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23日,电机运回原告处。被告至今未进行最终验收,亦未投入使用。
2015年2月11日、3月6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要求确认是否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10日,被告回函原告,确认被告采购科已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领导部门提交报告,申请向原告付款。2015年7月22日、7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胡荣芬致电被告工作人员张大朋,要求被告确认开票及确定电机最终验收时间,被告称需验收才可开发票,但验收时间未定,虽曾经未要求提供ABB验收报告,答应在没有报告的情况下试车,但现在要求提供ABB验收报告。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律师函一份。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无法提供ABB标准出厂试验报告;被告以不具备验收能力为由,拒绝进行最终验收。
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型号为“HXR400LF6310KW”的电机一台,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型号为“YRXS900-64500KW”的电机一台,金额为人民币19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报酬共计268000元,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维修合同两份、验收报告一份、催款函两份、报告一份、律师函一份、邮件详情单一份、录音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企业资料一宗,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函件三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被全面履行,原、被告均承担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对两份维修合同项下的尚欠款268000元不持异议,其应及时支付。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维修合同,与其后签订的技术协议共同组成调整双方之间ABB2200KW电机维修法律关系的规范。被告以未提供ABB标准出厂试验报告为由,指陈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继而拒绝验收、拒绝付款。本案争点为被告是否得享上述抗辩权。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ABB出厂验收报告系产品维修成果的质量检验证明,非产品上线所必须资质或安全标准证书,无随机配备的强制性规范,该报告的欠缺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故提供ABB出厂验收报告系原告的附随义务。维修合同关系中,原告维修电机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维修报酬系双方各自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报酬450000元。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未据此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被告如在质保期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亦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718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718000元元。
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电机集团梅山电机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1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