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曙光路419号2-2-1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159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5日早7时左右,原告因伤从景泰小区工地赶到彭城中医院就诊,期间有戴(代)如波陪同。后原告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就诊。2013年11月1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护理期为60天。
另景泰小区工地是被告承包的一处工地,***是该工地负责人。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事劳务合同而受伤的损失,首先对诉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提交若干书面证据,但这些书面证据均为证明原告伤情相关,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另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各证人证言均为对原告伤后情况的叙述,而没有原告受伤当时的详细说明或有关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说明。证人徐某称看到戴(代)如波扶着原告出工地门,证人杨某称工地负责人戴(代)如波陪同原告到医院就诊,但均不能明确说明戴(代)如波与原被告的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庭审中称由***向其发放工资,干活中由***指挥、管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只对***的身份表示认可,但未认可***与原告的关系,故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另称被告申请及放弃重新鉴定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被告的申请或放弃均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而不是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峰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改判或发还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6月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邯郸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出劳务,因上诉人工作勤恳,同年7月***再次招聘上诉人到工地上班,7月5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因工地安排去卸浇合板,因板长用力过猛,上诉人脚下失控,从约2.5米高空掉了下来,被上诉人的施工员***用出租车送到医院救治。由于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的应得费用,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向峰峰矿区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事实完全成立,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来确定该案的真实情况,直接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程序不合法。开庭时就在书记员的办公室里,没有严肃庄严的气氛,审判长也是简单应付几句,合议庭成员***、郝利二人上诉人没见过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太草率。
被上诉人邯郸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邯郸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摔伤,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工地摔伤。其所举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期间受戴(代)如波指挥,受伤后由戴(代)如波将其送往医院,并不能证明戴(代)如波是代表邯郸市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使职权,且上诉人***所称摔伤的景泰小区有多个建筑安装施工单位,***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何处摔伤。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求。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一审开庭笔录上载明合议庭成员均到庭参加了审理,***及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对此签字确认,***所提一审程序不合法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