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2民初253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安,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名下所持有的长通公司21.8%的股权中20%为原告实际享有;2.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被告***名义上持有但实际应为原告的20%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及《股权持有及收购确认协议书》有效。事实与理由:长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成立时吸纳了原长通厂的部分职工股,当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每股1万元),但所有股东均未据实出资。后天水市工信委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必须全部出资到位,各股东必须如实交纳出资,对此,公司要求全体股东填实自己的出资。在此情况下很多股东自愿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为此,原告委托被告***对职工转让的股权予以收购,并以***的名义代持股权。同时,原告与***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约定***代原告收购并持有长通公司20%的股权,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将该股权对应公司收益全部转交原告等。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签订《股权持有及收购确认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双方的代持股关系,并约定***有义务将代持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决定不再由***代为持有上述股权,***虽同意,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作为显名股东,有义务配合隐名股东(即原告),将其代持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长通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中亦有义务配合,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1.原告与***签订的《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及《股权持有及收购确认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原告委托***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其形式而言是以***名义受让公司其他股东股权,形成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但其实质是规避法律对股东之外的人受让股权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故双方所签两份协议应属无效;2.原告主张***所持长通公司21.8%的股权,其中20%为其所有与事实不符。***系长通公司原始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持有20.2%的股权,2015年3月***所持股权变更为21.8%,该股权系***出资后依法享有,与原告无关,因原告与***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该股权亦非原告出资,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也没有义务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与原告之间形成委托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法律关系,***已依约履行了以自己名义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义务,原告也已取得因委托收购股权而应得的股息及红利,至于未将已收购股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协议约定,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通公司辩称,1.长通公司对原告委托***代持股的事宜不知情,公司股东也没有任何人向公司提出转让股权的事宜;2.若代收购股权协议存在,也是原告与***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代收购股权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既违背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有限公司章程》(2015年)1份,拟证明:(1)被告***系长通公司股东;(2)被告***持有的21.8%中的20%股权系原告股权;(3)原告也是长通公司股东,不存在股权对公司股东以外人员转让的事实;
2.《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1份,拟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收购并代持股权的事实;(2)代持股的股权收益全部归属原告;(3)被告***有义务将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4)代持股权的比例为20%的事实;
3.《股权持有及收购确认协议书》1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再次确认代持股权关系;(2)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股权变更;(3)公司章程登记的被告***持有21.8%的股权,其中20%系其代原告持有,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4)该股权全部由原告出资,并委托叶培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2015年3月原告系长通公司股东,但在2014年原告委托***收购股权的时候其并不是长通公司股东;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予以收购,并不是收购***的股权;对于收购的股权收益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对股权变更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股权不能顺利转移的风险全部由原告承担;《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而属无效协议,且原告委托***收购的是长通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正是因为原告当时不具备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资格,才委托***收购,目的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的规定;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持有的21.8%的股权是其原始持有,所以原告主张其中20%股权为***代其持有与事实不符,故《股权持有及收购确认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
长通公司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核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及被告***各自的持股比例及原告股东身份确认,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认定;
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份协议效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认定。
长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2015年《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有限公司章程》2份,拟证明:(1)2011年的公司章程显示原告在委托收购长通公司股权时并非该公司股东;(2)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要向其他股东通知,公司做出决议后才能进行;
2.《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同意郭天林同志对外转让其股权的决议》1份,该协议内容是原告受让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拟证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按照这一程序进行。
经质证,***对证据1中2015年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公司章程因无股东签名及公司盖章而对其真实性存疑,并认为即使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2011年原告确实不是长通公司股东,但在2014年9月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成为长通公司股东;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故其不能限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在原告与***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并非长通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及长通公司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的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此时***、***均系长通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的公司章程原告虽不认可,但其对自己在2014年与***签订协议时并非长通公司股东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原告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于2014年12月25日受让长通公司原股东郭天林17.6%的股权后成为长通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在公司成立时吸纳了原长通厂的部分职工股,但所有股东均未据实出资,后天水市工信委要求公司股东必须实缴出资,为此,***便委托***对长通公司职工转让的股权予以收购,并以***的名义代持股权。2014年9月23日,***作为甲方(委托方),***作为乙方(受托方),共同签订《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1份,约定:甲方拟委托乙方受让长通公司20%股权;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代持股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受让长通公司目标股权,甲方按委托乙方的“代持股权”相应比例享受长通公司相应的股权分红(投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两年后,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提出要求将“代持股权”按程序转移到自己名下,当转移或转让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时,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化解矛盾,但乙方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风险和后果;甲方负责“代持股权”的填实等。
2014年12月25日,长通公司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了《关于郭天林同志对外转让股权的申请》,同意郭天林将其所持长通公司17.6%的股权一次性转让予***。
2019年12月1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股权持有及收购确认协议书》1份,约定:2014年9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收购并代持有股权;乙方持有的长通公司21.8%的股权中,其中20%的股权以上述协议形式全部由甲方填实,并由乙方代为持股,因此至今工商股权登记未予变更,双方确认,该股权实质系甲方的股权,双方是委托代持股关系;该股权的出资全部由甲方出资,并委托叶培将该款转入乙方账户;从2015年至2018年的代持20%的股权收益,乙方已全部转入甲方的账户内;乙方代持甲方的上述20%股权,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变更登记到甲方名下,但乙方现准备起诉收回他人代持乙方的股权,明确乙方的股东地位,并按双方签订《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互相配合,平稳办理好转让登记相关事宜,相关转移费用及转移风险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为上述股权收购事宜,***委托叶培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向***转账20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转账20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转账140万元,共计54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与***签订的《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及《股权持有及收购确认协议书》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该两份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关于***要求***及长通公司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2014年9月23日***并非长通公司股东,双方签订《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约定***委托***受让长通公司20%的股权,但该20%股权为***所持股权还是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存在瑕疵,而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持有及收购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持有的长通公司21.8%的股权中20%的股权以上述协议形式全部由***填实,并由***代为持股,该股权实质为***的股权,双方是委托代持股关系”,此时双方对***所持股权中20%为***所有已予确认,且根据协议约定,***也同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对***要求***及长通公司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辩称,因***在2014年12月25日通过受让郭天林所持长通公司17.6%的股权后已成为长通公司股东,故在签订《股权持有及收购确认协议书》时***已具备长通公司股东身份,其与***之间变更股权已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阻却事由,故***及长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及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委托收购并持股协议》与《股权持有及收购确认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及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将被告***所持天水长城通用电器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青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月娟
书 记 员 张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