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26民初150号
原告: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69号后百家小区8-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住所地涉县东河路龙山开发区。
负责人:刘巨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峰公司)与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涉县分公司)、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涉县分公司、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5750元及自2021年5月6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利息为1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涉县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制作安装“涉县赤水湾钢结构桥梁”,本工程约36.5吨×2500元/吨,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为准;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10000元为预付款。构件出厂进入安装工地前甲方向乙方再付50000元,安装完成甲方须一次性把剩余款项结清;合同外增加内容,甲乙双方认可后,甲方应先支付增加部分款项的50%,剩余款项50%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4月24日,因被告原因,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有合同不变情况下增加变更费用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该工程实际钢材用量38.3吨,结算价款95750元,加上变更费用20000元,工程款共计115750元。但被告自始未按约定付款,仅于2021年4月22日付款40000元,余款75750元拖延不付,原告催讨无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被告欠款不付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作为总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涉县分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安公司涉县分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涉县赤水湾钢结构桥梁制作安装,工期2021年4月12日开始,2021年5月1日完工,本工程价款约36.5吨×2500元/吨,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为准;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10000元为预付款。构件出厂进入安装工地前甲方向乙方再付50000元,安装完成甲方须一次性把剩余款项结清;合同外增加内容,甲乙双方认可后,甲方应先支付增加部分款项的50%,剩余款项50%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4月24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在涉县赤水湾钢结构桥梁安装过程中因甲方的混凝土基础中心线偏差,导致乙方在安装过程桥梁端梁和连接梁长度需要重新修改,导致人工耗材增加,在原有合同不变的情况下增加费用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变更费用,说明:因中心线偏差桥梁安装需要变更桥主体宽度由原来的6米变更为5.7米,乙方只负责施工。因变更造成的尺寸变化由甲方负责验收等一切相关事宜。甲方不得以此项验收不通过为由拖欠工程款。被告建安公司涉县分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涉县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员赵宁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该工程工程款共计115750元。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建安公司涉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涉县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桥梁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涉县分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请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予以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757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原告河北京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二被告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铁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