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4民终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东亮,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康,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580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对2015年6月11日之前上诉人累计出借给被上诉人800,000元资金进行审计,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委托邯郸博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在审计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在积极配合邯郸博泰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将有关证据交付给该鉴定机构,该审计机构没有及时作出鉴定报告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的起诉,被上诉人不欠***的钱,被上诉人指定了两个人的卡作为对公卡,一个是张学良,一个是郭铮铮,张学良收到349,100元,但是向***转款1,038,100元;郭铮铮的卡收到***转账630,200元,但是转给***1,135,995元。对于2015年6月15日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被上诉人一共就两个对公账户,但是***在发回重审时,出借金额及人名都变了,有个叫李天鹏的人说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但是李天鹏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的出借对象在第一次与第二次不相符,将其转账给不相干的人,计算到被上诉人头上。上诉人指定的两张对公卡,与***来往账的情况在同一时期账目是相互交叉转账的,但是被上诉人转账给***,比***转账给被上诉人的多得多,相差近100多万元。被上诉人确实不欠***的钱。所以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200,000元利息责任,即本息共计1,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出借给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金进行审计,该院于2021年2月7日依法委托邯郸博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截至该裁定制作之日,该审计机构仍未向该院提交鉴定报告。鉴于本案因鉴定原因无法开庭,为节约诉讼资源,该案暂驳回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鉴定原因无法开庭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邯郸博泰会计师事务所已经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35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申 强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伊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