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4民初2153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成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吴敬,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款153825元及利息15010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以474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以63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231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以1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以7835元为基数的利息,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为基础;自2019年8月20日分别以47475元、63060元、23155元、12300元、7835元为基数,均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体金额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68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吊篮租赁业务。被告就石家庄荣盛城项目租赁原告一批吊篮,因其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吊篮费,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付吊篮款47475元、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付新的吊篮款63060元、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付新的吊篮款23155元、2018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付新的吊篮款12300元、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付新的吊篮款7835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屡次借故拖延。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标准详见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对诉讼金额不予认可,因为自2019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我手里的原欠条就没了,金额和时间以还款协议为准。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设备和其他合同纠纷,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为韩国付、杜大龙、***,丙方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三方友好协商石家庄东五里荣盛城洋房1-10号楼吊篮欠款问题协商达成以下条款:韩国付欠款壹拾万元整,杜大龙欠款壹拾贰万元整,***欠款壹拾壹万元整,合计以上欠款叁拾叁万元整(以前欠条在此款付清后作废)。廊坊市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洋楼1-10号楼工程款后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签字***代***签,乙方签字韩国付、杜大龙、***,丙方签字杨明。现原告***对原告***的签字不认可,且丙方亦不能明确廊坊市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故该协议的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在以前欠条未作废的前提下,原告有权选择以以前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就荣盛城项目租赁了原告的吊篮,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原告吊篮租赁费153825元,对以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并未在欠条中载明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对本案吊篮租赁费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23155元及利息(以231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130670元及利息(以1306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