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邯郸一建)及二审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持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工程承包合同》向申请人借款,对被申请人构成表见代理,被申请人应对原审被告偿还申请人借款82万元及利息中的67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偿还借款82万元,所提交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只能证明***代表邯郸一建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施工,因资金不足向**借款82万元,邯郸一建授权***代表该公司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但不能证明该公司授权***对外借款。两审法院认为***向**借款行为对邯郸一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诉求邯郸一建对上述82万元中的67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