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华安全技术(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吉华勘测股份有限公司与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3民初5054号 原告:广州市吉华勘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泰路**、51号之三第二层自编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993116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广州五洲城国际建材中心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616640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南街**440101190435127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期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番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景路**4011319145116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吉华勘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诉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四建)、广州市番禺区番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番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广州四建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36591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5913元为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全部勘察费用止,暂计至2018年5月18日为90819.6元);2.判令被告番发公司对前述被告**公司、广州四建应支付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番发公司是广州市番发**商务大厦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业主方。2014年5月,被告广州四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了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后被告广州四建和被告**公司将番发**商务大厦工程中的超前钻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约定:原告负责涉案项目的超前钻工程勘察工作,本工程暂定总价375000元(大写:叁拾柒万伍仟元整),按综合单价包干,包干综合单价为75元/米(合同4.2.1);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勘察费30%,勘察成果完成并出具正式勘察报告后,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向勘察人支付该部分费用的55%,该工程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勘察人支付结算余款(合同4.2.2);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款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合同7.3)。2014年10月3日起原告开始涉案项目进行勘察工作,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广州四建提交了《办公楼(自编名番发**商务大厦)基桩超前钻勘察报告(施工勘察)》,共计完成钻探工程量4878.84米。根据合同约定,勘察费用共计为4878.84米*75元/米=365913元。至此,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勘察任务,但被告**公司和被告广州四建一直没有支付任何勘察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了计算方便,原告按照提交报告日期的时间(2014年11月12日)后的3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付,暂计至2018年5月18日共1241天,违约金暂计算:365913元*0.02%*1241天=90819.6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番发公司是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对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四建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超前钻勘察工程方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也从未委托原告进行过超前钻勘察工程。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报告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勘察费用、违约金、鉴定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番发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方不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合同主体,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依法公开招标,我方确定广州四建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并与广州四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05,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州四建承***工程。在本案中,我方不知道广州四建、**公司、吉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之间的关系也与我方无关。假设吉华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真实的,则该合同是由吉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我方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吉华公司应向该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须向吉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我方发包给广州四建的**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已包含超前钻工程,我方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广州四建支付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无须再向广州四建单独支付超前钻工程的工程款。第一,根据我方的招标文件、广州四建的投标文件显示,发包给广州四建的**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包含超前钻工程。在我方的招标文件中《桩基础平面布置图》说明第6点已经明确规定投标(承包)单位“施工前每个承台至少有一根桩采用超前钻探探明基桩持力层不少于5米范围内有无软弱夹层、空洞等不良地质”。广州四建投标时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对于桩基工程,其承诺具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投标施工。因此,我方在对**工程招标时己明确规定当中的桩基础工程已经包含了超前钻工程,广州四建在投标时对此是完全清楚知悉和完全响应的。第二,根据我方的招标文件、广州四建的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显示,广州四建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风险,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在本案中,超前钻工程属于桩基础工程的组成部分,超前钻工程的工程款已包含在桩基础工程的综合单价包干价中,广州四建在投标时无需也不可以就超前钻工程单独报价。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我方就桩基础工程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广州四建支付了工程款合共7585222.72元,我方无须再向广州四建单独支付超前钻工程的工程款。第三,我方与广州四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当《协议书》工程内容中的部份工程需要交由具有法定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分包的,分包人由承包人选择并必须经发包人认可,相关分包合同由承包人负责与分包人签订及履行。分包合同签订后7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分包合同原件一份”。但是在**工程施工的过程当中,广州四建从未提及其已经将超前钻工程分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即使广州四建将超前钻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第7.4款约定,“本合同工程内容中涉及的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分包工程款在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后,由承包人将分包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因超前钻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桩基础工程的造价当中,我方无须再向任何一方另行支付该项工程款。3.吉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吉华公司提供的《办公楼(自编名番发**商务大厦)结算报告》倒数第二段显示,“……提交报告日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发包人20个工作日按合同金额向勘察人支付,即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到2017年11月8日共804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词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吉华公司于2018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贵院不应支持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吉华公司要求我方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吉华公司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吉华公司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工程测量、岩土工程)乙级资质。 2014年3月,番发公司委托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番发**商务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其中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中的地下室建筑装饰部分中的桩基工程中序号11-16,项目特征处均载明入岩深度综合考虑,具体按设计图纸要求。设计图纸中关于冲孔灌注桩说明的第6点载明,施工前每个承台至少有一根桩采用超前钻探探明基桩持力层下不少于5米范围内有无软弱夹层、空洞等不良地质。 2014年5月14日开标确认广州四建为番发**商务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 2014年6月4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招标人番发公司确认广州四建为番发**商务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6364.417006万元。 2014年7月1日,番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州四建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5《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番发**商务大厦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规模范围内之土方工程(含基坑支护)、基础工程(含地下室及人防)、主体建筑工程、结构工程、防水工程、节能保温工程、外墙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外墙门窗工程、外墙挂石工程、幕墙工程、主体建筑物排水工程、室外部分给水排水工程、白蚁防治工程、管控预留、塞缝补洞的施工和材料、工程设备的采购等工作(具体内容以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招标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工程量清单的内容为准),合同总价为163644170.0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7387692.92元,合同价款已包含承包人完成《协议书》工程内容中的工作及《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除非按《专用条款》第68.2项的约定进行合同价款的调整,否则合同价款不予调整。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3条第(二)点约定,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后,进度款支付至约定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额、安全文明施工费)的80%。 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吉华公司与**公司、广州四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吉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勘察项目的实际发包方为广州四建,但广州四建以合同标的过大为由,仅与吉华公司签订地下管线探测合同,吉华公司将本案勘察工程与地下管线探测工程一并在2014年10月进场勘察并向广州四建提交勘察报告后,广州四建指定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并称**公司会支付相应工程款。吉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先由吉华公司**后,交给广州四建的工作人员***,再由*****后交还原告,在此过程中吉华公司未与**公司的人员有过任何接触。但鉴于合同是与**公司签订,应由广州四建及**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吉华公司为此提供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办公楼(自编名番发**商务大厦)结算报告》及EMS快递底单予以证明。其中,吉华公司作为勘察人与**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编号为GH-HT-K201407《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番发**商务大厦(超前钻工程)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名称为番发**商务大厦工程(超前钻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工程规模及特征为商务大厦(塔楼13-25层,裙楼5层、地下3层),工程勘察任务委、地下**期详见开工通知书,工程勘察任务(内容)技术要求见甲方下发图纸及相关资料,预计勘察工作量为钻孔约126个孔,预计钻***为5000米(预计平均孔深40米),具体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第4.1.1条约定,本工程的勘察开工具体时间按开工通知单,整个勘察要求开工30日内完成现场勘探任务,勘探工程完工后7天时间内提供正式勘察成果资料(含电子文件),若由于施工场地未能提供,则提交勘察报告时间根据现场协调处理。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办理。第4.2.1条约定本工程暂定总价375000元,按综合单价包干,包干综合单价为75元/米,综合单价已包括勘察点的放线定位、勘察费、资料费、差旅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勘察作业费、勘察基础资料费、勘察施工措施费、保险、利润等在充分了解地质条件情况下,勘察人为完成本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第4.2.2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进场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勘察费30%;勘察成果完成并出具正式勘察报告后,发包人20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向勘察人支付该部分费用的55%;该工程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勘察人支付结算余款。在每期款项支付前,勘察人应提交款项支付申请并附完备的请款资料。如属于申请结算款的,还应提交结算书、完整合格的勘察成果、完整的工作记录、勘察合格的证明,否则发包人有***付款。第4.2.3条约定,本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与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第7.3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公司在委托人处加***,吉华公司在受托人处加***,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7年11月8日,吉华公司向**公司、广州四建、番发公司发送《办公楼(自编名番发**商务大厦)结算报告》,载明其已按合同要求于2014年10月3日进场完成了钻探工作,并于2014年11月12日提供了超前钻报告,累计完成钻探工程量4878.84米,申请勘察费用365913元、地下管线探测费用12000、地下管线探测费用12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60768送给**公司(快递单号1049494385027)、广州四建(快递单号1049494384627)以及番发公司(快递单号1049494394827),其中**公司及番发公司的邮件均退件。 合同编号为市四建[2014]专业分字第86号GH-HT-C201405《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广州四建作为委托人(甲方)委***公司承担番发**商务大厦工程地下管线探测工作,工程规模及特征为按甲方提供的番发**商务大厦工程施工用地红线图及施工基坑监测范围,承接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含人工、材料、机械费及水电、临时设施、机械进退场费等本工程所含的所有费用,预计探测面积约为110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2000元。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探测成果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费用。广州四建在委托人处加***,吉华公司在受托人处加***,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广州四建主张,广州四建与**公司、吉华公司均无关系,番发公司发包给广州四建的工程亦未包含超前钻工程。确认曾委***公司进行地下管线探测,但认为与超前钻工程无关,且未支付地下管线探测费用的原因是因为吉华公司未依约提供建安发票。 番发公司主张,番发公司将整体工程发包给广州四建,招标文件载明桩基础工程包含超前钻工程,广州四建的投标文件亦承诺具体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因此,广州四建是清楚整体工程中包含了超前钻工程,超前钻工程的工程款也已包含在桩基础工程的综合单价包干价中,至于广州四建还有无分包给其他公司,番发公司不清楚。番发公司为此提供了与广州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开展的超前钻勘察工作属于番发公司发包给广州四建的施工合同内容之一。被告广州四建认为,对番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内容来看,番发公司发包给广州四建的工程项目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而工程量清单中并不包含超前钻工程。 2、涉讼工程的工程量确定问题。 吉华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对方一直没有与其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过工程款,吉华公司实际钻孔总长度4878.84米,按照75元每米计算合计365913元。为此,吉华公司提交了《岩土工程勘察纲要》、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勘察项目工程量签认单、钻**土芯地质编录表、制作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的《办公楼(自编名番发**商务大厦)基桩超前钻勘察报告》、资料签收单予以佐证。其中签认单部分有监理方签名,均有业主方签名。地质编录表均有监理方工作人。地质编录表均有监理方工作人员***名。《办公楼(自编名番发**商务大厦)基桩超前钻勘察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1.2勘察工作简述载明,根据拟建物规划特点,依据勘察技术要求,按建筑物分布呈网格状布置钻孔,间距约3.0m-8.0m,设计共布置钻孔126个,我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进场开展本项目的勘察工作,于2014年10月25日完成本项目的126个钻内的野外勘察工作,完成的工作量为钻探126个孔,4878.84m,采取岩样148组,孔位测量126个孔,岩芯照片拍摄、编辑126个孔。2014年11月12日,吉华公司提交地下管线探测报告五份及办公楼勘察报告六份,签收人处有***签名,签收单位为广州四建(番发**商务大厦)项目部,并有加盖“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自编名番发**商务大厦)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合同及债权债务的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吉华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基桩超前钻工程在2014年11月12日的勘察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选定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编号为甲190244000484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工程项目鉴定说明:(1)工程量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场实测数据。(2)综合价格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基桩超前钻勘察报告》的数据,套用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岩土工程勘察实物工作收费基价表认定为103.41元/米。当事人合同按75元/米综合单价包干计算。四、工程项目鉴定结果:1、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番发**商务大厦工程”基础桩超前钻勘查工程量为4878.84米;2、确认番发**商务大厦工程(超前钻工程)按75元/米综合单价包干计价。3、鉴定造价:4878.84米*75元/米=365913元。经质证,原告吉华公司认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确认了原告承接并实施涉案基础桩超前钻勘查施工,工程量为4878.84米,按75元/米,综合单价计价鉴定造价为365913元。被告广州四建认为,综合评估公司的初稿的复函及终稿,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显失公平公正,内容不具有合法性。鉴定公司在初稿的回复函中明确提及觉得原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欠缺严谨,然而在此情况下,鉴定公司仍作出鉴定报告,显然缺乏鉴定公司应该有的严谨性。鉴定公司作为一个中间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的时候理应公平公正,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而不应该对材料进行相关的推测、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所谓的事实认定,然而鉴定公司的回复函中是明确对相关事实作出所谓的推测及认定,并直接导致原告认为鉴定报告确认了其承接并实施涉案工程的事实。从鉴定报告的回复函中可以反映出,鉴定公司认为相关工程量数据得到监理方确认及涉案工程合同是由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签署这些所谓的事实,完全没有根据,因此我方认为鉴定报告显然不具有合法性,提请合议庭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鉴定公司的相关人员出庭回答各方的询问。番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故对造价不确认。对工程量为4878.84米,一方面我方是不知情也没有同意原告通过违法分包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现场实测数据是其单方提供,没有经过我方确认,但鉴定报告却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数据而不进行现场检测就直接采用工程量为4878.84米的数据,该结果不准确也不客观,故我方对该鉴定结果不予以确认。上述鉴定费用为4390.96元。 3、番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番发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广州四建支付129087749.16元,已达到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额、安全文明施工费后金额的80%,双方目前仍在结算过程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另查明,从番发公司提供的《办公楼(自编名:番发**商务大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总体方案》可见,***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为项目副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支付工程款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是涉案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 第一,关于支付工程款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吉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虽然是与**公司签订,***公司称从未与**公司接触,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由广州四建的工作人员***交给吉华公司,广州四建才是实际的发包方。而番发公司作为番发**商务大厦工程的建设方与广州四建作为番发**商务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方,均否认**公司与该工程存在关联,因此,**公司不具备可确认的工程发承包来源。其次,广州四建称未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但据番发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及《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番发公司发包给广州四建的整体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设计图纸中明确要求在施工前每个承台至少有一根桩采用超前钻探探明基桩持力层下不少于5米范围内有无软弱夹层、空洞等不良地质。且从建设工程实践来看,超前钻工程是对桩底基岩情况进行的勘察,为后续桩基础工程施工提供重要的数字依据。若如广州四建所称其从未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则其在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时如何确定每个孔位所需钻探的深度,如何确保桩基础工程的质量?同时,根据吉华公司提交的基桩超前钻勘察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的委托人是广州四建,并由广州四建(番发**商务大厦)项目部签收及加盖广州四建项目章,广州四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应视为其认可。再结合原告吉华公司提供的与广州四建签订的地下管线探测合同,本院认为广州四建是涉案超前钻勘察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具有高度可能性,故采纳原告吉华公司的主张,由广州四建对本案超前钻工程的勘察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吉华公司提供了勘察项目工程量签认单、钻**土芯地质编录表、基桩超前钻勘察报告、资料签收单予以佐证。其中地质编录表均有监理方及施工方工作人员的签名,该编录表中载明的孔号、深度等与其他证据均能一一对应,原告编制的勘察报告也有广州四建项目部的签名及**,双方约定的单价亦未超出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收费的标准,故对原告吉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5913元(4878.84米×75元/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以365913元为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至支付完毕全部勘察费用止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吉华公司进场5天内支付勘察费的30%,勘察成果完成并出具正式勘察报告后20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支付勘察费的55%,工程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结算余款。吉华公司实际于2014年10月3日进场,2014年11月12日提交勘察报告,2017年11月8日提交结算报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311026.05元(365913元×85%)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以54886.95元为本金,自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201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上述违约金以365913元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广州四建以及番发公司均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本院认为,原告吉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勘察费用是分期给付,故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吉华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向各被告寄送结算报告,并在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未经过。退一步讲,即使吉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广州四建没有约束力,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吉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广州四建拒绝支付勘察费用,吉华公司依据双方结算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吉华公司向法院请求广州四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计算,故吉华公司自起诉之日向广州四建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广州四建以及番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番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番发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广州四建进行施工,吉华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番发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据番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对广州四建目前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吉华勘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913元及违约金(分别以311026.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以54886.95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上述违约金以36591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吉华勘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2元、鉴定费用4390.96元,由广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