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锦绣街658号南楼1单元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3988013418。
法定代表人:刘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歆晔,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上诉人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润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环境清洁行业具有特殊性,车辆普通委托环卫工人管理,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管理不善的过错。环境清洁行业具有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垃圾清担车辆均由公司为环卫工人配备后,委托环卫工人管理这也是方便环卫工人工作,公司将管理权已经交给了环卫工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管理不善的过错。二、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三轮车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提交的桥西社区人员分布安排表中,明确了被上诉人***的服务时间和服务地点,该表中反映出公司对其驾驶的三轮车使用时间、使用地点的限制。被上诉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私自违反公司规定,在下班后用公司的垃圾清扫车为自己拉货物,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三、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仅有以上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存在过错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为人力自行车,其并非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无论从速度、安全性上都不同。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和***之间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称***是在工作之外驾驶清扫的垃圾车,其主张不具有客观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当庭变更诉求数额为201,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保定市第二门诊票据3张,数额760.5元,由原告提供。被告昌润达公司不认可,认为仅有门诊票据,没有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经查,原告由于交通事故于2018年8月29日20时受伤,于2018年8月30日1时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属于检查和抢救费用,虽然没有病历,但依然属于原告医疗费用范围,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135,685.26元,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由原告提供,证明事故现场由***驾驶昌润达公司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昌润达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不在***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地点和时间内,与昌润达公司无关。该证据由公安机关提供,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昌润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车辆妥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武振国的房产证、租房合同,职工退休证、工资流水、阜平县枣花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职工身份证明,由原告提供,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被告昌润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金的复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原告系退休职工,且常年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原告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9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参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997元*14年*20%=92,391.6元;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营养费为每日20元,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23,461元/年*365天*90天=5,785元。4、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共计100元/天*11天=1,100元。5、原告构成9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为8,000元。6、鉴定费2,7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证明,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47,46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昌润达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亦有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因过错造成了原告***人身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侵权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对自身损伤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责任人部分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对造成其损伤亦有过错,应减轻其他侵权人部分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受雇于被告河北昌润达公司,负责阜平县胡子沟路段的卫生清理,在事故发生时其在下班后并非从事单位授权范围内的业务工作,系个人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但被告昌润达公司作为***的受雇单位,因疏于管理公司财物,在其职工下班后仍使用公司承运垃圾车辆,而未进行统一储存管理,亦有过错。二被告虽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均对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应按其责任大小分担损失。综合酌定***负本次事故70%责任,承担原告损失173,223.4元;昌润达公司负15%责任,承担原告损失37,119.3元;***负15%责任,自行承担37,11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3,223.4元;二、被告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11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1,85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出具,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昌润达公司,负责阜平县胡子沟路段的卫生清理,***在下班后仍使用上诉人承运垃圾车辆与步行的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虽本案系***个人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但昌润达公司因疏于管理公司财物,在其职工下班后仍使用公司承运垃圾车辆,未进行统一储存管理,亦存在过错。故一审综合本案情况,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酌定上诉人昌润达公司承担15%的责任,未超出合理裁量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上诉人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于纪芳
审判员 黄俊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