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9民初1953号
原告:***,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良,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9层。
法定代表人:刘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2628号1号。
主要负责人:王恩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兵,男,该公司员工,住沧州市东光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良,被告昌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伤残、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交通、精神抚慰、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60000元;2.判令被告昌润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10345.5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日9时许,***驾驶昌润达公司所有的冀FF××**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定市徐水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隆商厦路段开门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受伤。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F××**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昌润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尚未对***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未做答辩。
昌润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洋保险辩称,冀F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如证件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若无拒赔免责的理由,原告合理合法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2021年10月2日9时许,***驾驶冀FF××**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隆商厦路段开门时,与后方顺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徐水保定市优抚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支付鉴定费2224元。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00元、残疾赔偿金43770.10元。昌润达公司系冀F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昌润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冀FF××**号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昌润达公司为***垫付医疗费3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医疗费29939.48元(含昌润达公司垫付款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83天)、交通费1660元(20元×8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出现间隔多天没有治疗的情况,存在过度医疗和挂床的情况,我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病历显示住院83天,但鉴定结论为30-60日,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5天;交通费我公司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昌润达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举证说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对其主张存在过度医疗及挂床情况、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住院83天,医疗费为299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交通费为1660元。
2.***主张误工费5400元(40元×135天)、护理费7420元(45123÷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提交保定市徐水区青庙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村委会聘用后勤管理,月工资1200元,已结止到2021年10月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误工费不认可,***已经68岁高龄,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应认定为没有劳动能力,村委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护理期间应取中间值,我公司认可计算4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45天。昌润达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备案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有劳动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偏高,本院确定护理费参照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1.60元计算60天,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7296元、营养费为1200元。
3.***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32元(24192元×10%×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青庙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马喜芬,女,1939年8月6日出生,马喜芬与丈夫宋振亭有三个儿子,长子***、次子宋学军、三子宋同强,宋振亭四年前已去世)。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已经68岁,本人就需要人扶养,没有扶养他人能力;因本次事故认定***次责,我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昌润达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系昌润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昌润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昌润达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昌润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太平洋保险系冀F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赔偿保险金。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的诉讼请求,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939.48元、护理费为7296元、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47802.10元(含被扶养人马喜芬生活费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24元、车辆损失900元,共计104321.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982.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以上共计828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1439.48元,应由被告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即15007.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在收到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负担176元,由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至本院指定账户(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依本判决书应给付权利人的款项,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亦可通过本院向权利人履行。通过本院向权利人履行的,应在指定履行期限内交至本院指定账户(附后)。逾期不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送达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瓮建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宁凤娟
书 记 员 杨 谦
附: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交费账户告知书
为保证当事人及时、准确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将交纳案件受理费账户和执行案款账户告知如下:
1.交纳案件受理费账户
开户名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徐水支行
账号:5050********
备注:(2022)冀0609民初1953号
2.交纳执行案款账户
开户名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徐水支行
账号:1018********
备注:(2022)冀0609民初19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