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171号
原告: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3988013418。
法定代表人:刘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歆晔、张宇,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乡西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22770868877M。
负责人: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单位纪检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达公司”)与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河屯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歆晔、张宇、被告洪河屯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赵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共计654023.8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利息(以65402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计算)直至结清服务费用为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135.27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中标被告人居环境整体保洁项目,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洪河屯乡辖区人居环境整体保洁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一直为被告服务至2019年7月5日,共计10个月16天,累计服务费1706763.7元,未结服务费654023.82元。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服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洪河屯乡辖区人居环境整体保洁项目》合同书中第九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服务费用按季度拨付,甲方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拨付给乙方上一个季度费用;第十一款,第2项中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拖欠环卫经费超过3个月以上未支付环卫经费,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甲方除支付拖欠的环卫经费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外,还需承担不超过环卫经费2%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未支付的服务款、违约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洪河屯乡政府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服务费数额错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限为2018年8月22日-2019年6月6日,实际服务天数为9个月零16天,按照每月165437.65元服务费计算,合计为1574325.89元减去实际支付的1075739.88元剩余498586.01元。由于原告保洁服务不到位,质量差,应该配备4辆垃圾车,但只配备3辆,殷都区政府对被告环境卫生排名倒数第二罚款3万元,原告在服务期内从2月份开始保洁人员逐月减少,特别在3月份有40-50人缺勤,导致被告环境卫生在区里排名一直处于最后名次,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安排的人员减少,未能完成环境卫生工作,从3月份开始,3、4、5三个月每月应当扣除原告的服务费5万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实际服务费为318586.01元。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在2018年10月份殷都区检查中排名倒数第2,从2019年2月份开始保洁人员不能保证,保洁人员严重缺乏,到2019年6月6日由于原告公司管理混乱,无法经营下去,在没有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中止合同,撤走保洁服务人员,导致被告全乡环境卫生无人打扫,给被告环境卫生工作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撤走保洁服务人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就合同履行尾款支付问题要求原告及时派人和被告对接,以解决原告擅自解除合同产生的遗留问题,但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在被告处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他们说原告公司解散了,没人管了,就在开庭前被告还联系原告公司的杨经理,还互相推诿,不愿与被告对接,在庭审前一天被告与原告律师联系,要求原告公司人员来进行对接,但至今未对接。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撤走保洁服务人员,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被告洪河屯乡政府(甲方)与原告昌润达公司(乙方)签订《洪河屯乡辖区人居环境整体保洁项目合同书》,约定昌润达公司为洪河屯乡全乡33村总人口40475人提供保洁服务,期限3年,本次合同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每月承包费为165437.65元。第四条第9项最低要求约定:要求人员配置齐全,每500人配备1名保洁员,每40人配备1个垃圾箱,每1万人配备1辆垃圾运送车,其中人员、机械等均满足项目需要。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5项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服务人员及保洁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利。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检查考核,发现乙方保洁服务达不到要求标准的,有权对乙方提出改进意见,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甲方视违约情况在当月服务费2%的范围内可适当进行相应处罚。第8项奖惩约定:按照区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考核办法,对于排名前二的乡镇街道进行奖励,对排名后二的乡镇街道进行处罚。如甲方获得资金奖励,可以给乙方适当奖励。如甲方因乙方造成农村环卫保洁问题被处罚,罚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从乙方的服务费中扣除,乙方入驻以后的前一个月不参与考核)。(二)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0项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规定时间及时拨付服务费,因甲方未按时拨付服务费而影响乙方工作的正常开展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作业范围内服务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乙方及时进行整改,如因同一问题经由环卫主管部门在发出整改通知后三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相应处罚;2、如无政策等客观因素影响,因甲方原因导致拖欠环卫经费超过3个月以上未支付环卫经费,乙方有权停止服务。甲方除支付拖欠的环卫经费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外,还需承担不超过年环卫经费2%违约金。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第7项约定:无特殊理由,中标方中途终止合同的,要赔偿甲方一年的运营费用。
合同签订后,昌润达公司配备3辆垃圾车,从2019年3月开始保洁人员数量明显开始逐渐减少,服务质量明显下降,在被告处负责的公司人员也无故离开,至6月6日昌润达公司的人员全部撤离,不再履行合同。昌润达公司至今未安排人员与洪河屯乡政府对账并进行结算。在庭审中查明,昌润达公司实际服务天数为9个月零16天,按照每月165437.65元服务费计算,合计为1574325.89元。洪河屯乡政府已转账支付1052739.88元,垫付保洁员工资款23000元,剩余498586.01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洪河屯乡政府在2018年10月份殷都区改善人居环境整治督导检查中排名倒数第二,被处罚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洪河屯乡辖区人居环境整体保洁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洪河屯乡辖区人居环境整体保洁项目合同书、洪河屯项目部工资发放统计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各个片区原始工资表、殷都区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工作动态33期、洪河屯乡政府给原告的整改通知书、进账单、记账凭证、借条、洪河屯2018年12月份一线员工工资表、2019年1月份一线员工工资表、证人连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洪河屯乡辖区人居环境整体保洁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严格履行,原告应该全面保质保量完成对被告的保洁义务,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服务费。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最低要求配备4辆垃圾车,而是配备了3辆垃圾车,且在提供服务的第二个月就因保洁服务质量较差致使被告在全区人居环境整治督导检查中排名倒数第二,并被处罚3万元,在服务的第七个月即2019年3月开始保洁人员明显逐月减少,服务质量显著下降,负责与被告对接工作的公司人员无故离开,至6月6日服务期限未到期即停止服务,导致合同履行终止。由此可见,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且导致合同未依约履行完毕,庭审前及庭审中法庭均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安排人员与被告对账结算,但至今未安排人员与被告对账,原告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结算义务的行为。综上,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34135.27元、支付服务费利息等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未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未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为521586.01元,但被告认为应该扣减其垫付的保洁员工资23000元。经查,该23000元系由洪河屯乡政府垫付的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共计两个月的一线保洁员工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涛向被告借支23000元,然后再由原告公司派驻被告处的项目经理李迎春向李涛出具借条,并且注明是用于为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保洁员发放工资,虽然原告否认李迎春是其员工,但也无法说明当时在被告处负责的项目经理是谁,证人连某出庭证言也证明李迎春是原告派驻被告处的项目经理。因此,被告垫付的23000元可以视为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应予扣减,尚未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应该为521586.01元-23000元=498586.01元,相当于三个月的服务费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在2019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服务质量过低,要求每月扣除50000元服务费,三个月共计150000元。虽然原告服务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亦存在未及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故被告要求扣除15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每月扣减原告服务费20000元,三个月共计60000元。被告主张因其在全区人居环境整治督导检查中排名倒数第二而被处罚的3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该主张符合合同第五条第8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服务费为498586.01元-60000元-30000元=408586.0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县洪河屯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408586.01元;
二、驳回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2元,减半收取5341元,由河北昌润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安阳县洪河屯乡人民政府负担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