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02民初1396号
原告:大连荣邦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珠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万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中山区醉城都火锅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8号。
经营者:***,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大连荣邦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诉被告中山区醉城都火锅店(以下简称醉城都火锅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醉城都火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消防改造工程款余款16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五路8号一层公建店铺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内容为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洒、自动报警系统改造。按照合同签订的付款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原告已给被告开收据)。2019年8月14日该项消防工程己施工完毕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法人***微信联系申请支付工程款第二笔余额玖仟玖佰元整,被告迟迟不付款还谎称己经付过工程款,拒不付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再次向被告书面提出催款通知函,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予支付工程款余额。现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50%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此外,第一笔16500元是以转账的方式转至我公司财务史宪书账户内,我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收据,所以对方***称第二笔应付款项以现金的方式给项目负责人不可能的。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荣邦公司与被告醉城都火锅店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8号一层公建进行消防改造。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5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付30%工程款,取得消防手续后付余下20%工程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7月末完工,被告在消防工程完成后已经开业经营。原告自述被告未支付任何其余工程款,但因消防手续改制原因,该工程尚未取得消防手续。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催款通知书及原告陈述为凭,已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完成了对于被告经营场所的消防改造,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因消防手续并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30%的工程款,即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付9900元。被告醉城都火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区醉城都火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荣邦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