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3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辽戈大街尚书府1号7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英杰,女,满族,1983年4月7日,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审第三人: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18号(2门)。
法定代表人:赫全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赛龙,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荣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天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一、金天公司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二、***具有为金天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
***辩称,要求维持原裁定。
栢荣公司述称,要求维持原裁定。
金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立即给付金天公司80万元及利息(从***收到80万元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请求***立即提供245万元的增值税专票;3.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金天公司(发包人)与栢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尚书府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本案的栢荣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4月8日,本案栢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尚书府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015年7月30日,栢荣公司向金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将尚书府部分工程款打入***所提供的账户。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金天公司申请作出(2022)辽0124民初3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800,000元。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与栢荣公司签订的《尚书府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施工的尚书府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与金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及提供相应发票,主体不适格。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还。案件保全费4520元,由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主体为***与栢荣公司,***与金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金天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