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2647号 原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18号(2门)。 法定代表人:**来,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荣建设)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栢荣建设的委托诉讼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栢荣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开具4,5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无法进行抵扣的损失1,12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窗户,价格330元/平方米,数量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如甲方无法支付乙方材料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代为代扣支付……”加工行为地位于法库县,在工程结算时由案外人(开发商)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打入***所提供的帐户,故全部工程款由原告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4,510,000.00元,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发票,被告仍未开具。由于被告未开具4,5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造成原告应税税款的损失1,127,500.00元。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该笔损失因被告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1,127,500.00元。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没有开票义务,这个案件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了,我和对方代理人**,在2016年2月1日对***一期包括门窗在内的全部承包项目进行了结算,对方累计尚欠我工程款83万元,并且在2016年2月1日就通过使用机动车抵扣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83万元工程尾款,各方结清案涉工程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开票,所以我方没有开票义务。2.发票开具义务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和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等案件案例的判决认为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并没有因此产生损失,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也与我方没有开具发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方收取工程款,即使代开劳务费发票也不过1万余元,怎么可能有百万元的损失。4.这个案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2016年就竣工验收,至今已经整整六年,六年期间内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任何权益,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无论依据何种法律条文都应当予以驳回。5、另外原告本次诉讼的原因是原告的关联单位沈阳金天置业,目的是为了保全金天置业向我支付的工程款,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栢荣建设作为承包人对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置业)作为发包人的法库县***小区A1#、A2#、A3#、A4#、A5#、B1#、B2#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8日,栢荣建设(甲方)与***(乙方)签订《***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乙方给甲方提供窗户(***所有图纸内的工程量,材料安装等所有内容,为最终验收的为标准),价格330元/平方米,数量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乙方进场以后,安装完窗框30%、安装完玻璃20%(以每栋楼为单位结款),验收完毕合格三个月内,付45%,5%质保金,期限2年,如四方无法支付乙方材料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为代扣支付。款项原则上由甲方全额现金支付,因考虑市场因素,乙方同意本材料款30%予以***房屋作抵偿。如法库政府全额安置***房源,甲方则支付全部货款,如法库政府无力回购所有房源,则乙方拿总价款的30%房源作为材料款,房价按售楼部价执行。乙方所有进场人员,机械设备的安全自行负责,如发生偷盗丢失和安全事故等,均由乙方自己负责,验收竣工乙方提供所有资料。所有产品必须顺利达到合格验收标准,如未达到,乙方负全责,并承担所有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制作费用由*****栢荣建设向***付款。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8月8日,单据号0000385付款收据收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50,000.00元;2015年8月17日,单据号0000390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100,000.00元;2015年9月2日,单据号0000402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100,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单据号0000422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150,00.000元;2015年10月8日,单据号0000427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10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单据号0000437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3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单据号0000444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100,000.00元;2016年2月1日,单据号0000484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830,000.00元,付款事由处载明“付***工程款质保金(车抵款)”,上述付款共计1,460,000.00元。***认可上述费用为案涉工程的制作安装费用。另,栢荣建设主张以下付款也为*****其向***支付案涉合同制作安装费用,具体如下:2015年9月1日,单据号0000401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20,000.00元;2015年9月15日,单据号0000408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30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单据号0000434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栢荣建设,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23,000.00元;2016年1月26日,单据号0000474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100,000.00元;2016年1月8日,单据号0000463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120,000.00元;2016年12月8日,单据号0000738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50,000.00元;2016年4月6日,金天置业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款36,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单据号0000724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9,600.00元;2017年8月30日,单据号0000794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6,589.00元;2016年8月3日,单据号0000624付款收据收款单位(领款人)载明***,付款单位载明金天置业,付款金额50,000.00元。上述共计715,189.00元,***不认可上述付款为*****栢荣建设向其支付的制作安装费用。 2016年2月1日,栢荣建设与***签订《结算单》载明:今和***结算***1#-5#楼窗户、**、材料、地热等所有工程量余款共计捌拾叁万整(¥830000)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栢荣建设所建的***楼盘(**)质保中予以支付此款项,本为最终结算,不再另作决算,双方所有票据作废,双方签字生效。 栢荣建设提供金天置业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形成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和2020年6月8日,聊天记录内容为要求***开具发票,但不能反应所要求开具的发票为本案案涉合同应开具的发票。 2022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2)辽0124民初26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127,500.00元,栢荣建设支出保全费5,000.00元。 2023年2月7日,栢荣建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未能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栢荣建设与***签订《***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依据双方《结算单》记载,结算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现栢荣建设主张因***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不能抵扣存在损失,其应在2019年2月1日前提出,另栢荣建设虽提供金天置业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栢荣建设相关人员向***要求开具发票,且聊天记录内容也未提到索要的是案涉制作安装费用的发票,更没有要求支付因无法抵扣造成损失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栢荣建设在2019年2月1日前向***主张了相关权利,栢荣建设亦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现***抗辩栢荣建设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栢荣建设主张***除了承揽《***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外,还承揽了栢荣建设与金天置业签订的***小区建设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仅认可承揽《***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栢荣建设提供*****付款的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为栢荣建设的,收款时间均为2016年2月1日前,与双方《结算单》记载结算时间相吻合,而收款单位为***本人的,***辩解为系按金天置业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进行的施工,与栢荣建设无关,故栢荣建设仅提供其与金天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天置业向***付款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除了承揽《***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外,还承揽了栢荣建设与金天置业签订的***小区建设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的主张。 关于栢荣建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未能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因栢荣建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未开具4,51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造成无法进行抵扣的损失1,127,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48.00元,由****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5,000.00元,由****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冯 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