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执2115号
申请执行人:***姿装饰有限公司,住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6719988XM。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842******
被执行人: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18号(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59838270B。
法定代表人:**来联系电话:13358******
被执行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2号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U7TYP2D。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8304******。
申请执行人***姿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50,302.52元;二、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772,158.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8,143.9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772,158.6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8,14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姿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3元,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83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本案已冻结金额已扣划至本院,现已发放到申请人账户,剩余部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
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2)辽0191执21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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