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原审被告:**来,男,满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9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栢荣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并不准确,实际上欠款金额为355140元。上诉人于2016年11月8日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5200元,该款项一审法院并未计入已支付货款金额中,存在明显错误,故应依法改正。上诉人支付的5200元是由上诉人的本溪项目会计**转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虽该笔款项在《**水泥款明细》中并未体现,但该款项确实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认可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故该笔款项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抵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因此,不应向上诉人再主张货款,被上诉人单方撕毁抵房协议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19年9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同意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街××公寓小区××号,建筑面积为36.16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被上主诉人,抵顶总价款为382418.04元,被上诉人同意用该房源抵顶其供应的本溪现场水泥材料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抵顶房源办理入住及备案等相关手续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第一,被上诉人同意以房抵顶货款,那么其就应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第二,被上诉人在签订抵房协议之前,自然是对抵顶房屋的自然情况进行过调查了解,其知晓抵顶房屋不具备入住及备案条件,所以双方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另行协调办理手续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无法办理入住及备案条件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3.既然双方已经同意以房抵顶货款,一审法院却又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显然于法无据,而且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整个交易过程,上诉人并无过错,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不曾想被上诉人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单方违背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这种判定明显违背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上诉人说之前给了一笔5,200元,但是并没有。**来2019年9月4日给我打的总欠条,欠我375,340元。总钱数中已经去掉了这5,200元,会计结账完了,也列有清单。2022年1月29日给我5,000元,2020年10月25日给的5,000元,2021年2月10日给的5,000元,他总共给我15,000元。要账太难了,他说给我房子,他们公司给简单出一个协议,但现在还没给我房子。我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5,34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436,615.61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和11月*****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建筑工地供应水泥,被告**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9日,被告**来向原告出具《**水泥款明细》,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欠原告本溪工地水泥款375340元,并注明因栢荣公司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9年末以前以沈阳房产抵顶以货款,双方多退少补,被告**来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9月24日,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抵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街××公寓小区××号,建筑面积36.16m2的房屋抵顶给原告,抵顶总价款为382418.04元,原告同意用该房源抵顶其供应的本溪现场水泥材料款,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365340元,此房源抵顶后原告尚欠被告17078.04元,原告承诺按尚欠款项金额向被告供应水泥偿还,具体供应时间及数量双方另行协商,抵顶房源办理入住及备案等相关手续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所抵顶房源的相关入住入备案手续,确保抵顶房源备案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相关入住及备案手续,被告称因缺少竣工档案,签订《抵房协议》时抵顶房屋尚不具备办理入住及备案入住手续的条件,目前仍无法办理,最快需等到2022年10月底。被告公司提供转款凭证,主张陆续于2016年11月8日给付货款5200元,于2020年10月25日给付5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5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给付5000元,合计已付款金额20200元。原告对上述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但对于2016年11月8日给付的5200元,原告主张其发生于对账前,已经在欠款明细中予以扣除,对于已付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尚欠货款金额应为360340元。原告认为,尽管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办理入住及备案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原债务,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9年4月9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375,340元,此后被告公司陆续给付货款15,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应为360,340元。尽管双方于2021年9月24日达成《抵房协议》,但在签订该协议时,所抵房屋即不具备办理入住及备案手续的条件,且至今仍无法办理,原告在被告无法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恢复履行旧债理由正当,对于剩余未付的货款360,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问题,被告**来出具的《**水泥款明细》中承诺于2019年年末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债务,但被告未能履行,现《抵房协议》未能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违约损失于法有据,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调整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应按照同期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来的责任承担问题,尽管被告**来在《**水泥款明细》中的欠款人处签字,但明细中已注明因栢荣公司资金困难,双方协商以房抵债,故被告**来显然系作为公司法代表人代表公司在欠款人处签字,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来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340元;二、被告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60,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已减半收取),*****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焦点归纳为:1.栢荣公司欠付**水泥货款的数额应为360,340元还是355,140元;2.**请求栢荣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给付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栢荣公司欠付水泥款数额的问题,2019年4月9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来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水泥款明细》记载应付款总额为375,340.00元,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5日给付5,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5,000元,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24日达成的抵房协议时,欠款金额记载为“经双方核对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水泥材料款365,34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22年1月29日又给付5,000元,到此欠付金额为360,340元。上诉人主张遗漏计算了一笔于2016年给付的5,200元,实际欠付金额应为355,140元,该给付时间发生于2019年4月9日《**水泥款明细》形成之前,在现有证据下不足以证明为双方对账时的“漏算”,亦不足以否定抵房协议中“经以双方核对”确定的欠付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金额为360,340元并无不当。
关于**能否请求栢荣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给付损失的问题。首先,从2021年9月24日《抵房协议》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以XX小区XX号房源抵顶**所供应的本溪现场水泥材料款,但并未约定抵充后金钱给付债务即消灭,因此,该抵房协议属于在原金钱给付债务之外,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方式。该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新债,与原金钱给付债务并存,上诉人于抵房协议签订后于2022年1月29日给付了5,000元货款亦印证了金钱给付之债的并存。其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以物抵债目的不能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已于2019年4月对**水泥供应数量与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2019年末前以沈阳房产抵顶货款。但栢荣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双方又于2021年9月签订抵房协议,对此,栢荣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从欠付货款产生至今已四年多,抵房协议签订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亦将近1年,栢荣公司的水泥款债务早已逾清偿期,栢荣公司仍未向**交付抵房协议所约定的房屋,亦未为其办理相关更名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栢荣公司直接给付水泥货款并支付逾期给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屾
审 判 员 曾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天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