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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8266号
原告:***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姿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岳公司)、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栢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奇岳公司、栢荣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50,302.52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772,158.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8,143.9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二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13,383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958.3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奇岳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混泥土地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锋现代物流产业园(6#-22#厂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四号。具体施工项目有混凝土摊铺、激光找平、***砂材料等。合同价格为暂定含税价。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工程结算单实际金额共计1,562,878.15元,其中已给付人民币712,575.63元,剩余850,302.5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涉案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被告奇岳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因此,被告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剩余5%的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原告完成的工程于2018年9月3日之前验收合格并使用,因此5%的质保金应当在2019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2021年2月3日,被告栢荣公司出具***对被告奇岳公司的未付债务1,250,302.52***还款。属于债的加入,其也于2021年上半年通过沈阳保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40万元整,剩余850,302.52元工程款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奇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栢荣公司,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栢荣公司,且我方与栢荣公司、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原告同意该工程款由栢荣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2.栢荣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由此证明栢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是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剩余工程款也应由栢荣公司承担,不应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3.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栢荣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工程款850,302.52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原告(丙方)、被告奇岳公司(甲方)及案外人***锋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混泥土地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锋现代物流产业园(6#-11#厂房);施工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四号;施工面积:60000㎡(暂定);开工日期:以现场实际施工为准;单价:混凝土地面施工+**砂层面材料总计25.3㎡(含税);混凝土垫层机械摊铺2.2元/㎡(含税);总造价:壹佰叁拾捌万(暂定含税价格),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实际施工并已通过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的面积计算。甲方负责提供施工进度计划和有关资料,保障施工进度的顺利实施;按合同规定负责付款结算等。丙方责任负责指派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处理有关施工事宜;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工等;付款方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乙方为甲方担保方,确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款至70%节点时,担保向丙方累计支付至总造价的95%)。质保金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原告鑫姿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在代表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奇岳公司在甲方处加***。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姿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奇岳公司签订《***锋现代物流园10#、11#仓库地面垫层工程结算单》,确认该部分工程总价23252元,被告奇岳公司代表**、原告鑫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2018年9月3日,工程验收,原告与被告奇岳公司签订《***锋现代物流园9#~11#仓库地面工程结算单》,确认该部分工程总价1,562,878.15元,进度款(20%)312,575.63元,结算款(75%)1,172,158.61元,质保金(5%)78,143.91元,被告奇岳公司代表**、原告鑫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8年9月10日,被告奇岳公司向原告鑫姿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奇岳公司向原告鑫姿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85,827.63元。合计335,827.63元。
2021年1月12日,被告栢荣公司以沈阳保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转帐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21年2月3日,被告栢荣公司向原告鑫姿公司出具《***》一份,***中载明:“由贵司施工的***锋现代物流产业园项目6#~11#仓库地面工程,现已全部完成,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零叁佰零贰元伍角贰分(¥1,250,302.52元),我***于2021年2月11日前向贵司累计支付至工程款人民币捌拾伍万零叁佰零贰元伍角贰分(¥850,302.52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项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贵司支付”。被告栢荣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并加盖负责人郝全来印章。现原告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302.52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850,302.52元及利息。庭审中二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850302.52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混泥土地面施工合同》、《***锋现代物流园10#、11#仓库地面垫层工程结算单》、《***锋现代物流园9#~11#仓库地面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岳公司签订的《混泥土地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奇岳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奇岳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奇岳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850302.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栢荣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鑫姿公司出具《***》,承诺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未明确拒绝,视为被告栢荣公司愿意自2021年2月3日起加入被告奇岳公司债务,债权人鑫姿公司可请求被告栢荣公司自2021年2月3日起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对被告奇岳公司于2021年2月3日之前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保函费958.30元的主张,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保全发生的保全保函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奇岳公司提出其与栢荣公司、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原告同意该工程款由栢荣公司支付,与其公司无关等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50,302.52元;
二、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772,158.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8,143.9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772,158.6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8,14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姿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3元,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83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佟彬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