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终16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辽戈大街***1号7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三人: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18号2门。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法律关系,原审裁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将开发建设的***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三人进行施工建设,***三人于2015年4月8日将窗户分项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为***工程提供窗户(***所有图纸内的工程量,材料安装等所有内容,为最终验收的为标准),价格330元/㎡。如***三人无法支付被告材料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上诉人代为代扣支付等相关合同内容,因第三人在履行合同中未支付被上诉人施工费用,第三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上诉人具有为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原审裁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结合本案,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收款方根据上述规定,有义务向付款方的上诉人开具发票。因被上诉人违法上述规定未履行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应赔偿给上诉人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结合本案,上诉人虽然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但三方约定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根据该规定,作为第三方的被上诉人应当交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的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因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5.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第****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本案的第****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4月8日,本案第****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015年7月30日,第****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打入***所提供的账户。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22)辽0124民初9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251,4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与第****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施工的***一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与原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5.14万元,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
裁定:驳回原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811.00元,予以退还。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沈阳金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自认与被上诉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王纪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