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2986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八一塑料厂院内。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金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梅,女,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斌,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洋河新区洋河梦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大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因与被上诉人**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医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9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徐燕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斌、马俊,上诉人杨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上诉人洋河医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李玲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徐燕梅、杨绪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洋河医院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洋河医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涉及借款担保关系和投资关系中的债务承担两个法律关系,投资关系中的债务承担约定直接覆盖了借款担保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以担保人身份主张追偿权,一审各被告根据事实与证据答辩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依据是投资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并非以担保人身份履行的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应当为被上诉人是否为还款义务主体,即围绕被上诉人履行还款责任是基于担保关系还是基于资金安排协议的合同关系审理,一审判决仅狭隘的按借款担保关系审理未能反映本案争议的实质。二、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依据是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而上诉人所举《资金安排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9日。故《资金安排协议》是对该笔债务承担的新的约定,被上诉人也从最初的借款担保主体变成了还款义务主体。一审判决无视该事实错误。三、上诉人金鹏公司一审后查找到有被上诉人盖章认可的《洋河人民医院未还款明细》,该《明细》明确是《资金安排协议》的附件,其中包括涉案款项。结合投资协议及后续《资金安排协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虽原为借款担保人,但已变为还款义务主体。四、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资金安排协议》签订和被上诉人确认《洋河人民医院未还款明细》之后,2017年6月12日、13日,7月12日、19日,8月8日被上诉人共5次向江苏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账号累计付款2629万元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实际按照协议和未还款明细约定履行的还款义务。2629万元中的2390万就是置换的部分标的款,另外239万元是资金安排协议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10%的税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简单认为是上诉人在改制中各方投资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而形成,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付款是基于实际用款人,拒不采纳上诉人答辩意见明显错误。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后续直接向债权人支付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1200万元,系在债务承担履行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变更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用款人而认定还款行为是履行担保责任错误。在被上诉人按《资金安排协议》和《洋河人民医院未还款明细》自2017年6月12日持续付款2390万之后未再主动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2018年3月1日金鹏公司法人直接联系被上诉人会计要求包含涉案款的共计1200万元直接向**市宿城区金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小贷公司)偿还,洋河医院公司会计也明确回复承诺2019年1月30日偿还。该催款和承诺还款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履行的就是还款义务,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六、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款项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或间接用于经营活动进而否认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实际用款人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用款主体的还款责任,但还款义务主体并不必然是实际用款人,也可以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方,譬如本案。涉案款项是否实际用于洋河医院的经营活动并不能影响到投资关系中债务承担的约定。七、涉案担保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人保,金水小贷公司与**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金额4000万,除判决书中4担保人之外还与江苏洋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王某、杨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无论是根据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还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行使追偿权,即使存在追偿权一审法院对追偿份额的认定也是明显错误。由于本案共计有八名担保人,所以每名担保人应该在就主债务未能清偿的范围内,各自按照八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从《承诺函》《资金安排协议》签订的连续性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义务主体的变更,简单以是否为用款人作为债务承担主体的唯一衡量标准明显错误。
洋河医院公司二审辩称,对于有8名保证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洋河医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土地公司偿还洋河医院公司代偿款3047333.33元及利息243798.86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6.667‰暂算至2020年1月30日,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同等利率继续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2.判令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金水小贷公司与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水高保字[2016]第5-1号),约定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等人为包含范某在内的数名主债务人,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向金水小贷公司总额不超过3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4月19日,金土地公司与金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水农贷借字[2017]第008号),约定金土地公司向金水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年利率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洋河医院公司向金水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包含上述300万元在内的1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水小贷公司向金土地公司交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另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水农贷借字[2018]第019-1号),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8年11月17日。
2019年1月28日,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受金水小贷公司委托向洋河医院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洋河医院公司督促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或由洋河医院公司全额代偿。2019年1月30日,金土地公司与金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9年1月30日,金土地公司尚欠金水小贷公司借款本息3047333.33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47333.33元。同日,洋河医院公司委托上海嘉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金水小贷公司包含上述结欠贷款本息3047333.33元在内的五笔贷款本息合计12189333.34元,金水小贷公司同时出具了《结清证明》。洋河医院公司向包括本案金土地公司在内的五名借款人以及金鹏公司等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合计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金鹏公司作出《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同意金鹏公司为包含范某在内的数名借款人向金水小贷公司申请合计3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为上述债务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相应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该份决议由金鹏公司股东之一***(占股90%)签章。据金鹏公司《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再查明,2016年6月,案外人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与金鹏公司、杨绪强签订《关于**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鉴于原洋河新区人民医院已于2016年6月办理完成民政局的注销手续并于2016年6月14日整体改制成为“**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洋河医院公司。原洋河新区人民医院所有资产注入改制后的洋河医院公司,金鹏公司持有洋河医院公司100%股权;各方经协商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洋河医院公司完成后拟增加注册资本至8425万元,由中民公司或其子公司或由其指定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投入并认缴新增注册资本5055万元,并将相应持有洋河医院公司60%股权,金鹏公司则相应稀释至持有洋河医院公司40%股权;中民公司承诺自交割日起6个月内促使洋河医院公司通过经中民公司和原股东(金鹏公司、杨绪强)认可的融资方式置换本协议附件五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合计2.63亿元的对外借款。
2017年6月9日,洋河医院公司(甲方)与金鹏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江苏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简称四方公司)签署《资金安排协议》,约定:(1)鉴于中民公司、杨绪强和乙方于2016年6月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第6.5条约定中民公司应限期促使甲方通过中民公司和乙方认可的融资方式,置换《投资协议》附件五财务报表反映的合计2.63亿元的对外借款,其中乙方以其或其关联方名义取得借款后划款至甲方而形成的甲方应付乙方往来款为1.215亿元(称为“标的款项”);(2)甲方对标的款项陆续进行置换,尚余人民币3590万元未完成置换。双方协商如下:1、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即2017年6月9日,标的款项的未偿还部分为人民币3590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向乙方指定方丙方付款的方式清偿甲方应付乙方的标的款项余款人民币3590万元。各方一致确认,丙方收到甲方付款即视为甲方已清偿乙方往来款,甲方支付人民币3590万元之后,标的款项即全部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金水小贷公司与范某、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洋河医院公司作出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洋河医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作为保证人,在代偿后有权向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追偿,范某、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不予认可,并主张洋河医院公司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洋河医院公司为实际用款人。理由如下:首先,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未能举证证实金土地公司在收到金水小贷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后将款项直接交付给洋河医院公司使用或间接用于洋河医院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其次,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所举《投资协议》《资金安排协议》,拟证明《投资协议》中第6.5条涉及洋河医院公司(包含其前身洋河人民医院)的对外借款2.63亿元在《资金安排协议》中就如何置换进行了安排。根据《资金安排协议》约定上述2.63亿元对外借款中金鹏公司以其或其关联方名义取得借款后划款至洋河医院公司而形成的洋河医院公司应付金鹏公司往来款为1.215亿元标的款项,经过陆续置换,截至《资金安排协议》签订之时尚余3590万元未完成置换。诉讼中,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主张未完成置换的3590万元标的款项包含了本案300万元在内1200万元,并举证《资金安排协议》的“附件”《洋河医院未还贷款明细》(以下简称《明细》)予以佐证,但《资金安排协议》中并未约定有附件存在,《明细》上也未有《资金安排协议》的签约主体签章确认,洋河医院公司对于该《明细》三性亦不认可,故该《明细》无法证实案涉金土地公司名下300万元借款包含在未完成置换的3590万元标的款项之中;再次,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举证洋河医院公司分五笔向四方公司转账2629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以及金鹏公司法人代表与洋河医院公司原任会计于成贤和现任会计许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洋河医院公司通过向四方公司付款2629元(其中2390万元系置换的部分标的款)以及向金水小贷公司偿还1200万元完成了《资金安排协议》中剩余3590万元标的款的置换。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洋河医院公司向四方公司付款2629元系履行《资金安排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该义务也是基于洋河医院公司改制过程中各方投资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而形成,洋河医院公司履行该付款义务并不能佐证案涉借款实际为其所用。至于微信聊天记录,即便相关人员身份属实,也仅能反映洋河医院公司向金鹏公司要求五位借款人确认欠付金水小贷公司借款数额,洋河医院公司在同为包含本案借款在内五笔款项担保人的情况下,通过委托上海嘉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金水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洋河医院公司为实际用款人。事实上,2019年1月28日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受金水小贷公司委托函告其督促五位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或全额代偿,洋河医院公司于两日后(即2019年1月30日)还款行为亦是履行担保责任的体现,故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辩称洋河医院公司为实际用款人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金水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金土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洋河医院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金土地公司《借款合同》的项下债务后依法取得对金土地公司的追偿权,故对洋河医院公司向金土地公司主张给付代偿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洋河医院公司主张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对于该利息标准未有约定,洋河医院公司主张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即月利率6.667‰)缺乏合同依据,但洋河医院公司因代偿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属实,一审法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关于洋河医院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亦未有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至于洋河医院公司主张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洋河医院公司与金鹏公司、杨绪强等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则应当平均分担,故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就范某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各自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向洋河医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土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洋河医院公司代偿款3047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以304733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金土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向洋河医院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洋河医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90元,由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徐燕梅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水高保字(2016)第017号】一份、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水高保字(2016)第5-1号】一份、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水高保字(2016)第5-2号】一份、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金水高抵字(2018)第20号】一份、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311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属于混合担保情形,既有人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根据《九民纪要》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洋河医院公司无权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另,本案中有8名担保人,除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洋河医院公司,还有开发公司、王某、杨某三方。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只能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按照八分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2.《洋河医院未还贷款明细》原件一份,该证据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打印件。该证据系洋河医院公司、金鹏公司、四方公司三方签订的《资金安排协议》的附件。同时结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投资协议》、《资金安排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以下几点:截止2017年6月9日,洋河医院公司作为投资协议中2.63亿元的还款义务人,尚有3590万元债务尚未偿还;该3590万元债务的偿还明细为《洋河医院未还贷款明细》中列明的14笔;洋河医院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明细中的6-14笔,数额为2390万元,另外支付了10%的税款239万元,共计2629万元,这一点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也能够相互印证;目前洋河医院公司分别提起的包含本案诉讼在内的5起诉讼就是明细中的1-5笔,本金共计1200万元,该5笔借款属于《资金安排协议》中3590万元中的一部分,根据该协议约定,洋河医院公司为该5笔借款债务承担人,在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无权再向他人追偿。
3.同济小贷公司1490万元本息走向及付款凭证、雅泰新材料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300万元利息走向及付款凭证、强化塑钢公司向高新小贷公司借款600万元本息走向及付款凭证,证明《资金安排协议》中3590万元除涉案1200万元外自签订《资金安排协议》之后所有利息都是洋河医院公司支付,进一步证明洋河医院公司认可其系3590元债务的承担主体。
4.金水小贷公司1200万元利息的走向、关于金鹏公司代洋河医院公司支付金水小贷公司利息情况说明、金鹏公司会计与洋河医院公司会计于成贤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金水小贷公司1200万元贷款在到期之前的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均是由洋河医院公司承担;关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金鹏公司代洋河医院公司支付的利息与之前未披露52.4万元债务冲抵后,金鹏公司多支付利息54666.67元,洋河医院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返还金鹏公司;进一步证明涉案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也是洋河医院公司按照资金安排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洋河医院公司本身就是3590万元的债务主体。
关于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徐燕梅提供的证据,杨绪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达到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徐燕梅的证明目的。
关于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徐燕梅提供的证据,洋河医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前的几年,上诉人诸多当事人都是该证据的签订者、参与者,也是证据的持有人,上诉人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失权证据对待,并且对有关当事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关于第一组证据,对于17号、5-1号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5-2号、20号合同,洋河医院公司不是合同参与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杨某和王某系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但不认可开发公司系保证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保证人的人数以及相关承担责任比例的抗辩,二审不应当对上诉人一审没有主张的请求进行审查。第二组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上述证据的打印件,但其内容和样式与二审提供的原件完全不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提供的打印件以及二审提供的所谓原件均是伪造的,对于二审提供的原件上的印章,被上诉人推测是金鹏公司退出洋河医院公司的时候,在一些空白打印纸上加盖了洋河医院公司的印章,因为所谓原件上加盖印章与打印的文字没有任何连接,是单独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相关公司均不是本案主体,所涉事实也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往来付款凭证全部是洋河医院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基于投资协议而产生的往来,仅能证明洋河医院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往来,与案涉小贷公司并未发生借款债务关系,也未与案涉小贷公司之间除代偿关系之外有任何偿还案涉借款的意思表示。关于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所涉内容是洋河医院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没有涉及洋河医院公司与金水小贷公司就案涉担保法律关系之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包含本案在内的5个案件所有证据都证明洋河医院公司基于中民公司与金鹏公司投资协议履行与金鹏公司之间的约定债务,不存在案涉借款由洋河医院公司承担的问题。从洋河医院公司会计与金鹏公司会计之间的交流看,就是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涉及其他;如果上诉人主张成立,洋河医院公司直接将利息支付给金水小贷公司即可,没有必要再如此转款。
二审中,杨绪强、洋河医院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的17号、5-1号合同以及民事判决书,洋河医院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2号合同,虽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且洋河医院公司不予认可,但结合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号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保证合同,相关合同主体并非保证人,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原件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复印件客观上存在差别,加盖的洋河医院公司印章系在空白处,结合原协议中未载明存在附件,且附件与原协议缺乏有效的衔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与包含本案在内的1200万元无关,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开发公司、金水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水高保字(2016)第5-2号】,约定开发公司为范某、金土地公司等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与金水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形成的最高35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就案涉款项,洋河医院公司承担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即其是否有权在承担款项后向金土地公司追偿;二、洋河医院公司是否有权向金鹏公司、***、徐燕梅、杨绪强追偿,如果有权追偿,金鹏公司、***、徐燕梅、杨绪强应当承担的份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就案涉款项,洋河医院公司承担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其是否有权在承担款项后向范某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洋河医院公司作出的《承诺函》均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于洋河医院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债务人金土地公司在金水小贷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不持异议。2019年1月28日,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受金水小贷公司委托向洋河医院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洋河医院公司督促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或由洋河医院公司全额代偿。即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向洋河医院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1月30日,金土地公司与金水小贷公司签订《借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9年1月30日,金土地公司尚欠金水小贷公司借款本息3047333.33元。同日,洋河医院公司委托上海嘉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金水小贷公司包含上述结欠贷款本息3047333.33元在内的五笔贷款本息合计12189333.34元,金水小贷公司同时出具《结清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洋河医院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金土地公司追偿。其次,金土地公司等主张洋河医院公司系基于其与金鹏公司等达成的协议自愿承担案涉款项,并非系基于担保履行的义务,洋河医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金土地公司等人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土地公司等主张双方之间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基于2017年6月9日《资金安排协议》,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资金安排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洋河医院公司、金鹏公司、四方公司,协议约定,洋河医院公司欠付金鹏公司3590万元,三方约定由洋河医院公司向四方公司支付款项。从其文意看,并无洋河医院公司自愿承担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第二,金土地公司等主张在该协议的附件中,双方系以承担案涉款项来履行3590元的债务。金土地公司等在一审诉讼中仅提供附件的复印件,二审虽提供原件,但与一审提供的复印件不同,加盖的洋河医院公司的印章亦系加盖在空白处,且《资金安排协议》文本中并未注明存在附件,故金土地公司等依据附件主张权利,缺少事实依据。第三,根据金土地公司等上诉人的主张,依据《资金安排协议》,洋河医院公司自愿向金水小贷公司承担案涉款项,与《资金安排协议》约定款项向四方公司履行明显矛盾,且《资金安排协议》中仅涉及包含本案款项在内的1200万元,但洋河医院公司向金水小贷公司代偿的款项中除1200万元本金外尚有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部分由谁承担,金土地公司等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部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综上,金土地公司等上诉人主张《资金安排协议》中约定洋河医院公司自愿承担案涉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资金安排协议》中洋河医院公司欠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洋河医院公司是否有权向金鹏公司、***、徐燕梅、杨绪强追偿,如果有权追偿,金鹏公司、***、徐燕梅、杨绪强应当承担的份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2016年3月1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为金土地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分别为金鹏公司、杨绪强、王某、杨某、***、徐燕梅,系共同保证,金鹏公司等主张本案保证人不仅限于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洋河医院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2016年3月10日,开发公司与金水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就金土地公司等在金水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本保证合同一式叁份,由保证人、债权人以及洋河新区人民医院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金鹏公司、杨绪强、王某、杨某、***、徐燕梅、洋河医院公司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均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以认定上述保证人对于开发公司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知晓的,可以视为共同保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各保证人承担的比例,故应当平均分担。本案经查实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分别为:金鹏公司、杨绪强、王某、杨某、***、徐燕梅、洋河医院公司、开发公司,合计八名。故金鹏公司等人主张各担保人应该就主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平均分担八分之一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按照八分之一的份额向**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杨绪强、***、徐燕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2元,由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90元,由**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分别负担5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治国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