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479号
原告:**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3MA1MMRLL88,住所地**市洋河新区洋河梦都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52728061N,住所地**市宿城区八一塑料厂院内。
被告:**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66832789C,住所地**市宿城区洪泽湖路金鹏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王娟。
被告:杨绪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被告:徐燕梅,女,1976年4月6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徐燕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医院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土地公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河医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李玲玉,被告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徐燕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以及被告杨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土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47333.33元及利息243798.86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6.667‰暂算至2020年1月30日,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同等利率继续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2、判令被告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等人和**市宿城区金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为包含被告金土地公司在内的数名贷款主体,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金某小贷公司总额不超过3500万元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金某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金土地公司和金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某小贷公司出借300万元给被告金土地公司。贷款在2018年4月19日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展期到2018年11月17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金土地公司没有偿还。2019年1月28日,金某小贷公司委托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原告代为还款。2019年1月30日,被告金土地公司和金某小贷公司签订《贷款确认函》,确认被告金土地公司欠金某小贷公司本金300万元,欠利息截止2019年1月30日为47333.33元。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委托上海嘉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金某小贷公司包含该笔贷款本息3047333.33元在内的全部5笔贷款本息共12189333.34元。原告代偿了被告金土地公司欠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本息后,取得了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利。五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偿金额及代偿后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土地公司、金鹏公司、***、徐燕梅辩称,1、原告偿还本案300万元借款既是原告作为债务人应履行的清偿义务,也是履行《资金安排协议》的合同义务,47333.33元系因其未按约定还款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前身为**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洋河新区人民医院),2016年6月,案外人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投资将其成立为现原告,中民公司与被告金鹏公司和杨绪强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第6.4条、6.5条以及附件五财务报表反映对外负债2.63亿元,该2.63亿元均为原告对金鹏公司的负债。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鹏公司签订了《资金安排协议》,双方确认2.63亿元中的1.215亿元是因被告金鹏公司以其或关联方名义取得借款后划款至原告处而形成的原告应付往来款。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6月9日原告尚欠付被告金鹏公司359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该笔款项由原告按照被告金鹏公司的指定方式予以清偿,随后原告又清偿了2390万元,尚欠付1200万元。该欠付1200万元款项组成之一就是本案的300万元。经确认,包含本案300万元在内的1200万元款项是原告的对外负债理应由原告清偿,对此《资金安排协议》也明确约定该1200万元由原告清偿。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亦陈述案涉款项系1200万元的组成部分,所以原告清偿后并不享有追偿权;2、包含本案300万元在内的1200万元实际是被告金鹏公司为原告在建设期间进行的融资,上述款项也均由原告实际使用;3、原告无权对被告金鹏公司、***、徐燕梅行使追偿权,原告作为代为清偿债务的担保人,智能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不能未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不能时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被告杨绪强辩称,1、原告向被告杨绪强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相关规定,代为清偿的最终追偿权只能向实际债务人行使,而本案原告虽为形式上的担保人,而事实上为实际用款人。再结合《资金安排协议》约定,3590万元包含案涉款项,而案涉款项的偿还主体与置换情况在《资金安排协议》亦已作出明确约定,即3590万元包含涉案款项的偿还主体为本案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杨绪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金某小贷公司与被告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某高保字[2016]第5-1号),约定被告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等人为包含被告金土地公司在内的数名主债务人,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向金某小贷公司总额不超过3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原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4月19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与金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某农贷借字[2017]第008号),约定被告金土地公司向金某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年利率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洋河医院公司向金某小贷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包含上述300万元在内的1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某小贷公司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交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另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某农贷借字[2018]第019-1号),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8年11月17日。
2019年1月28日,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受金某小贷公司委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函告原告督促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或由原告全额代偿。2019年1月30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与金某小贷公司签订《借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金土地公司尚欠金某小贷公司借款本息3047333.33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47333.33元。同日,原告委托上海嘉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金某小贷公司包含上述结欠贷款本息3047333.33元在内的五笔贷款本息合计12189333.34元,金某小贷公司同时出具了《结清证明》。原告洋河医院公司向包括本案被告金土地公司在内的五名借款人以及被告金鹏公司等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合计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金鹏公司作出《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同意金鹏公司为包含被告金土地公司在内的数名借款人向金某小贷公司申请合计3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为上述债务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相应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该份决议由金鹏公司股东之一***(占股90%)签章。据金鹏公司《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再查明,2016年6月,案外人中民公司与被告金鹏公司、杨绪强签订《关于**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鉴于原洋河新区人民医院已于2016年6月办理完成民政局的注销手续并于2016年6月14日整体改制成为“**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洋河医院公司。原洋河新区人民医院所有资产注入改制后的洋河医院公司,金鹏公司持有洋河医院公司100%股权;各方经协商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洋河医院公司完成后拟增加注册资本至8425万元,由中民公司或其子公司或由其指定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投入并认缴新增注册资本5055万元,并将相应持有洋河医院公司60%股权,金鹏公司则相应稀释至持有洋河医院公司40%股权;中民公司承诺自交割日起6个月内促使洋河医院公司通过经中民公司和原股东(金鹏公司、杨绪强)认可的融资方式置换本协议附件五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合计2.63亿元的对外借款。
2017年6月9日,原告洋河医院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鹏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江苏四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简称四方公司)签署《资金安排协议》,约定:(1)鉴于中民公司、杨绪强和乙方于2016年6月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投资协议》第6.5条约定中民公司应限期促使甲方通过中民公司和乙方认可的融资方式,置换《投资协议》附件五财务报表反映的合计2.63亿元的对外借款,其中乙方以其或其关联方名义取得借款后划款至甲方而形成的甲方应付乙方往来款为1.215亿元(称为“标的款项”);(2)甲方对标的款项陆续进行置换,尚余人民币3590万元未完成置换。双方协商如下:1、各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即2017年6月9日,标的款项的未偿还部分为人民币3590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向乙方指定方某付款的方式清偿甲方应付乙方的标的款项余款人民币3590万元。各方一致确认,丙方收到甲方付款即视为甲方已清偿乙方往来款,甲方支付人民币3590万元之后,标的款项即全部清偿完毕。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承诺函》《借款确认函》《投资协议》《资金安排协议》《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委托代理协议》、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金某小贷公司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作出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作为保证人,在代偿后有权向各被告追偿,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实际用款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金土地公司在收到金某小贷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后将款项直接交付给原告使用或间接用于原告经营活动的事实;其次,被告所举《投资协议》《资金安排协议》,拟证明《投资协议》中第6.5条涉及原告(包含其前身洋河人民医院)的对外借款2.63亿元在《资金安排协议》中就如何置换进行了安排。根据《资金安排协议》约定上述2.63亿元对外借款中金鹏公司以其或其关联方名义取得借款后划款至洋河医院公司而形成的洋河医院公司应付金鹏公司往来款为1.215亿元标的款项,经过陆续置换,截至《资金安排协议》签订之时尚余3590万元未完成置换。诉讼中,五被告主张未完成置换的3590万元标的款项包含了本案300万元在内1200万元,并举证《资金安排协议》的“附件”《洋河医院未还贷款明细》(以下简称《明细》)予以佐证,但《资金安排协议》中并未约定有附件存在,《明细》上也未有《资金安排协议》的签约主体签章确认,原告对于该《明细》三性亦不认可,故该《明细》无法证实案涉金土地公司名下300万元借款包含在未完成置换的3590万元标的款项之中;再次,被告举证原告分五笔向四方公司转账2629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以及金鹏公司法人代表与原告原任会计于成贤和现任会计许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向四方公司付款2629元(其中2390万元系置换的部分标的款)以及向金某小贷公司偿还1200万元完成了《资金安排协议》中剩余3590万元标的款的置换。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向四方公司付款2629元系履行《资金安排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该义务也是基于原告改制过程中各方投资关系项下的债权债务而形成,原告履行该付款义务并不能佐证案涉借款实际为其所用。至于微信聊天记录,即便相关人员身份属实,也仅能反映原告向被告金鹏公司要求五位借款人确认欠付金某小贷公司借款数额,原告在同为包含本案借款在内五笔款项担保人的情况下,通过委托上海嘉采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金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用款人。事实上,2019年1月28日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受金某小贷公司委托函告其督促五位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或全额代偿,原告于两日后(即2019年1月30日)还款行为亦是履行担保责任的体现,故五被告辩称原告为实际用款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某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土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被告金土地公司《借款合同》的项下债务后依法取得对金土地公司的追偿权,故对原告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主张给付代偿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对于该利息标准未有约定,原告主张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即月利率6.667‰)缺乏合同依据,但原告因代偿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属实,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亦未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鹏公司、杨绪强等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则应当平均分担,故被告金鹏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就被告金土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各自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代偿款3047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以304733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杨绪强、***、徐燕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江苏金土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市洋河人民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
人民陪审员 朱龙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龙浩
书记员周馨垚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