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光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泰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光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226号
原告:勉县许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许利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光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留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711。
法定代表人:王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杨,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XX年XX月XX日,住汉中市汉台区。
第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红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红飞,系公司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勉县许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光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杨某、张某某,第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勉县许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利安及委托代理人杜积明、被告陕西光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炳海、沈杨、第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人杨迪、雷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勉县许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陕钢中和料场钢筋砼挡墙工程承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光兴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13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被告陕西兴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通过中标与第三人签订了《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档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包第三人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档墙工程中的档墙132m以及电缆、桥架、钢管敷设项目,工期90天,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458148元(含10%增值税)。螺纹钢、线材由第三人供应,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一合同总价款扣除钢筋材料费后30%的进场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将该工程转让给了被告陕西秦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二遂派员工张某某带人进入工地组织施工。由于被告二无力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经被告一及第三人同意又将该工程直接交由原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随组织人力、机械、购置材料等直接进入工地正式施工。经过原告的努力如期完成了该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并顺利通过验收交付给了第三人使用。工程峻工后,经陕西泰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价款最终确定为2437516.04元。期间,原告对被告二组织开工部分的工程量同意折合费用10万元(己付给5万元),同意承担陕钢公司的钢筋款607066元,向锦泰公司支付商砼(混凝土)款690425.00元。但该工程自开工至今,被告一仅向原告垫付了商砼款34万元,拨付给了劳务费30万元,加上钢筋款、商砼款原告合计使用该工程项目资金1247066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税金和管理费31.68万元(按总工程量13%计算,己出具税票抵扣94147.80元,尚应再完税22.7万元),经过算账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13450元,由于二被告拖欠工程款,致原告应当发给农民工工资至今无法兑现。
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守诚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光兴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内容严重歪曲本案客观事实,答辩人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交由杨某承包施工,从未同意将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实施;相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务合同》仅负责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项目施工中涉及的螺纹钢、水管及商砼等材料也分别由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通泱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等单位供应,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及第三人同意将项目转包给其由其组织人力、机械、购置材料施工严重与本案事实不符。
2019年3月21日,被答辩人与陕钢集团签订《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建设合同》,承包甲方(即陕钢集团)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主要包含新建挡墙132m及电缆、桥架、钢管敷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人民而2458148元(含10%增值税)结算,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结算单价执行中标单价,合同总价随之调整。螺纹钢、线材由甲方供应,优先使用库房现有库存,工程所需其他材料甲方现有的由甲方供应,结算时以实际供应价格调差。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完后乙方人员、材料、机械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扣除甲供钢筋材料费后的30%进场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单、结算完付至审定价的90%,留10%质保金。承兑汇票结算。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答辩人于合同签订后,经杨某多次请求,便将工程发包给杨某施工,由杨某作为项目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等工作。2019年4月12日、4月15日,陕钢集团向答辩人拨付40万元进场费后,答辩人即在2019年4月12日向杨某支付3万元砂石款,4月15日支付12万劳务费,4月15日分两次向杨某施工人员张某某拨付13万元租赁费及材料款押金等款项,便于杨某开展项目的进场施工等事宜。在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杨某选择了杨某某、被答辩人具体负责工程劳务事宜,选择西安通泱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供应水管弯头,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负责供应商砼等。因项目建设需要,在杨某沟通下,答辩人与杨某某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确定由杨某某负责完成10万元的劳务工程,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项目涉及的其他相关劳务,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与西安通泱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该公司供应69126元PE给水管、PE弯头,与勉县锦泰天实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该公司供应项目所需商砼。据此,被答辩人仅负责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项目涉及材料并非由采购、供应。
二、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提供的说明、劳务费发票等结算资料向被答辩人结算了全部的30万元劳务费,该劳务费金额为被答辩人确认金额,已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
2020年9月5日,陕钢集团向答辩人拨付工程款115万元,答辩人收到该笔工程款后,2020年9月28日向杨某某支付了全部的10万元劳务费,向西安通泱公司结清了全部的69126元材料款,先后向锦泰天实公司支付44多万元商砼款。在与被答辩人办理结算时,被答辩人2020年9月7日向答辩人出具《说明》,明确表示其负责项目劳务工程,因前期给工程人员发工资都是工资表形式,现以其公司实际工作人员的工资金额提供劳务普通发票为结算依据,并在该日依法向答辩人提供了30万元劳务费发票,答辩人于2020年9月30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的30万元劳务费。可见,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其仅负责本案项目的劳务工程产生劳务费30万元,答辩人也按被答辩人确认的劳务费金额支付了全部的30万元劳务费,己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现被答辩人仍向答辩人主张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螺纹钢等钢材均由甲方陕钢集团供应,根据陕钢集团提供资料显示供货金额607066元,由于陕钢集团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供货合同等资料,致使6XXXX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办理抵扣,陕钢集团有义务积极配合向答辩人出具符合税务机关的资料确保该专票能够被抵扣,否则陕钢集团应赔偿该发票无法抵扣造成的损失69839.43元。
四、当前陕钢集团尚未向答辩人支付剩余欠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将在收到陕钢集团支付的剩余部分工程款项后,依法与锦泰天实公司等项目涉及的相关供货单位办理款项结算手续。据此,被答辩人仅负责了项目的劳务工程,答辩人也按被答辩人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向其全额支付了工程劳务费,不欠付其任何款项,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毫无根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五、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杨某、张某某为本案被告。
第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口头述称:1、我方是2019年3月将中和料场北侧新建工程通过招标由光兴公司中标承建,合同价款为2458148元。我方与被告光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禁止转包,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一直和光兴公司接触,该工程最后由原告施工我方是不知情的。工程于2019年9月5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5月27日工程造价经第三方审核,工程结算价审定为2437516.04元。截止2021年5月10日,我方在扣除所供材料款607066元、审计费24160.56元后,已向被告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还剩质保金243751.60元及12537.88元工程款未付,现工程质保期已过,待法院判决后我方依据判决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光兴公司经招投标于2019年3月11日中标承建第三人的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同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光兴公司承建第三人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承建内容:主要包含新建挡墙132m及电缆、桥架、钢管敷设;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2458148元(含10%增值税),结算时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单、结算完付至审定价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承兑汇票结算;合同执行期间,被告光兴公司不得自行转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光兴公司便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口头转包给被告杨某建设施工,被告杨某作为该项目承包人即安排其姐夫被告张某某为项目工地负责人,负责项目建设施工。2019年3月21日,被告光兴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出具了一份(陕西光兴)委2019第375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某某办理第三人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相关事宜,授权委托日期至本工程结束。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在被告张某某负责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以被告光兴公司名义从第三人处领取了价值607066元的钢材、从西安通泱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购价值69126元的管材。2019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在未征得被告光兴公司及第三人同意情况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利安下签订了一份《陕钢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张某某,乙方为许利安;工程名称: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工程地点:陕钢集团中和料场;工程内容:混泥土挡墙浇筑、土方挖方还填;工程质量:1、施工过程按图纸规范要求施工。2、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设计要求合格;承包方式:在甲方原有施工的基础上由乙方总计付26万元(其中包含前期公司资质及招标费和公司管理费)。乙方被告光兴公司不再生产任何费用,后期工程施工由乙方全权负责。施工的工质量及安全问题与甲方无关。甲方前期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计20万元(其中质量保证金5万元、安全保证金5万元、工程项目施工费用10万元),合计肆拾陆万元整,乙方已付甲方384000万元;结算付款方式:由乙方与被告光兴公司财务部直接结算。工程完工后根据中标单位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次结算,余款从中扣除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全盘接收了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剩余工程和被告张某某从第三人处所领的钢材以及所购买的管材及其向第三人所交投标保证金50000元(即前述协议中的质保金)、安全保证金50000元的收据。与此同时,原告组织自己的人员、机械进入工地,对外仍以被告光兴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以被告光兴公司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部之名与勉县锦泰天实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承建项目所需商砼由该公司供应,原告负责与该公司结算。同年5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利安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张某某付现金50000元【被告张某某收款后向许利安出具了“今收到许利安中和料场工程建设费46万元(计肆拾陆万元整)(其中公司付给公司33.4万元,余下12.6万元,许利安付现金5万元,剩余7.6万元在工程结束后,以完税证明计算费用。)付款人许利安2019年5月2日,收款人张某某,2019年5月2日”一份收条】6月14日、7月11日,许利安又两次通过银行共向被告杨某付款10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杨某、张某某付款150000元。同时,被告光兴公司应要求也两次向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共支付商砼货款100000元。9月5日,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并以被告光兴公司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部之名交第三人及监理公司验收,所建工程经检验验收为合格并交付第三人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便整理建设资料、编撰工程预算,并将编撰的工程预算提交第三人审核。2020年2月21日许利安为了方便开展业务,设立了勉县许利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劳务务工服务。2020年5月27日,经第三方审核工程总造价为2437516.04元,该审核定价表,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利安签名被告光兴公司盖章、第三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年6月28日,被告光兴公司与第三人就工程结算审核中存在问题双方达成解决方案即审核费用24160.56元,由被告光兴公司负担,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随后被告光兴公司按审核定价表所确定的工程造价2437516.04元向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支付税金223899元(包含9%的增值税201262.79元及附加税22636.21元),原告向被告光兴公司提供了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西安通泱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管材、第三人所供钢材的专用发票,抵减增值税进项税额91502.27元,被告光兴公司实际缴税132396.73元。2020年9月30日,被告光兴公司以支付劳务费之名向原告支付款300010.50元(含转款手续费10.50元)、12月3日被告光兴公司按原告要求又向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转付商砼款340010.50元(含手续费10.5元),以上被告光兴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税款合计为872417.73元(商砼货款100000元+商砼款340010.50元+劳务费300010.50元+支付税金223899元-抵减增值税进项税额91502.27元),减除第三人所供材料款607066元和应负担的审计费用24160.56元后,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933871.75元(工程总造价2437516.04元-已付工程款及垫付税费872417.73元-钢材款607066元-审计费用24160.56元),该款包含10%的质量保金243751.6元和第三人未付工程款。原告在向被告光兴公司索要工程款中,被告光兴公司以已向被告杨某、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由,要求扣减,双方遂产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光兴公司就上述工程所缴税费及抵减增值税进项税额,双方均予认可,被告光兴公司和第三人对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事实无异议。同时,原告撤回对陕西秦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光兴公司签订《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建设合同》后,于同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变更合同,将《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的13%税率变更为9%。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光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截止2021年5月10日,第三人共计向被告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加上所供钢材607066元和审计费用24160.56元,现第三人实际尚有工程款12537.88元、质量保证金243751.6元元未付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未退。现质保期已期满,属应当返还的金额。另外,2019年11月,原告将手中持有的第三人出具的收50000元安全保证金收据交第三人,第三人遂将该笔款项退还被告光兴公司,被告光兴公司遂让被告杨某领取了安全保证金50000元,加上前述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某、杨某的150000元,原告履行了转包协议约定的由其支付前期施工费用(10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义务。前期施工费用100000元内包含了被告杨某、张某某购买西安通泱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购价值69126元的弯管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转包协议、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向杨某转款的凭证、汉中勉县锦泰天实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词,被告光兴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建设合同》及变更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定价表、被告光兴公司财务流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支付商砼款及原告劳务费凭证、商砼管材钢材发票,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光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供钢材凭证、数量价格确认凭证、审计费用负担协议、第三人给本院的函及本院询问被告光兴公司经理、张某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及为证,四次庭审笔录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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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光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某某负责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相关事宜,被告张某某为被告光兴公司在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未征得被告光兴公司及第三人同意情况下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该工程承包协议实属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除“前期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计20万元(其中投标保证金5万元、安全保证金5万元、工程项目施工费用10万元)”之约定,因涉及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外,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该协议虽属无效,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该转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履行了转包协议中约定给付前期施工费用100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义务,且所有涉案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光兴公司应按工程审核确定的造价扣除应付税费及质保金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第三人与被告光兴公司之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根据现场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单、结算完付至审定价的90%,留10%质保金,承兑汇票结算”等内容,故被告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量审核确定之日,原告享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第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现尚有工程款、到期质保金(质保金为质量保修期间预留工程款,质保期为预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质保期满后应当支付预留的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306289.48元未付,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光兴公司、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自具体支付金额应为:被告光兴公司为677582.27元(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933871.75元-质保金243751.6元-第三人未付工程款12537.88元);第三人为306289.48元(实际尚有工程款12537.88元+应退质量保证金243751.6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光兴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第三人的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后以口头方式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某个人,被告杨某在承建该项工程中以被告光兴公司之名成立了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目部,并任命其姐夫被告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光兴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某某负责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项相关事宜,系被告光兴公司与被告杨某、张某某之间形成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涉及相关民事权利义务,被告光兴公司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被告光兴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由原告负担所建工程企业所得税67108.24元问题,因收取所得税是税务机关职权范围,该工程是否应缴所得税、交多少由税务机关决定,被告光兴公司并不是收取所得税的主体,其将自己2019年度与2020年度所交企业所得税,让原告以工程造价的2.5%交企业所得税,与相关法律相悖,原告是否交企业所得税、交多少,应由税务机关决定和征收,且被告光兴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起反诉,同时经四次开庭审理,被告光兴公司及第三人当庭表示原告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以被告光兴公司之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劳务费已付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原告应向自己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原告勉县许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利安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陕钢中和料场北侧新建钢筋砼挡墙工程承包协议》,除“前期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合计20万元(其中投标保证金5万元、安全保证金5万元、工程项目施工费用10万元)”之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其余无效。
二、被告陕西光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勉县许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77582.27元。
三、第三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勉县许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合计306289.48元。
四、驳回原告勉县许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555
555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000元,由被告陕西光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勉县许利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周   安   吉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娟
人民陪审员    吴 朝 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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