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2民初3448号
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东,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铖,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西安市西高新区。
被告:***,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押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一承担延期退还原告押金利息101820.83元。(以100万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1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计20583.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计81237.5元。);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还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图公司)与被告一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西安市XX路(XX路XX路)地下人防商业街及环境景观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景图公司,双方约定分包内容、范围、分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质量要求等相关内容,并约定被告二***为该项目的联系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二***代表被告一建总公司与原告就该项目的建筑垃圾、出泥等合同未涉及的部分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及被告二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一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补充协议》签订后,应***的要求,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二个人账户转款押金100万元,以用于项目的正常实施。原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就积极维护车辆机械,联系土方开挖及外运技术力量,等待进场通知,但一直没有得到二被告的进场通知,直到2020年初,才获知该项目工程已经由其他公司完成。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应本着契约精神履行好各自的权力义务。但截至具状之日,《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的项目已经完成,原告无法参与该项目的施工,被告一作为违约方应当退回原告的转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为被告一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在该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该转款直接转入被告二的个人账户,被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应当对该转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实,但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出示的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公司项目印章与公司报备的印章不符,其公司未授权***收取押金,公司亦未收到***转交的押金。原告将押金款转入***个人账户,***收押金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公司无关。现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2、3、4项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了被告二***为该项目的联系人。但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报备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且原告基于补充协议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且***并未将该押金转入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户。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印章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晓红
二0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 理 宋 蕾
书 记 员 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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