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5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代理人赵倩,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飞,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志超独任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审原告押金100万元;3、判令原审被告一承担延期退还原审原告押金利息101820.83元。(以100万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1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计20583.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计81237.5元。);4、判令原审被告二对原审被告一的还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审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图公司)与原审被告一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西安市XX路(XX路XX路)地下人防商业街及环境景观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审原告景图公司,双方约定分包内容、范围、分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质量要求等相关内容,并约定原审被告二***为该项目的联系人。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二***代表原审被告一建总公司与原审原告就该项目的建筑垃圾、出泥等合同未涉及的部分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二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审被告一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补充协议》签订后,应***的要求,原审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审被告二个人账户转款押金100万元,以用于项目的正常实施。原审原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就积极维护车辆机械,联系土方开挖及外运技术力量,等待进场通知,但一直没有得到二原审被告的进场通知,直到2020年初,才获知该项目工程已经由其他公司完成。原审原告认为,在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应本着契约精神履行好各自的权力义务。但截至具状之日,《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的项目已经完成,原审原告无法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原审被告一作为违约方应当退回原审原告的转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审原告因为原审被告一违约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二作为原审被告一在该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该转款直接转入原审被告二的个人账户,原审被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应当对该转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实,但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审原告出示的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公司项目印章与公司报备的印章不符,其公司未授权***收取押金,公司亦未收到***转交的押金。原审原告将押金款转入***个人账户,***收押金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公司无关。现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审原告2、3、4项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了原审被告二***为该项目的联系人。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报备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且原审原告基于补充协议将100万元汇入原审被告***个人账户,且***并未将该押金转入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户。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印章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免交。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及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未通知景图进场施工是其他因素导致,并非我方原因;2.本案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3.一审将手段行为及目的行为分别认定为独立犯罪行为,系对形式理论中牵连犯的错误理解,其认为不构成犯罪。
陕西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为本案原审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设定权利义务。且原审判决载明“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印章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并未对民事法律关系外的事实作出判断。***的上诉未有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志超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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