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云,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南环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昌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白塔镇中关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胡志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冀058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冀05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冀民申61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云,再审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封丽媛,原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好录,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等人为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提出将工程款写成人工费,通过上访索要,这样政府就会管,***依照***的想法向其出具欠人工费1401860元的证明,该证明欠款数据与实际不符,是捏造的数据。***原审提交的***等四人于2015年8月11日签名的证明显示,欠***1401860元只作为到沙河工地要账用,不做欠款实数。由此可以看出原审判决***支付***人工费380560元错误。另外,***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主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由***对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3月16日给***出具的证明,实际上就是***对***施工款的认定,而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应当对剩余的款项承担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案由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的申诉不予认可,其已将相关工程款全部支付,人工费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称对***的申诉不予认可。
***原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人工费381860元。2、判令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关铁矿宿舍楼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气工程,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2月25日,工程价款为857.1809万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人员贾胜敏与被告***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关铁矿宿舍楼土建、排水、暖通和电气工程,工程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工程价款为8571809元。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邯郸建联项目部欠主体队***队人工费1401860元,署名为建联项目部***。被告***后给付原告人工费1020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381860元。原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81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同原一审查明事实。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书写的2015年3月16日证明要求***、原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支付其人工费的诉讼,且***对诉请的费用是在建设中关铁矿宿舍楼工程中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上诉主张其向***出具的上述证明是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中关铁矿宿舍楼邯郸市建联项目部与主体队、***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仅作***到沙河要账用,并非欠款凭证,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判决***承担支付义务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在二审审理中自认***已给付其人工费的数额为1021300元,因此,应将原审判决的381860元变更为380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3805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负担。
***再审期间举出***个人书写的证明条,证明主体队1461860元减去支款6万元等于1401860元,但实际支款是102万元与6万元不符;***举出的2015年3月16日证明欠款数额是反算出来的,不是实际的欠款数额。***质证意见:证明条是我书写的,这个数是根据***个人意思所写,我已实际领取了102万元的人工费,他不可能让我写6万元,当时我们写6万元这个数是其让我们去找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要钱,意思是想证明不是一分钱都没给,是给了6万元的生活费。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显示内容是***支取6万元,下剩1401860元,而实际是***已领取工程款1021300元,而非6万元,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实际严重不符,该证明不足以否定2015年3月16日证明的效力。
***提交证据:证据1、2012年3月8日***与***签定的武安同安花园11号楼主体工程承包协议,该工程与案涉项目系同一年,是高层框剪结构,明确约定了每平米工程价款为160元,不包括基础面积,工程范围为包工不包料,系劳务分包;证明该工程结构与本案工程结构相似,其单位人工费价款与本案相比是相当的。证据2、调解意见书及证明:证明***在2014年5月以清包工的方式在***承包的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邯郸有限公司1-5号宿舍楼进行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每平米180元,经过调解为每平米165元,也证明了本案工程清包工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证据3、证人李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8月11日的证明是为防止其重复向***要账用。
***质证意见:证据1、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交的证据是高层的成本较高,本案是多层,市场价在110-135元。证据3、对证人身份均无异,两个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也是案涉2015年8月11日证明条的当事人,故不能作为证人。该证据还能够说明是***委托其向建联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与***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该证据是***同***在其他工程项目上的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证据所涉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不同,因此单价也不同;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认定。证据3、该两名证人确实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两名证人还是另外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予进行判断。
再审查明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诉人***实际已给付被申诉人***工程款1021300元,尚欠***380560元。***对本案所涉工程的主体进行了施工。***在原二审庭后举出2015年8月11日证明,该证明内容:“***于2015年8月11日下午与***签订沙河欠款手续1401860元,李某签订欠款手续(抹灰)678500元,张某签订欠款手续393800元,马燕周水暖电鉴定欠款手续394196元。以上四位同志合计2868356元,只作为到沙河工地要账用,不做为欠款实数。李某、***、马燕周、张某(签字)。”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举出申请人***在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邯郸建联项目部欠主体队***队人工费1401860元,署名为建联项目部***。***举出有李某、***、马燕周、张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给***出具的上述证明并非欠款凭证,而是委托***到沙河要账用,两份证明均显示欠***1401860元。对该两份证明如何认定成为本案的关键,***对2015年3月16日证明形成原因的陈述是:因欠***磁县工地的钱,***向其要钱,所以其向***出具了该证明,让***向二原审被告要钱;二原审被告均称:“***找其要过钱,但没有给。”另外,***认可***对涉案工程的主体进行了施工,没有工程决算书。由此看出,***对涉案工程主体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当举证证明已向***结清工程款,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以2015年8月11日证明反驳其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并称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不作为欠款实数,而是让***去沙河要账用。***认可***对涉案工程主体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本人也是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在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完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2015年8月11日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不欠***工程款。对***主张***欠其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冀05民终9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 成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张怀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