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霞,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黔斌,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建,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丽霞、刘黔斌、张昌建、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6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冀0406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扣减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金额63963元;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丽霞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科学性。评定等级不构成九级,与事实不符;且鉴定程序不合法,虽系事故科委托,但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损害了上诉人参与鉴定的权利,二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混淆保险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张昌建虽系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应当对其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只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标的车时发生事故后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张昌建虽系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该公司行驶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但不是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更不是允许的驾驶人,因此对其个人开车门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明显应适用该法律第12条,交警部门已经对本案出具明确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在该侵权行为中已经确定责任大小,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刘黔斌、被上诉人张昌建、杨金美三人在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下,行为相互结合造成被上诉人陈丽霞受伤的损害结果,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应根据12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责任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既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各当事人在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否认该责任大小而认可连带责任。属于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承担15%的比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陈丽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黔斌、张昌建、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41.86元、护理费12074.47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891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陈丽霞放弃对误工费2941.8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黔斌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老邢峰线由北向南驶停至黄沙医院路段,乘车人被告张昌建开启右前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杨金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陈丽霞)发生碰撞,造成杨金美、原告陈丽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8天,医疗费41100.52元,经医院诊断为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左股骨远端骨折等,口服阿莫西林、骨康胶囊、接骨丸。原告依医嘱购买外购药401元。2018年4月27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丽霞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鉴定至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产生费用330元。2017年11月17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昌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黔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丽霞无事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建联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包海涛、台新燕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包海涛护理期限主张90天,台新燕护理期限主张28天,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主张2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38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包仲祥为其儿子,2003年10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3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告刘黔斌承担15%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刘黔斌违章停车,且乘车人被告张昌建在开车门时存在过失,共同造成原告陈丽霞受伤,故被告刘黔斌与被告张昌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又因被告刘黔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昌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基于驾驶人被告刘黔斌与乘车人被告张昌建的连带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刘黔斌1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昌建70%的赔偿责任,共计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1100.52元+330元+401元=4183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4、护理费37349元÷365天×90天+37349元÷365天×28天=12074.47元;5、残疾赔偿金30548元×20年×20%=122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3年×20%÷2人=618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2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5031.5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0746.47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昌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黔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事故85%的连带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5031.52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5031.5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0746.47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0746.4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5031.52元、40746.4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6977.9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65431.2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431.29元;三、驳回原告陈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陈丽霞负担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不应对张昌建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的问题,因刘黔斌和张昌建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该二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陈丽霞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黔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丽霞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昌建负担事故70%的责任,刘黔斌负担事故15%的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马静
审判员 高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