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6民初1470号
原告:***,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41.86元、护理费12074.47元、残疾赔偿金12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元、鉴定2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891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放弃对误工费2941.8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老邢峰线由北向南驶停至黄沙医院路段,乘坐人被告***开启右前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杨金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杨金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被告建联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建联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系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建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条款相关规定,其公司仅对驾驶人被告***应承担15%的责任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被告***、被告建联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但均未明确说明应扣除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对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而产生必要的检查费用,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被告***、被告建联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均认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庭审后放弃了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各被告均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均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故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被告***、被告建联公司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老邢峰线由北向南驶停至黄沙医院路段,乘车人被告***开启右前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杨金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杨金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8天,医疗费41100.52元,经医院诊断为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左股骨远端骨折等,口服阿莫西林、骨康胶囊、接骨丸。原告依医嘱购买外购药401元。2018年4月27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鉴定至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产生费用330元。
2017年11月17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建联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包海涛、台新燕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包海涛护理期限主张90天,台新燕护理期限主张28天,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主张2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38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包仲祥为其儿子,2003年10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3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告***承担15%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违章停车,且乘车人被告***在开车门时存在过失,共同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又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基于驾驶人被告***与乘车人被告***的连带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15%的赔偿责任、被告***70%的赔偿责任,共计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41100.52元+330元+401元=41831.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
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
4、护理费37349元÷365天×90天+37349元÷365天×28天=12074.47元;
5、残疾赔偿金30548元×20年×20%=1221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3年×20%÷2人=6180元;
8、交通费300元;
9、鉴定费12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5031.5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0746.47元。鉴定费1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事故85%的连带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5031.52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5031.5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0746.47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0746.4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5031.52元、40746.4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6977.9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65431.2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431.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明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炳嫣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
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外购药票据、邯郸市第七医院收费收据。
三、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购房协议书、房产登记证书、峰峰矿区第二小学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
四、原告教师资格证、峰峰矿区教育局关于做好奖励性绩效工资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误工证明、工资证明。
五、护理人员包海涛、台新燕身份证。
六、包仲祥出生医学证明、包仲祥和***及包海涛户口页。
七、交通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