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民终4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党员,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6139XC。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白塔镇中关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673236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企管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原审主张给付建筑工程款348800元,依据的是2015年3月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首先应明确该证明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释明事由。如该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主张的欠工程款数额,而***对**主张的案涉宿舍楼“外墙漆、内墙顶找平粉刷”是由**施工不持异议,你院在重审中应向施工人明示对欠工程款数额是否进行鉴定,如申请鉴定,你院应组织鉴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