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82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张昌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德拴,男,该公司总工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党员,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云,女,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白塔镇。
法定代表人:胡志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该公司企管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爱国、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云、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联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348800元;2、判令中关铁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让原告**组织人员到邢台沙河白塔镇河北钢铁集团中关铁矿建设的宿舍楼工程做外墙漆、内墙顶平粉刷项目。经商定:室内顶找平粉刷按图纸面积计算13元/㎡,外墙漆按空方面积计算35元/㎡,均带料,完工后即结清工程款。同年4月份原告方开始进场施工到9月份完工,完成内墙顶按图纸面积为7777平方米*13元=101101元;外墙漆按空方面积计算为8364平方米*35元=292740元;两项合计为393841元。被告***代表被告建联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欠原告393800元(少算41元),减去之前被告***给付原告款45000元,剩余欠款348800元。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中关铁矿,承包方是被告建联公司,被告***通过建联公司贾胜敏非法取得转包后使用原告施工,被告建联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实际施工人原告付款,被告中关铁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建联公司催要欠款,被告始终以甲方工程款未结为由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建联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的对本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本公司不予承担。一、原告与本公司未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8月25日建联公司与中关铁矿签订了“中关铁矿办公生活区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了施工。建联公司实行的是项目经理负责制,由其委派的项目经理组织实施。建联公司实行项目部承包制,明确规定不允许分包和转包,聘用人员由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不是建联公司的员工。王战军与贾胜敏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个人行为与建联公司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便建联公司项目部人员以个人名义违规与***签订施工协议,项目部也已按协议履行了工程款的拨付义务,拖欠**工资,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建联公司不负责任。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起诉建联公司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建联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任何合同。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辩称,一、***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证明只是***委托原告去沙河工地要工程款的凭证,所以原告诉称***代表被告建联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欠393841元,减去被告之前已经支付原告款45000元,剩余欠款348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已经支付45000元不属实,实际付款8万多;2、***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全面的履行了发包人中关铁矿与建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从***处领取人工费,所以原告诉状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3、建联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尚欠280多万元,欠款的数额与***向原告**等四人出具的证明金额总数一致,所以证明中的393800元是中关铁矿欠***的工程款,与**没有任何关系,可以进一步证明“证明”是委托其要工程款的凭证,***与**之间的关系正如原告诉状中称***让**组织人员做外墙漆、内墙顶,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原告诉状称内墙漆777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7777平方米是图纸面积,实际当中走廊、卫生间、顶,中关铁矿并没有让干,外墙漆按照空方面积计算8364平方米也是不属实的,空方面积是包括窗口、门洞的,实际施工过程中窗口、门洞是不计算价钱的。原告所称每平方米13元和每平方米35元不属实,市场中每平方米是5元和每平方米10元,所以证明中的数额是用打条的钱反算出来的,与事实不符;5、**明知***出具证明的目的,却利用该条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触犯了《刑法》307条虚假诉讼罪,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将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被告中关铁矿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中关铁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中关铁矿不拖欠原告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中关铁矿错误。建联公司与中关铁矿的费用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且中关铁矿已经按照合同条款付清建联公司工程款。原告与建联公司的工资纠纷应找建联公司,与中关铁矿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2.原告**提供2015年3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中关铁矿宿舍楼邯郸市建联项目部欠外墙漆、内墙粉刷人工费叁拾玖万叁仟捌佰元整(393800元),**队,建联项目部:***,2015.3.19”,原告**依据该证明主张被告***已经给付45000元,剩余348800元拖欠至今未付。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在2016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明上写的建联项目部***,该证明是***书写,建联公司没有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无权代表建联公司出具,为建联公司设定义务,因此该证明的义务人是***。本案是中关铁矿和建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建联公司,建联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人员贾胜敏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将诉争工程承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队,被告***应当对其组织的**施工队的施工费用承担民事责任。中关铁矿和建联公司并未与**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无权要求中关铁矿、建联公司承担合同责任。3.***提交的一份落款为2015年8月11日李虎平、陈伏保、马燕周、**的证明,该证明是由马某书写,法庭质证时**承认是其本人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8月11日证明的内容是***与**签订欠款手续393800元,只作为到沙河工地要账用,不做欠款实数,该证明出具的目的是避免**重复主张工程款的风险。**质证表示该证明并非针对2015年3月16日的涉案证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2015年8月11日的证明针对的是2015年8月11日去劳动局要账的欠条,***早已将2015年8月11日的欠条收回。***否认收回劳动局要账的欠条,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结合2015年3月19日与2015年8月11日所针对的工程地点、具体的工程项目、欠款数额都一致,可以认定2015年8月11日证明上写明的只是到沙河工地要账用,不做欠款实数指的就是2015年3月19日打的证明。该事实有被告***申请的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是2015年8月11日证明内容的书写人,其知晓证明出具的经过。**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马某与***有利害关系,而证人马某与**也是朋友关系,因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书面证据进行佐证,对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关铁矿办公生活区宿舍楼工程外墙漆、内墙顶工程分包给**。**和***没有签订施工协议,也没有约定工程单价,对工程量也没有结算。原告**依据被告***于2015年3月19书写的证明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提供2015年8月11日的证明,证明上有原告**的签字和手印,**对2015年8月11日证明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明的内容否定了2015年3月19日证明上的工程款的数额,说明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5年3月19日的证明支付393800元工程款减去原告声称的被告***已经支付45000元,支付剩余348800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联公司、中关铁矿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该二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延     兴
审判员 高     记     朝
陪审员 任利昭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胡     晓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