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5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彬,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邯郸市邯山区。 一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白塔镇中关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胡志魁,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彬、一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交2015年3月19日证明的内容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中关铁矿***邯郸市建联项目部欠张彬人工费叁拾肆万捌千捌百捌拾元整(348,800元)。该证明“所述债权债务的双方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中关铁矿***邯郸市建联项目部与张彬,与申请人无关。该证明署名为建联项目部***,因建联项目部未予以追认,申请人无权代表建联项目部,该证明应属无效。原审中,申请人提交了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不作为欠款实数的348,800元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的证明载明的欠款实数及所涉工程均一致,且针对该两份证明实际内容一致,并有证人**出庭对该事实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两份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按照举证原则,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2015年8月11日证明与本案无关。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了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进行再审。 张彬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中认可张彬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本人也是给付张彬工程款的实际主体,结合2015年3月19日证明,原审判决***支付人工费并无不妥。***所提供2015年8月11日的证明,该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对于该事实无需张彬举证证明。***的申诉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其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国彬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