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8民初440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39XC.
法定代表人:张昌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栓,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录,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红、被告建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3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华新浩仁投资有限公司和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了位于乡白堽村的现代化农业种植基地,该种植基地的建筑工程由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陈丙帅受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处理该建筑工程的具体承建、发包、分包事项。2015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种植基地钢结构大棚的基础,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基地内的4#、5#钢构大棚基础进行施工,工程量为29个基础,按照约定基础每个为2000元,费用共计58000元,另增加143个基础二次浇筑,每个35元,费用为5005元及临工450元,后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63455元,2015年9月出具了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准原告诉求事项。
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到目前为止都不知道涉案工程,所以也不知道发包方是谁,我们也不知道是谁承包了基础工程建设,我们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陈丙帅是我们公司项目部的一个干活的人,是一个临时工,我们并没有委托陈丙帅做这个工程,陈丙帅所有的签字我们都不予认可,所以我们不应该支付这个钱。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针对这个项目刻制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直到原告去我公司要钱的时候,我公司才知道有这项工程,所以跟我们完全无关,另外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证明都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3日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工程地点,乡白堽村;承包范围,根据图纸设计土建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量,图纸设计土建范围;合同价款,每个大棚250000元,此工程两个大棚一结(钢构主体安装完成后20个工作日之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价款为图纸工程量总造价,如现场发生变更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价款协商。甲方加盖有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陈丙帅的签字,乙方有***签字。
2、2015年9月陈丙帅证明一份。证明北京华新浩仁投资有限公司和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现代化农业设施种植基地4号、5号钢构大棚基础部分是由***组施工的,工程量为29个基础,按口头规定基础每个2000元,费用为58000元,另增加143个基础二次浇筑,每个35元,费用为5005元。临工:除锈3个工作日*150=450元。费用总计63455元,应付63455元。
证据1、2证明原告对现代化农业设施种植基地4号、5号钢构大棚基础部分进行了施工,被告拖欠原告63455元应当支付。
3、2015年4月7日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陈丙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陈丙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昌建系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陈丙帅为我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该项工程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证明。代理人身份证号:152325198303016216.加盖有张昌建手章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
4、加盖有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一份。内容显示,2015年9月18日陈丙帅付全部工人工资款,如果18号未付工人工资款,将拆除4号、5号菜棚钢材,处理,付工人工资。(该证据复印于濮阳县人民法院档案室)
证据3、4证明被告授权陈丙帅参加该工程的施工活动,陈丙帅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予以承认。
5、2015年5月3日,陈丙帅代表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王仁士签订的钢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复印于濮阳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内容显示工程名称为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工程地点为乡白堽村,落款处甲方加盖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陈丙帅签名,乙方王仁士签名。
6、2016年10月24日濮阳县人员法院(2016)豫0928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证据复印于濮阳县人民法院档案室)
证据4、5证明王仁士所涉工程为本案原告进行施工以外的钢结构部分,原告进行的是基础建设,被告认可对陈丙帅的授权真实性,认可该工程的真实性,与王仁士签订调解协议书,支付王仁士33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正确,陈丙帅的代理行为代表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被告方应该直接向原告支付诉求款项63455元。
被告建联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我们怀疑该协议不是2015年5月3日签订的,而是为了向我们要钱,原告和陈丙帅恶意串通补签协议损害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打印文稿与当事人签字时间的统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其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未经授权私刻公司印章涉嫌违法;第三,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并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原告依法起诉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
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后又陈丙帅补签的签名;其次对合法性有异议,由于陈丙帅以复印件后补签名,涉嫌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的利益;第三,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以陈丙帅签名起诉我公司显然不具有相互关联性;第四,另外具体的结算清单没有见到,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量;
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也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委托陈丙帅是其他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4、对加盖有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签字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5、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质证理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原被告都不存在关联;
6、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其他案件的调解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庭审过程中,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申请人位于乡白堽村的现代化农业种植基地项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1800余万元,其后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时至今日,二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任何工程款。二被申请人应当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后提供了2015年3月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工程地点,乡白堽村;工程内容,钢结构、土建基础;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基础、钢构.工程总承包;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合同工期,实际施工天数暂定300天;合同价款,(暂定)18335821元。发包方处有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同时加盖有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承包方处加盖有被告印章。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法院驳回申请。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庭后提交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被告申请书是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承包了位于乡白堽村的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建设工程的自认,庭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一步说明其承包位于乡白堽村的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建设工程的事实,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怀疑原告与陈丙帅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答辩根本不知道原告涉案工程,也不知道发包方是谁,也不知道是谁承包了基础工程建设,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7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陈丙帅为我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该项工程的施工活动”,“该项活动”不排除是乡白堽村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建设工程的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乡白堽村的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建设工程,证据1、2、4、5、6,均显示陈丙帅代表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理乡白堽村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建设工程事项,可以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陈丙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乡白堽村的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建设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是委托的其他事项,与本案无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3日陈丙帅与***签订的基础工程协议(证据1),2015年9月陈丙帅出具的证明(证据2),均为代理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理本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事宜,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2015年5月3日陈丙帅与***签订的基础工程协议(证据1)的形成时间及打印文稿与陈丙帅签字时间的统一性进行司法鉴定,无论鉴定结论如何,都不影响陈丙帅代理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位于乡白堽村的现代化农业种植基地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8335821元。2015年4月7日,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建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建授权委托陈丙帅为公司法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15年5月3日,陈丙帅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工程地点在乡白堽村,合同约定,每个大棚250000元,合同中对双方的工作、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陈丙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华新浩仁投资有限公司和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现代化农业设施种植基地4#、5#钢构大棚基础部分是由***班组施工的,工程量为29个基础,按口头规定基础每个2000元,费用为58000元;另增加143个基础二次浇筑,每个35元,费用为5005元;临工为450元。费用共计63455元(58000元+5005元+450元),应付63455元。证明下方有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该证明为复印件,陈丙帅在该证明上签字。
本院认为,2015年3月,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包建设乡白堽村的现代农业种植基地项目工程,2015年4月7日向陈丙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张昌建系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陈丙帅为我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该项工程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以承认”,并加盖有张昌建手章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故陈丙帅在处理乡白堽村的现代化设施农业种植基地建设工程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后果均应由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9月,陈丙帅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了***的工作量、价款,认可应付原告***63455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欠其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同时,原告亦不同意追加,故对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中兴达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45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