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82民初20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6139XC。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党员,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白塔镇中关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67323613-0。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冀058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5民终40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爱国,被告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联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348800元;2、判令中关铁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让原告**组织人员到邢台沙河白塔镇河北钢铁集团中关铁矿建设的宿舍楼工程做外墙漆、内墙顶平粉刷项目。经商定:室内顶找平粉刷按图纸面积计算13元/㎡,外墙漆按空方面积计算35元/㎡,均带料,完工后即结清工程款。同年4月份原告方开始进场施工到9月份完工,完成内墙顶按图纸面积为7777平方米*13元=101101元;外墙漆按空方面积计算为8364平方米*35元=292740元;两项合计为393841元。被告***代表被告建联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欠原告393800元(少算41元),减去之前被告***给付原告款45000元,剩余欠款348800元。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中关铁矿,承包方是被告建联公司,被告***通过建联公司***非法取得转包后使用原告施工,被告建联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实际施工人原告付款,被告中关铁矿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建联公司催要欠款,被告始终以甲方工程款未结为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份;2、2013年施工协议。
被告建联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的对本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本公司不予承担。一、原告与本公司未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8月25日建联公司与中关铁矿签订了“中关铁矿办公生活区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了施工。建联公司实行的是项目经理负责制,由其委派的项目经理组织实施。建联公司实行项目部承包制,明确规定不允许分包和转包,聘用人员由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不是建联公司的员工。***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个人行为与建联公司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便建联公司项目部人员以个人名义违规与***签订施工协议,项目部也已按协议履行了工程款的拨付义务,拖欠**工资,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建联公司不负责任。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起诉建联公司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建联公司与原告并未形成任何合同。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被告***辩称,一、***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证明只是***委托原告去沙河工地要工程款的凭证,所以原告诉称***代表被告建联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欠393841元,减去被告之前已经支付原告款45000元,剩余欠款348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已经支付45000元不属实,实际付款8万多;2、***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全面的履行了发包人中关铁矿与建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从***处领取人工费,所以原告诉状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3、建联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尚欠280多万元,欠款的数额与***向原告**等四人出具的证明金额总数一致,所以证明中的393800元是中关铁矿欠***的工程款,与**没有任何关系,可以进一步证明“证明”是委托其要工程款的凭证,***与**之间的关系正如原告诉状中称***让**组织人员做外墙漆、内墙顶,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原告诉状称内墙漆7777平方米与事实不符,7777平方米是图纸面积,实际当中走廊、卫生间、顶,中关铁矿并没有让干,外墙漆按照空方面积计算8364平方米也是不属实的,空方面积是包括窗口、门洞的,实际施工过程中窗口、门洞是不计算价钱的。原告所称每平方米13元和每平方米35元不属实,市场中每平方米是5元和每平方米10元,所以证明中的数额是用打条的钱反算出来的,与事实不符;5、**明知***出具证明的目的,却利用该条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触犯了《刑法》307条虚假诉讼罪,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将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被告中关铁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中关铁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关铁矿宿舍楼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气工程,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2月25日,工程价款为857.1809万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建联下属项目部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关铁矿宿舍楼土建、给排水、暖通和电气工程,工程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工程价款为8571809元。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邯郸建联项目部欠主体队张彬队人工费393800元,署名为建联项目部***。被告***后给付原告人工费45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3488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后,随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诉争工程系建设方中关铁矿承包给被告建联公司,被告建联公司工作人员***又承包给被告***,被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因此被告***应当对其组织的施工队的一切人工费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被告***对原告**所完成施工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且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的人工费,是被告***履行双方合同的表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34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且原告提交的与其共同施工的***、***分别诉邯郸市建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沙河中关铁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亦可佐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劳务费应按定额进行核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建联公司、中关铁矿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因该二被告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4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炜
陪审员孟丽
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